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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福祥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范鳳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范福祥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范增添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所簽立之申請書,僅記載:范增添因年邁已高、行動不方便,故今後由長子范福祥協助代領等語,上開申請書僅能認定范增添於生前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尚無從以此推論范增添於生前有委任授權被告於其死後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之使用,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范增添生前已授權被告保管使用本案

農會帳戶,用以為范增添生活照料、醫療及外勞費用等相關支出,於范增添死後,被告亦負責其身後事之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春賢、證人即被害人范詠涵、范筠芝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15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贈與及分產議定書、桃園市私立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收據、范增添喪葬後使用費用明細(火葬)、千順禮儀企業社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3、51至53頁,原審卷第81至123頁)。是以被告既同係繼承人之一,且於范增添生前即受其委任,代為管理財物及生活照料,於其死亡後,亦包辦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辯稱受范增添生前之委託而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款項處理往生後事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處理對死者范增添具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等事宜,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甚明。㈢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依前所述,被告與范增添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其縱於范增添死亡後,於111年12月29日前往苗栗市農會提領新臺幣1萬7,500元用於處理范增添「身後事」等事宜,仍屬有權提領之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自難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