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智堯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德(已歿)之女安○慈與王○智、劉○廷、莊○沂一同施用毒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慈友人陳詩芸、張瑋玲(業經另行審結)、安○慈之時任男友曾彥錤(業經另行審結)為釐清安○慈死亡過程,遂與劉○廷、莊○沂、王○智(下稱劉○廷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湯智堯、王竑勲、謝宗華(上二人業經另行審結)、洪紹恩(另行審理)。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謝永紳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曾彥錤而出現於該處。待王竑勲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湯智堯、王竑勲、曾彥錤、洪紹恩、張瑋玲、陳詩芸、謝永紳、謝宗華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湯智堯持球棒毆打劉○廷,王竑勲、曾彥錤則徒手毆打劉○廷,陳詩芸、張瑋玲則徒手毆打莊○沂(莊○沂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致劉○廷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莊○沂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劉○廷等3人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劉○廷、莊○沂、王○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劉○廷、莊○沂及王○智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梁琮宇夥同其餘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本案洗車場2樓,將王○智帶離該處,劉○廷、莊○沂則由宋文義帶離現場。
二、案經劉○廷、王○智、莊○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湯智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1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1之3第9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沂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錤、王竑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598卷4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原審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原審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他416卷2第
229、第2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原審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陳詩芸、曾彥錤、張瑋玲為釐清安○慈死亡過程,
遂與劉○廷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慈死亡過程,同案被告曾彥錤又邀集被告前往本案洗車場,顯見被告、同案被告王竑勲、陳詩芸、曾彥錤、張瑋玲、洪紹恩、謝宗華、謝永紳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處理安○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劉○廷等3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同案被告王竑勲、曾彥錤;同案被告陳詩芸、張瑋玲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擊告訴人劉○廷、被害人莊○沂,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竑勲、陳詩芸、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洪紹恩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劉○廷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劉○廷、莊○沂、王○智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㈡劉○廷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
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莊○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劉○廷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就被在場的人問安○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之後我、劉○廷、王○智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慈的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原審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慈,我被逼下跪,簽喪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謝永紳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依莊○沂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與同案被告要求其對安○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為安○慈之死亡與劉○廷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至使劉○廷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案件當事人劉○廷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劉○廷等3人需要為安○慈之死亡負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本案
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劉○廷等3人要為安○慈的死亡負責等語(原審卷1之1第133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是因為曾彥錤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劉○廷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原審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曾彥錤邀約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慈之死亡經過,並使劉○廷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慈死亡現場情狀為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劉○廷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更佐以原審當庭勘驗同案被告王竑勲手機錄影畫面,同案被告王竑勲於被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亦即眾人包圍劉○廷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劉○廷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可知王○智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廷、莊○沂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劉○廷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㈣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慈之死
亡原因,其雖以包圍、逼迫劉○廷等3人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具有使人就安○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間,自難令其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原審卷1之3第8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劉○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及王竑勳、洪紹恩、陳詩芸於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即挾人數優勢包圍,並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逼使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應認被告所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應為其非法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無再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六、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竑勳、陳詩芸、曾彥錤、張瑋玲、洪紹恩、謝宗華、謝永紳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人數優勢及持球棒傷害他人之方式,迫使劉○廷、莊○沂、王○智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確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本件持以毆打劉○廷所用之球棒,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㈡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2第11頁至第19頁),均非被告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諺、何太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原審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聚眾公審並以暴力,編織不存在或不合理之債權基礎,強索被害人等簽立負擔高達100萬元之喪葬費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應構成強盜罪,原判決卻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事實認定顯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以包圍、逼迫劉○廷等3人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具有使人就安○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有間,自難令其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是本案尚難以強盜罪相繩,已見前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