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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良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上網簽賭積欠賭債,而林昊儀受綽號「阿新」之男子委託收取上開賭債,林昊儀先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前往許良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討債,許良瑞為躲避,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思語(LINE暱稱「盒子」,所為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昊儀交涉互留聯絡方式後,後許良瑞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請陳思語聯繫林昊儀至其上開住處收錢,林昊儀依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良瑞上開住處收取賭債,詎許良瑞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找來友人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3人均不知許良瑞對於林昊儀並無債權存在,林昊儀係向許良瑞收取積欠之賭債,3人誤信渠等係要為許良瑞向林昊儀索討遭詐騙之款項,共同犯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經原審有罪判決,3人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由許良瑞、莊竣富、陳金城接續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等毆打林昊儀成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耳鈍傷、雙側大腿擦挫傷、腦震盪、右側耳鼓膜中央穿孔、左側耳鼓膜鼓室隱窩部穿孔、雙側傳音性聽障等傷害),而粘文輝則係至許良瑞住處鐵門處把風不讓林昊儀離去,其後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再以麻繩綑綁林昊儀手腳,至使林昊儀不能抗拒後,許良瑞即要求林昊儀交付款項,林昊儀不得不從而應允可至台中市太平區弟弟住處拿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其後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並強押林昊儀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許良瑞駕駛該車輛,陳金城坐在林昊儀右側,莊竣富坐在林昊儀左側,粘文輝則駕駛陳金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李欣,所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隨在後,而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莊竣富與許良瑞、陳金城發生爭執,莊竣富遂下車坐上後方粘文輝駕駛之車輛,林昊儀則趁隙脫逃報警處理,許良瑞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昊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良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許良瑞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良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係告訴人逃跑,自己撞到馬達受傷,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將他捉回來之後,莊竣富將告訴人腳綁起來要送到警察局,是告訴人請求不要送警察局,還說要把伊之前賭輸的錢返還,才將他載送到太平的地址。隔天伊將線上賭博網址通報165反詐騙專線,因為網址已經被警政署通報無法點入等語;上訴狀載意旨略以:伊從頭至尾均無向告訴人提及金額部分,伊積欠賭債也並非不還,也向告訴人問及是否有委託書及欠款明細,告訴人稱忘記帶,收帳人員即告訴人完全無任何憑據還欲強行收帳,且出言恐嚇、試圖逃跑,伊本為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昊儀之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供述不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請為被告許良瑞無罪之諭知等詞為被告許良瑞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許良瑞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被告許良瑞與同案被告陳金城、莊竣富接續以徒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等毆打告訴人林昊儀成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耳鈍傷、雙側大腿擦挫傷、腦震盪、右側耳鼓膜中央穿孔、左側耳鼓膜鼓室隱窩部穿孔、雙側傳音性聽障等傷害),同案被告粘文輝則在被告許良瑞住處鐵門處把風不讓告訴人林昊儀離去,其後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再以麻繩綑綁林昊儀手腳,並強押林昊儀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許良瑞駕駛該車輛,陳金城坐在林昊儀右側,莊竣富坐在林昊儀左側,粘文輝則駕駛陳金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莊竣富與許良瑞、陳金城發生爭執,莊竣富遂下車坐上後方粘文輝駕駛之車輛,林昊儀則趁隙脫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439至445頁,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75至85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80頁),復有告訴人林昊儀上開車輛之GPS紀錄及停靠報表、告訴人林昊儀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56528號鑑定書、證人林昊儀當庭在檢察官提出之地圖上標示遭毆打之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綑綁用麻繩照片等(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165至171、181至182頁、卷㈡第15至21、67至75、79至95頁,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89至93頁背面、101至103、323至329、333頁、卷㈡第49、59至6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71頁),及麻繩1條扣押在案可稽,是被告許良瑞與同案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共同對告訴人林昊儀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許良瑞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偵訊中證稱:其受託向許良瑞收取積

欠他人之賭債,他躲起來不出面,叫陳思語出來,陳思語說他是許良瑞的表哥,並與其加LINE;112年6月29日晚上陳思語沒有在場,但是是他約其過去的;其於112年6月29日晚上,與自稱許良瑞表哥之人即陳思語約定,至許良瑞住處收債,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台消防車,過約5分鐘,消防車要離開,請其移車,其移走後再進去,與許良瑞講5至10分鐘後,他們說其係來騙錢的,還說賭博網站被列為詐欺帳戶,但沒有給其看,許良瑞不還錢,其就走就好了,但許良瑞與其不認識之人就開始毆打其,最少有4個人打其,這4個人都有一起去台中,一開始係用拳頭,後來拿鐵條、棍子、椅子打其,其有試圖逃跑,又被抓回來,後來拿狼牙棒打其頭部,導致其頭部縫了6、7針,耳膜也破裂,之後將其綑綁,還有搜刮其包包,問提款卡有沒有錢,其表示沒有錢;後來到目的地後,其表示要打電話,他們還包包給其,當時許良瑞說要給他200萬元,其才可以離開,不然要將其埋起來,其就騙他去台中朋友住處附近,陳金城坐在其右手邊,還有拿武器,莊竣富坐在其左手邊,該人向許良瑞表示50萬元就好,他們就起口角,莊竣富將其鬆綁,然後跑到後面那台賓士車,當下許良瑞說錢不要了,要將其載回他家埋起來,其趁機開車門跳車跑進社區喊救命,他們就開另外一台車離開,而另外一台車的駕駛在芳苑的時候有打其,後來係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439至44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良瑞積欠「阿新」賭債10幾萬元,其於112年6月間受該人委託前去許良瑞住處幾次都找不到人,有一次下午到他家遇到一位自稱許良瑞表哥,他說要先了解狀況並與其加聯絡方式,私下與其約時間,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對話紀錄,係其與自稱許良瑞表哥「盒子」的對話,這是債權人「阿新」傳給我的,是「盒子」想要知道許良瑞玩什麼,其將與「阿新」的對話截圖傳給「盒子」,而該自稱表哥之人即以LINE通話,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9日晚上6、7時許,至許良瑞住處,他說許良瑞要還錢;其依約於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至許良瑞住處收錢,到現場時,一開始是開車進去他家鐵門內,後來有消防車要出來,就叫其先將車子移開,移到圍牆外面,其才走進去,裡面已經有2、3人在裡面,進去講沒10分鐘就被毆打,因為許良瑞說債務協商為何沒有委託書,其表示在車上,許良瑞還說其是詐騙,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其,偵卷第3199號卷㈠第167頁編號1之人為許良瑞,編號8之人(陳金城)當天在現場,還有拿狼牙棒毆打其頭部,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83頁之人(莊竣富)有在場,該3人都有毆打其,第一次毆打時,該3人沒有拿武器,而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91頁之人(粘文輝),一開始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他,是後面才進來的,在許良瑞他們第二次毆打其時,有跟著一起打其,許良瑞是第一個毆打其,他動手之後,旁邊的人就開始狂打其,其被打趴,躺的位置係在許良瑞住家的遮雨棚(見原審卷㈡第371頁街景圖),沒有進去許良瑞住家,之後要逃跑跑到遮雨棚外面,想要爬圍牆出去,結果被他們抓回來,再毆打其,他們有拿武器,印象中有拿狼牙棒及鐵鍬還是什麼鐵製品,其已經被打趴在地上並保護頭,無法清楚看到他們怎麼打的,警詢中提到有人拿鐵條、棒球棍是憑印象,而記得陳金城拿狼牙棒是因為警察提示監視器畫面讓其確認,有看到陳金城上車拿武器,而經警察提示才知道是狼牙棒,之後綑綁其手腳,就是兩手手腕在身體前面綁在一起,兩腳腳踝被綁在一起,許良瑞說如果想要活命就拿250萬元(經提示證人之前之警詢、偵訊筆錄後,改稱具體金額已經記憶不清,就是要200多萬元),還說他家後院很多土,可以挖個洞將其埋起來,許良瑞講這些話時,其他3人都在場,其就想辦法脫逃,便騙他們可以到台中拿錢,印象中其他3人在現場也有跟其要錢,過程中其忘記許良瑞有無提到詐欺集團,但其有表示不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手腳被綑綁,所以是跳著上車,上車的時候,陳金城坐在其右手邊,莊竣富坐在其左手邊,由許良瑞開其的車輛,而粘文輝是開車跟在後面;其在車上時,頭部流血,是莊竣富拿煙草幫其止血,當下其被控制行動,包包也被他們拿走,到台中之後,其表示手腳被綑綁如何打電話,所以坐在其左邊之人(莊竣富)即將其鬆綁,忘記是誰拿包包給其,要其打電話叫弟弟拿錢過來,當天在車上許良瑞要求250萬元,莊竣富表示有點過份還說50萬元就好,他們2人起爭執,後來莊竣富就下車跟後面那台車的人講話,許良瑞說他錢不要了,要將其帶回家埋起來,他車子慢慢起步,其趁機打開門跳車逃跑並報警;在車上許良瑞還一直恐嚇其,提到其騙他錢,陳金城也有恐嚇其,有提到如果不拿錢就載回去漢寶;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79至93頁GPS資料,2023年6月29日19時30分到同日20時43分24秒,係其在許良瑞住處的時間,同日20時43分24秒往台中出發,一直到23時16分在台中市派出所附近,他們有停留幾個地方找人,不知道找誰,其都在車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8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就其係應綽號「阿新」之人委託,前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取積欠之賭債,被告許良瑞反說其是詐騙,竟遭被告許良瑞與同案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傷害及拘束行動自由等情,前後證述明確且就主要情節互核一致。參以告訴人林昊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67至75頁),其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18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告訴人林昊儀於受傷後就醫歷程,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林昊儀當天就診之上開傷勢,傷口共縫6針,且聽力受損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林昊儀證稱遭被告許良瑞與同案被告陳金城等人以徒手及持上開兇器攻擊可能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林昊儀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㈡證人陳思語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間某日,其去找許良瑞

,他表示有人要堵他,要其佯裝是許良瑞的堂哥跟他們接觸,他們說是網路賭博來跟許良瑞討債,其騙他們許良瑞不在,就與他們加LINE,跟他們說如果遇到許良瑞,會叫他還錢,他們就離開;(112年)6月29日許良瑞叫其打電話給林昊儀過來拿錢,隔天許良瑞向其表示有打林昊儀,後來林昊儀跑了,其才與許良瑞翻臉,罵他間接害到其;其係事後才知道許良瑞打人,還要去台中人家家裡拿錢,許良瑞說當時打了林昊儀,林昊儀嚇到,說要回家拿錢給許良瑞,其質疑許良瑞這樣怎麼會拿錢給你,還有質疑他是恐嚇,而許良瑞沒有反駁;林昊儀有給其看許良瑞簽賭的LINE對話截圖等語(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123至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係因為工作認識許良瑞,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以下對話紀錄係其與林昊儀之對話,因為林昊儀常跑去許良瑞家要錢,其回彰化的時候,許良瑞要其去他家幫他,到許良瑞住處時,他突然開車門上來躲著,要其先離開,離開後,許良瑞向其表示他玩線上百家樂輸錢,現在有人要來他家要錢,要其出面幫他處理;112年6月間遇到林昊儀,許良瑞要其自稱是他的表哥,其跟林昊儀說許良瑞現在沒有錢,逼死他也沒有用,不要去人家家裡亂,等有錢再通知他來拿錢,當時還有留LINE及私人電話給林昊儀,向他表示如果有錢會馬上通知他過來拿,因為其有跟許良瑞說這筆錢要還,許良瑞也答應,其才將電話留給林昊儀,許良瑞積欠賭債15萬元;而其與林昊儀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主要就是他問許良瑞是否有錢,林昊儀說公司在逼這筆錢,林昊儀當時也是說許良瑞積欠15萬元;112年6月29日許良瑞先打電話給其,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叫其通知林昊儀去他家拿,其即打電話給林昊儀,跟他說許良瑞已經準備好錢;許良瑞曾經跟其提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第一次遇到林昊儀時,有詢問可否看欠款或收據之類的,林昊儀表示信用版遊戲本來就是輸多少額度要付款多少,林昊儀即傳送LINE上面的資料(即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給其看,其即相信林昊儀,因為之前有玩過,這個資料就是玩遊樂城要傳送的資料,後來其就跟許良瑞說輸錢,該付給人家就要付給人家,他答應會把錢付給林昊儀;6月30日許良瑞以LINE聯絡其,表示他有與林昊儀碰面,還提到有打林昊儀,其詢問許良瑞為何要打他,許良瑞又堅持對方是詐騙集團,許良瑞有提到拿鋤頭柄打林昊儀,其覺得許良瑞陷其不義,所以就把許良瑞的LINE刪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4至124頁)。證人陳思語就被告許良瑞委由其與告訴人林昊儀聯繫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錢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參以林昊儀、陳思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至63頁),告訴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確實有傳送被告許良瑞之身分證件、存摺封面及積欠賭債相關資料與證人陳思語觀看,而證人陳思語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有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林昊儀,核與其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林昊儀及證人陳思語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四、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只須抑壓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告訴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良瑞憑藉人數、交通工具、器具之優勢,毆打告訴人林昊儀致其受傷,並令告訴人林昊儀坐上前揭車輛,使告訴人林昊儀陷於人單勢薄、無法自行決定行動自由之不利情況,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毆打成傷等情,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以金錢解消他方怒氣之可能,足認被告許良瑞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林昊儀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五、又告訴人林昊儀係應綽號「阿新」之人委託,前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取積欠之賭債;而被告許良瑞則係透過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林昊儀聯繫,於本案案發時間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取賭債乙節,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林昊儀確實係要向被告許良瑞收取賭債,而此情亦係被告許良瑞清楚知悉,否則何能委由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林昊儀約定收取賭債之時間。被告許良瑞辯稱告訴人林昊儀為詐欺集團人員,此乃係被告許良瑞刻意製造糾紛欲向告訴人林昊儀索取金錢之舉。從而,被告許良瑞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六、至被告許良瑞表示於112年6月30日通報賭博網站詐騙部分,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實有被告許良瑞通報紀錄乙節,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206號函暨所附專線紀錄表及錄音檔光碟(見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95頁,原審卷㈠第345至348頁)。然經原審當庭以網路搜尋被告許良瑞所通報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並非如被告許良瑞所言,有顯示為詐騙網站之情形,有該網址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53頁)。再者,依證人李欣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29日晚上,台中市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其,他說他12點下班,約在晚上11時許,要其找許良瑞到台中到案說明等語(見他卷第183頁),而此情亦經被告許良瑞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03頁)。是被告許良瑞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即已知悉告訴人林昊儀報案,警察偵辦該案等情,其於翌日上午7時58分許,自行以電話通報該賭博網址為詐騙網址,此舉是否有刻意製造遭詐騙之假象,已屬有疑,空言無據,不足為採。是以,被告許良瑞欠缺向告訴人林昊儀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良瑞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攜帶兇器強盜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用以傷害、威嚇告訴人之狼牙棒、棍棒、鐵條,狼牙棒、鐵條均屬金屬等堅硬質地之材質,而棍棒之材質亦為堅硬,如持此等物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

二、所謂擄人勒贖,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告訴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本案被告許良瑞找來同案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以兇器及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昊儀之行動自由,並扣留告訴人林昊儀之包包、行動電話等物,全然壓制告訴人林昊儀反抗之自由意志,不得不應允交付財物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許良瑞主要意在得財,以「詐騙集團」為託詞,要求告訴人林昊儀支付款項,非以剝奪告訴人林昊儀生命或人身自由作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被告許良瑞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剝奪告訴人林昊儀之行動自由,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其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許良瑞以前開與共犯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在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自屬強盜行為至明。

三、故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無不合。

四、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良瑞攜帶兇器而強盜財物過程中,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林昊儀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罪名。

五、被告許良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再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8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被告許良瑞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許良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良瑞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恣意傷害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人身自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又衡酌被告許良瑞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被告許良瑞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許良瑞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良瑞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良瑞為達強盜取財之目的,而糾集同案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共同對告訴人林昊儀為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許良瑞即係利用告訴人林昊儀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其給付金錢,雖因未能取得財物而強盜未遂,然而所為已使告訴人林昊儀之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深感恐懼,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許良瑞主導犯罪歷程,顯然惡性較為重大;兼衡酌被告許良瑞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良瑞自陳高中肄業(見警察局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許良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