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人韋指定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A02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1、A02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應楊宇楓(由原審另行審結)召集,一同教訓日前強盜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持有毒品咖啡包之A03(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乃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顧○翰、林○志(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由A1持刀刃長度約50至60公分之番刀1支,其餘的人分持棍、棒等物,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且都明知番刀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均能預見以番刀揮打人體,有導致重傷害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結果,仍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河堤旁,雙方見面後,A03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轉身逃跑,A1、A02等人立刻在後方追趕,途中A03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見到A1拿著番刀追了上來,乃持預藏的水果刀反身刺向A1,A1見狀,竟持上開番刀朝向A03持刀的右手由左下方往右上方揮打,先揮打到A03持刀的右手掌,再傷及A03頭部,使A03的右手大拇指幾乎被切割到只剩骨頭相連、中指手掌傷口深及見骨,神經、血管、肌腱均斷;而A02與楊宇楓、顧○翰、林○志等人立刻追趕過來,也分持棍、棒下手毆打A03;嗣楊宇楓見A03不再抵抗,由A1取出手銬銬住A03雙手,與A02、楊宇楓、顧○翰及林○志分別駕車將A03載到臺中市大坑山區附近某處後,將A03帶下車,楊宇楓等人仍分持棍棒、徒手毆打A03,要求A03承認他曾持槍械強盜楊宇楓等人財物,並由楊宇楓持行動電話加以錄影,A03因此受有右手深度切割、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氣顱、顱內出血等傷害。迄同日上午7時許,因A03血流不止,始由A1、A02、顧○翰等人駕車將A03送往臺中市潭子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醫,楊宇楓、林○志則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宇楓所有IPHONE13、IPHONESE手機各1支,另扣得與本案並無關聯之鐵棒、高爾夫球桿、甩棍、鐵棍各1支及棒球棍2支等物品。而A03因上開傷害,在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目前右手無力,右手正中神經損傷,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1、A02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上開犯罪事實,除了被告A1、A02否認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外,其餘均經被告A1、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A1、A02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重傷害。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A1、A02的行為是否該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到被告A1持番刀由左下方往右上方揮打,致受有右手深度切割傷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9396號卷一第19至23、25至29、43至47頁、他9396號卷三第15至19、165至170頁、少調807號卷第5至
15、21至2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72頁、本院卷第214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於110年9月2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求診,經由急診入院治療及行右手神經肌肉血管修補手術,術後轉加護單位觀察,於同年10月1日出院,同年10月5日、11月9日回診;而告訴人就醫時右手大拇指幾乎被打到只剩骨頭相連、右手中指手掌傷口亦深及見骨,神經、血管、肌腱均斷,日後手指精細活動有困難,恢復狀況因人而異,復健狀況因個人體質而異,以經驗判斷功能頂多恢復正常人之50%,有嚴重減損右手功能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2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646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4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及照片、114年3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402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
109、225至273、365至367頁);迄本院114年9月25日審理時,告訴人的右手現況如何呢?此經告訴人指稱「我因為後來入監執行,所以才無法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復健,現在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因為矯正機關認為我不是致命的病況,所以無法進行醫療,不是我可以復健而不去復健。我現在右手掌都沒有知覺,摸起來麻麻的,右手的3根手指無法握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時,曾於112年10月11日至監内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3月10日北監衛字第11400322130號函暨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5頁),可知告訴人在監期間,他的右手狀況未獲任何診斷及治療;嗣經本院函囑台中慈濟醫院於114年10月28日就告訴人右手現況加以診察後,結果認「經臨床檢查,告訴人右手無力,手腕有手術痕跡,主要為右手正中神經損傷症狀。右手部功能明顯受損,但肩肘功能未受損」,有台中慈濟醫院114年11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689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頁)。綜上可認告訴人的右手功能確實嚴重減損,雖未達不治程度,但依告訴人上開傷勢及就醫情形,已足認他所受的上開傷害,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被告A1、A02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無從採信。
㈡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是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告訴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究明被告A1、A02的主觀犯意及罪責如下:
⑴被告A1、A02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僅因告訴
人日前強盜同案被告楊宇楓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等財物,所以由同案被告楊宇楓召集,結夥三人以上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教訓告訴人,詳如前述,可知被告A1、A02是聽從同案被告楊宇楓指示行事,依照一般常情,被告A1、A02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重傷的動機或目的,尚難以被告A1、A022人分持刀、棒的行為,遽認其2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故意。
⑵被告A1、A02等人如何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案發之前,與楊宇楓等人究竟有什麼恩怨?)我之前不認識他」、「(問:你之前是否曾經持槍械在交易毒品的過程中強盜他人的毒品?)是」、「(問:楊宇楓等人於110年9月27日凌晨5點30分左右,是否與你相約在河堤旁談判?)沒有」、「(問:他們怎麼會在這裡找到你?)我那時候獨自在那邊散步,走到長龍路盡頭處的時候,有三台車開過來,因為我對A1印象深刻,因為他一開始就拿開山刀指著我…我就往後跑…後面因為我不小心絆倒,當時我穿著拖鞋,A1就跟上來,一樣拿著開山刀 ,我跌倒之後,當時場面有點混亂,我不知道A1是怎麼砍到我的,因為我當時手往上舉高…導致我的右手有遭上開刀械割傷,刀也有砍到我的頭…我的左手只有些微的擦傷,主要的傷勢是右手,是被A1持開山刀所砍劃傷的」等語(見他9396號卷三第17至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到現場時身上有無帶武器?)有,那時我有帶武器,我帶一把小刀」、「(問:你帶的小刀是水果刀大小嗎?)差不多」、「(問:你把小刀帶在袋子裡面?)我放在袋子裡面」、「(問:當天被告他們毆打你時,你有無把這個刀子拿出來?)應該是說駕駛追著我之前我都沒有拿出來,是他追我,我跌倒那時,我緊張,看到他拿刀追著我,我就把刀子拿出來自衛」、「(問:你有拿刀要刺向A1嗎?)我看到他的人時我沒有拿刀出來,是因為A1拿刀追著我,我那時跌倒、緊張,所以拿刀出來自衛」、「(問:所以是你先拿刀還是他們先拿刀下來?)被告等人先拿刀,我才拿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核與被告A1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平區長龍路的土地公廟,我們兩台車前後抵達該處,然後我在現場就看到告訴人1個人走過來,另外巷子內還有躲2個人在等他,然後我就下車要跟告訴人碰面…因為前1天他們搶毒品的時候就有拿武器,所以我就帶1把刀防身,我一拔出來告訴人就往後跑,我就追,在追逐的時候楊宇楓也抵達了,後來就一群人追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半路往回看就跌倒,跌倒的同時他轉身又要拿刀刺向我,當時我就拿我的刀由左下往右上揮,本來是想說要用我的刀把他的刀打掉」等語(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A1持刀的目的,是負責壓制告訴人,且被告A1是見到告訴人拿著水果刀指向他時,他才舉刀由下往上朝著告訴人持刀的右手揮刀,並未主動拿起番刀攻擊或直接對告訴人的身體要害下手,而最終造成告訴人「主要的傷勢是右手」,則依照被告A1攻擊的部位、行為時的態度、方式及告訴人的受傷位置,可以認定被告A1是出於與被告A02、同案被告楊宇楓等人共同「教訓」、「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前往案發地點,他們彼此間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⑶被告A1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
客觀上可以預見以質地堅硬鋒利的番刀朝向告訴人身體揮打,將致使告訴人身體、健康遭受嚴重傷害,極易造成重傷結果,雖被告A1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同案被告楊宇楓召集,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教訓告訴人,他主觀上雖無使告訴人重傷的故意,惟他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持番刀朝向告訴人身體揮打,使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右手功能確實嚴重減損,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可知被告A1的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1自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案發時被告A1、A02、及同案被告楊宇楓、少年顧○翰及林○志等5人的行徑,上開案發時、地有「打者」被告A1、A02等5人及「被打者」告訴人,當時雙方的互動狀態,同時在場的「打者」追打「被打者」,「打者」其中1人拿番刀先對「被打者」下手逞兇,而「被打者」遭受暴力攻擊後倒臥在地,「打者」中其餘之人不僅未罷手,仍繼續持棒痛毆「被打者」。由此可知該「打者」5人係同時同地一起對「被打者」1人進行暴力攻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打者」5人顯然有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A02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參與毆打的行為,但我當時有在場,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172號卷一第132頁),無從採為有利被告A02的認定。
⑸被告A02雖未持番刀朝向告訴人身體揮打,惟依被告A02於偵
訊中供稱「(問:誰拿棍棒、刀械?)刀好像是A1拿的,因為他下車時就有拿。是有人拿棍棒,棍棒誰帶去的不知道」、「(問: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誰造成,是誰持刀砍傷他?)A1,他下車時我就有看到他拿疑似開山刀的刀械,但我沒有看到有砍人,因為我是事後才到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問:是誰向被害人上手銬的?)A1」、「(問:之後,你是否與楊宇楓開車載告訴人到山區附近?)是到大坑山區」、「(問:之後,因為被害人失血過多,楊宇楓要求A1及顧○翰等人於上午7時許,載被害人到潭子區慈濟醫院?)是,我也有跟著去」等語(見他9396號卷三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A02對於被告A1攜有番刀一事顯然知情,而他們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A02既然目睹被告A1拿著極具危險性之番刀下車,又持刀追趕告訴人,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告A1當時持刀壓制告訴人可能發生的危害,換言之,被告A02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被告A1以極具危險性的兇器近身壓制已無抵抗能力的告訴人時,理當可以預見被告A1下手壓制時,其下手的輕重程度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等等行徑,客觀上都可能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的危險。然被告A02僅因接受同案被告楊宇楓召集,到達案發地點後,緊緊跟隨在攜有番刀的被告A1身後,一起追趕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仍夥同其他共犯持續以棍、棒毆打、壓制告訴人,可認被告A02對於被告A1所持番刀恐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高度危險,客觀上應預見且能預見,被告A02自難辭傷害致重傷罪責。
⑹至告訴人受傷後,因另案在監執行,他的右手狀況未獲任何
診斷及治療等情,詳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並非以不就醫的方式故意自招重傷結果,則告訴人被打後單純未持續就醫、復健的狀況,並非引起他右手重傷害的獨立因素,應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說明:
一、被告A1、A02的行為,都構成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1、A02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等告知傷害致重傷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究。至被告A1、A02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誤載被告A1、A02之行為態樣亦為首謀之人(見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4列),因該等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起訴法條自不用變更,附此說明。
二、被告A1、A02與同案被告楊宇楓、少年顧○翰及林○志分持番刀、棍棒對告訴人施加攻擊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A1、A02與同案被告楊宇楓、少年顧○翰及林○志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私行拘禁、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A1、A02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1、A02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顧○翰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志係00年0 月出生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396卷三第57至59頁),少年顧○翰、林○志與被告A1、A02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A1、A02於警詢時自承:與少年顧○翰、林○志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172卷一第85至94、129至141頁),可認被告A1、A02知悉顧○翰、林○志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A1、A02上開犯罪情節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以其等所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且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A1、A02加重其刑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A1、A02於凌晨時分夥同其他共犯分持番刀、棍棒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被告A1、A022人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施暴犯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A1、A02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A1、A02提起上訴,均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A1、A02上訴自無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A1、A02因同案被告楊宇楓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便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教訓告訴人,他們所為本案妨害自由、傷害致重傷害、加重聚眾鬥毆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右手功能嚴重減損,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健康難以回復的損害,犯罪情節重大;㈡被告A1、A02所為犯行,雖依想像競合論處傷害致重傷害一罪,惟其等攜帶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的必要;㈢被告A1、A02除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外,坦承其餘犯罪事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A02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A1尚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329至330、449頁);㈣被告A1、A02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5頁、本院卷第298頁);㈤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的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陸、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1、A02犯罪所用的番刀1支、手銬1副及棍棒等物,均經被告等人丟棄而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的手機2支為同案被告楊宇楓所有,非被告A1、A02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1、A02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9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110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第7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110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至指認人A03(第31至4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至指認人A03(第49至59頁) 6.經被告A1指認其於110年9月27日5時16分許駕駛APC-9997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71至73頁) 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1頁) 8.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9.告訴人A03110年9月27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室之受傷傷勢照片(第103至109頁) 10.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至A03(第11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49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至同意搜索人楊宇楓(第21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至受執行人楊宇楓(第221至227頁) 14.贓物認領保管單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第229頁) 15.被告楊宇楓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A03遭殺害時之現場照片(第245至249頁) 16.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相關車主資料(第251至25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11頁) 2.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13至14頁) 3.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 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35至37頁) 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頁) 6.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7日凌晨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41至42頁) 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3頁) 8.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45至53頁) 9.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1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57至69頁) 11.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73至78頁) 1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13.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81至91頁) 14.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影本(第93至95頁) 15.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9頁) 16.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第101至111頁) 17.手機申辦之基本資料(第115至116頁) 18.被告楊宇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10年9月22日至28日之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117至135頁) 19.被告A1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139至146頁) 20.同案被告劉纁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10年9月22日至28日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第149至150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至受執行人楊宇楓(第167至173頁) 22.贓物認領保管單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第175頁) 23.被告楊宇楓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A03遭殺害時之現場照片(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93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97至20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1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至指認人A03(第293至303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三 同案少年林○志指認之案發現場拾獲水果刀、案發當日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遭打殺、毆打照片(第95至106頁) 四、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一 1.被告楊宇楓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儲存有告訴人A03被毆時之現場照片(第299至304頁) 2.案發現場拾獲水果刀照片(第305頁) 3.被告楊宇楓遭查扣手機照片(第3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二 1.被告楊宇楓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第3至12頁) 2.被告楊宇楓遭查扣手機內儲存照片(第13至14頁) 3.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第15至21頁) 4.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頁) 5.被告A1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第25至38頁)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3頁) 7.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第45至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第5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1(第205至211頁) 10.被告A1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第219至230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2(第257至266頁) 12.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第323至328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至楊宇楓(第34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至受執行人楊宇楓(第349至355頁) 六、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二 1.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73號裁定(第19至24頁)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2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646號函附A03之病情及病歷影本(第27至110頁) 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4號函附A03之病歷影本及照片(第225至273頁) 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3月10日北監衛字第11400322130號函至檢送就醫紀錄(第343至345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3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402號函附A03之病情說明(第365至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