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毅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何盈德律師被 告 石誠佑
鄭嘉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00為正筆藝術企業社(下稱正筆企業社)之負責人
,被告葉柏毅、石誠佑、鄭嘉旻(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被告之姓名)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之達利貸款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所屬員工。告訴人前為使正筆企業社取得足夠資金經營,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自稱「呂安」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61,000元,雙方並簽訂借據、本票及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包含111年6月16日之委託書,惟相關文件皆無債權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分為兩筆(111年6月21日借款404,000元、111年7月8日借款357,000元)借入,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22日收受借款400,000元、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借款350,000元,合計750,000元(前開各次借款之尾數4,000元及7,000元均為預扣之利息)。告訴人當時對「呂安」之背景並不熟悉,且「呂安」亦未明確表示自己屬於達利企業社之員工。
㈡嗣告訴人透過「呂安」開始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聯繫貸款事宜,由「呂安」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轉交予葉柏毅及新鑫公司之承辦人謝00,謝00認告訴人為葉柏毅所介紹之貸款客戶,隨即於111年7月15日通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告訴人:新鑫公司可向正筆企業社提供貸款等語,告訴人遂依照新鑫公司之要求填寫貸款文件,謝00復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告訴人:新鑫公司已同意核貸總金額為4,500,000元,擬分批次撥款,告訴人遂於同月19、31日分別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正筆企業社向新鑫公司購買專業級水彩組等物,買賣金額分別為3,365,250元、1,971,375元,同時約定告訴人應每月分期償還貸款,新鑫公司並於同月19日給付告訴人2,464,750元。詎被告3人明知新鑫公司並無要求收取1,200,000元之風險管理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石誠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鄭嘉旻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葉柏毅,供葉柏毅作為詐欺告訴人轉匯款項使用,復由葉柏毅於111年8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 YEH葉襄理」與告訴人聯繫,接續佯稱:其為「公司」襄理,第二筆之貸款將於111年8月31日核撥,但因告訴人年紀較大,需支付1,200,000元之風險管理費予新鑫公司,否則無法核撥第二筆貸款,且此1,200,000元之風險管理費將作為新鑫公司對告訴人借款之保障,以確保新鑫公司可以順利回收貸款金額,該1,200,000元將被平均攤還至告訴人之每期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葉柏毅有權代為傳達新鑫公司內部貸款核撥之決定,而依葉柏毅之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1時22分許、111年9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475,000元、411,000元至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111年9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475,000元、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前開款項合計1,961,000元,包含告訴人向「呂安」借用之本利761,000元及風險管理費1,200,000元。嗣告訴人向新鑫公司查證,發現新鑫公司並未要求任何形式之風險管理費,且葉柏毅並非新鑫公司之人員,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00、羅00、謝00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利企業社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新鑫公司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與新鑫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2紙、葉柏毅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00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00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302915號函暨所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231號函暨所附中信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資金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則另謂新鑫公司並無要求收取120萬元之風險管理費,新鑫公司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核撥予陳00之第二筆貸款為148萬1125元,且證人羅00證稱:新鑫公司最高只能收16%的利息,不會收取「風險管理費」或「保管金」等其他額外費用。故告訴人係遭葉柏毅訛詐而匯款120萬元至上開郵局、中信等帳戶後,發現受騙而至警局報案,告訴人經此詐騙,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等人於犯案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葉柏毅辯稱:達利企業社向告訴人收取之1,200,000元為服務費,並非風險管理費,當初有跟告訴人說這筆款項不會退還,但如果告訴人有按時還款,1年後我們可以幫告訴人轉貸款到銀行,這樣還款利率會比較低等語;石誠佑、鄭嘉旻辯稱:我們知道告訴人為達利企業社之客戶,才分別提供郵局、中信帳戶給公司收款,告訴人交付之1,200,000元為服務費,是公司協助客戶辦理貸款的報酬費用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為正筆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3人則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24樓之1之達利企業社所屬員工,告訴人前為使正筆企業社取得足夠資金經營,於111年6月間,透過自稱「呂安」之人借款761,000元,雙方並簽訂借據、本票及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並分為兩筆(111年6月21日借款404,000元、111年7月8日借款357,000元)借入,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22日收受借款400,000元、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借款350,000元,合計750,000元(前開各次借款之尾數4,000元及7,000元均為預扣之利息),嗣告訴人透過「呂安」開始與新鑫公司聯繫貸款事宜,由「呂安」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轉交予葉柏毅及新鑫公司之承辦人謝00,謝00認告訴人為葉柏毅所介紹之貸款客戶,隨即於111年7月15日通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告訴人:新鑫公司可向正筆企業社提供貸款等語,告訴人遂依照新鑫公司之要求填寫貸款文件,謝00復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告訴人:新鑫公司已同意核貸總金額為4,500,000元,擬分批次撥款,告訴人遂於同月19、31日分別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正筆企業社向新鑫公司購買專業級水彩組等物,買賣金額分別為3,365,250元、1,971,375元,同時約定告訴人應每月分期償還貸款,新鑫公司並於同月19日給付告訴人2,464,750元,又石誠佑將郵局帳戶、鄭嘉旻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葉柏毅,供葉柏毅提供告訴人轉匯款項使用,告訴人則依葉柏毅之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1時22分許、111年9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475,000元、411,000元至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111年9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475,000元、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前開款項合計1,96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謝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羅00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澤熙律師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3至16、181至196、311至3
25、366至371、383至387、390至394、405至408頁、偵48291卷第63至65、155至158頁、偵44646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43至1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2915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231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資料、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4紙、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 YEH葉襄理」、「小天」、「呂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羅00名片翻拍照片、達利企業社委託葉柏毅之委託書、告訴人簽立之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8日借據及協議書、111年7月26日同意書、111年7月8日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11年7月8日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及本票、告訴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944地號土地查詢結果、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達利企業社與告訴人簽立之111年6月16日委託書、新鑫公司與正筆藝術社間之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31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代理人與新鑫公司職員間之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112年9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00之新鑫公司名片、員警職務報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議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48291卷第71至75、77至81、83至97、99至103、105、107至135、143、223至224、227至229、233至240頁、交查卷第35至56、71、75至80、197、287、289、362、378至381頁、偵41784卷第17至45頁、他卷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主張被告3人係以收取「風險管理費」為由詐使其交
付1,200,000元。惟觀諸告訴人與達利企業社於111年6月16日所簽立之委託書(見偵48291卷第135頁),可知告訴人與達利企業社於該日已約定由告訴人委託達利企業社為其辦理房地貸款事宜,且如獲核貸及同意撥款,告訴人即須支付代收款項費即核貸費用之3成,倘以新鑫公司員工謝00告知告訴人同意核撥之金額4,500,000元(見交查卷第41頁)計算,告訴人應支付之代收款項費為1,350,000元(計算式:4,500,000×0.3=1,350,000),核與被告3人稱告訴人交付之1,200,000元為「服務費」等語較為相符,是告訴人主張被告3人係以收取「風險管理費」為由要求其交付1,200,000元,已難遽信。又葉柏毅於111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予告訴人,並稱:「與公司借支75萬,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20萬,總數95萬,陳大哥,兩個帳戶各匯款475000」等語,嗣葉柏毅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陳大哥,剩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100萬,還有利息11000,在麻煩您了,記得收據再拍給我,那今日完成就會把資料寄出了」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48291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葉柏毅係以「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200,000元之款項,且未提及該等款項為風險管理費,或告知告訴人未支付該等款項即無法核貸、該等款項嗣後將退還等語,是由前開對話紀錄,亦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主張葉柏毅有於電話中告知:「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是屬於風險管理費,收取該等款項比較容易貸款,且嗣後攤還本息時亦可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5至156頁),然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未據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尚不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是依卷附事證,顯難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3人均為達利企業社員工,告訴人與達利企業社於111年6月16日所簽立之委託書,確已約定由告訴人委託達利企業社為其辦理房地貸款事宜,且如獲核貸及同意撥款,告訴人即須支付代收款項費即核貸費用之3成,被告葉柏毅係以「相關作業流程手續費」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200,000元之款項,且未提及該等款項為風險管理費等情,並無逸脫被告3人所稱告訴人交付之1,200,000元,乃其等為達利企業社收取之「服務費」而違背常情之處,且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渠與達利企業社所簽立之上開辦理房地貸款事宜之委託書時,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違反渠意願之情事,自尚缺乏足夠證據可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敘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3人之積極證據,僅以原卷存證據資料而重為相異之推論,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3人被訴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亦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16號(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646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柏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速審法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