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辰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辰樂原係00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持以供作借款及還款擔保之支票,其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予款項之重要交易事項,而其個人於民國103年間即已有支票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信用不良紀錄,其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非其執行業務所取得之客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至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至6月間),利用向鄭00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000巷0號房舍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機會,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劉辰樂並於編號1至8所示支票背書後,持向鄭00表示前開工程亟需資金周轉始能如期完工,誆稱該等支票係客票欲提供鄭00收執以為擔保,屆期客戶必有款項兌現,使鄭00誤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來源正常之客票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後,先後貸與劉辰樂等額之款項。又劉辰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發票人為「實際00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AO0000000」號,而尚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支票1紙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得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6年4月初左右,在不詳地點,先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金額欄以熱敏變色油墨之可擦拭原子筆(俗稱「擦擦筆」、「摩擦筆」)填具「參拾捌萬元整」、「380,000」,再以高溫燒烤方式使之消失後,又自行書寫票面金額為「參佰萬元正」、「3,000,000」,並由劉辰樂與其不知情之妻子陳00(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背書後,劉辰樂將該偽造支票交由李00(即鄭00之妻子)轉交予鄭00而行使之,劉辰樂向鄭00表示票面金額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先前向鄭00借貸之款項,並以該支票供作擔保,再向鄭00借款200萬元,致鄭00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為來源正常之客票,遂如數貸與劉辰樂。嗣因鄭00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其後劉辰樂為統整其所積欠鄭00之債務,於106年7月9日與鄭00簽署補充契約書,並記載「甲方(劉辰樂)迄本契約書簽訂日止共計向乙方(鄭00)借款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元整未還」,然劉辰樂自補充契約書簽立後,迄仍未還款予鄭00。
二、案經鄭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下稱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狀內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鄭00,且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上先填寫「參拾捌萬元整」、「380,000」後,再予以塗銷,又填寫「參佰萬元正」、「3,000,000」後,交由李00轉交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這些支票都是我跟周先生借的,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不能兌現,而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我是在與告訴人談好借款金額後,交付給李00時,在李00面前書寫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額等語;並於上訴狀主張:被告於103年之票據信用資料,距本案借款時間已相隔3年之久,無法以該資料認定被告106年之資力情況,又編號11所示支票於103年7月9日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為「陳逸豐」,嗣於105年4月6日變更登記為「王00」,依該支票票載文義是否曾有輾轉授權之情況,並非無疑等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屬於民事債務糾紛,雙方依交付支票的方式借款已有多年,被告係因陷入周轉不靈才無法還款,僅屬於債務不履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係經「周鴻奇」同意、授權填寫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金額,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並有於附表
編號11所示支票上先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具「參拾捌萬元整」、「380,000」後,再予以塗銷,又自行書寫票面金額為「參佰萬元正」、「3,000,000」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如數借貸款項與被告,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嗣經雙方統整確認被告共積欠告訴人共619萬元,被告迄未償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405至406頁、偵緝236卷第47至48、61至63頁、原審訴814卷第192至197頁、訴緝卷一第62至63、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被告之妻陳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至
70、183至184頁、偵緝1610卷第51至53頁、交查卷第305至309頁、原審訴緝卷一第312至324、429至43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補充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11至47、191至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6年11月24日國世香山字第1060000074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81至94頁)、實際00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25頁)、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00實業有限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第157至175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77至1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69至86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交查卷第167至289、293至296、471至498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294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見交查卷第409至417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存摺明細等付款證明資料(見偵緝1610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憑,暨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各該發票人00實業有限公司、00
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等,總退票張數各達3百餘張或5百餘張,總退票金額亦分別達1億餘元至3億餘元,此有上述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67至289頁)。可知上述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達數百張之多、退票總金額均高達億元或數億元之鉅,如此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由無資力之人頭公司所簽發,顯然無法兌現之票據。
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顯然無法兌現之票據業如前述
,被告卻於密集時間內,接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聲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為來源正常之客票,屆期會兌現,才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鄭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都是他的客票,這些發票人公司都是跟他往來很久且信用良好的公司,如果我知道這些是人頭公司開的票,我根本不可能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15至316頁),且告訴人若非信任被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會兌現,當無可能在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借貸合計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之理,從而告訴人前揭係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係客票詐騙而同意借款之證述,堪可採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我是因為之前有負債,積欠利息高達1
、2千萬元,才會向告訴人借錢周轉等語(見交查卷第406頁);且被告曾於103年間有多次支票經註銷、提示遭退票,且全部總金額高達1460萬5000元(其中退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情事,有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93至294頁)。由上,足見被告明知其於向告訴人借款前,已無償還能力,竟仍向告訴人謊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為來源正常之客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章所稱「偽造」,指「
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之製作行為。查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未填載,被告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上先填寫38萬元後再予以塗銷,又填寫300萬元後,持之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814卷第196頁、訴緝卷第62至
63、115至116頁)。而證人王00(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實際00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劉彥呈(即被告原名),105年當時我快被通緝了,有一位朋友說當這家公司(指實際00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拿點佣金,我被通緝後就沒跟他聯絡,也沒拿到錢,我於105年12月21日就入監服刑了,怎麼可能於106年6月22日開支票,開票給告訴人的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
21、245至247頁)。足認票據名義人已然否認有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堪認被告係未經發票人授權或同意,即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誤。又被告以無法兌現之偽造支票供作借款擔保,自屬詐術行為,其所為亦同時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要屬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我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
公司都有業務往來,這些支票都是客票,我不知道這些支票不能兌現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面額合計高達507萬9250元,金額甚鉅,被告究係自何管道、以何原因、向何人取得,當無不留存相關取得對象、取得原因之基礎原因事證或資金往來紀錄暨憑證之理,蓋此乃關乎若前揭客票無法兌現時,其用以追償或主張其權利之重要憑證資料,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之任何工程契約或往來紀錄等,堪認被告所辯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發票人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向00有限公司的業務即綽號「小雄」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我是向「周鴻奇」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10示支票等語(見原審訴814卷第193至19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我都是向「周鴻錡」取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6頁),更於原審114年4月17日審理時自承: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並非客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45頁),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其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係分別向「小雄」或「周鴻錡」取得等語,已難採信。又被告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供中時新聞網之車禍相關之新聞畫面截圖(見原審訴緝卷第123至126頁),並供稱:「周鴻錡」已死於這場車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4頁),然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均回覆死者姓名為周○緯,並非被告所稱名為「周鴻錡」之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桃消護字第1130012223號函檢附111年2月3日執行中壢區中園路和吉林路的交岔路口救護案件之救護紀錄表(見原審訴緝卷第157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10288號函檢送周○緯戶籍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161至163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日桃醫急字第1131904923號函檢送111年2月3日到院病患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係向「周鴻錡」取得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無法以103年之票據信用資料認定其106年之資力狀況云云。然被告103年之票據信用資料顯示其所開立支票經註銷、退票之總金額高達1460萬餘元,足見其當時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並非一時周轉困難,且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本案係因之前有負債,積欠利息高達1、2千萬元,因而向告訴人借款周轉,再佐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之金額高達6百餘萬元,且迄未還款之事後情狀,可見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何改善,其顯無資力償還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我是向「周鴻錡」借得
,我有經過「周鴻錡」同意填寫金額云云。然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林先生」借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等語(見偵緝236卷第6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是向「周鴻錡」借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6頁),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係向「周鴻錡」取得係屬幽靈抗辯,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係向「林先生」或「周鴻錡」取得等語,自難採信。縱使被告確係向「周鴻錡」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然被告未得到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即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已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被告雖另辯稱:實際00有限公司曾變更負責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可能有輾轉授權之情況云云。然實際00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開立時之負責人已為王00,自需有王00之授權或同意方能簽發,此與該公司先前設立時之負責人為何人,並無何關連,被告執此主張可能有輾轉授權情形,實屬無據。被告亦未提出關於「輾轉授權」之任何實據,其上開空言辯詞,顯無可採。
㈢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借款與被告之付款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支票影本、存摺明細等付款證明資料(見偵緝1610卷第57至65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1月至4月間,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至6月間,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累犯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於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際,該支票因未完全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是被告事後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並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依前揭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合,然此為同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部分,雖未記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詐欺事實,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部分應屬法條漏引,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數行為,係為達詐取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屬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1月至4月間,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查,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起訴書所載之106年3月至6月間,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⒊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數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而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應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其所為罪數之論斷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⒈至⒊所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
仍持人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偽造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復考量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雙方有於106年7月9日統整債權債務,依所簽署之補充契約書記載,被告共積欠告訴人619萬元,此有該補充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頁),被告亦自承後續並無償還任何款項(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45頁),雖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有於3至4年前幫告訴人做工程,且經告訴人扣帳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就上開積欠之619萬元迄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19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公司初始退票日期 公司退票總金額 付款人 1 NKA0000000號 106年3月12日 48萬6000元 00(起訴書誤載為情境)有限公司 106年1月25日 3億1633萬9719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828萬41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 NKA0000000號 106年4月20日 48萬5200元 00(起訴書誤載為情境)有限公司 106年1月25日 3億1633萬9719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828萬41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 CA0000000號 106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50萬元 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 2億2971萬18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CA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 65萬元 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 2億2971萬18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5 CA0000000號 106年5月30日 87萬8050元 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 2億2971萬18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6 DR0000000號 106年5月23日 18萬元 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 2億117萬7462元 中國信託銀行 7 DPA0000000號 106年5月30日 39萬2000元 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10日 1億3925萬729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8 DPA0000000號 106年6月8日 48萬元 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10日 1億3925萬729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9 DPA0000000號 106年6月30日 60萬3000元 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10日 1億3925萬729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 AH0000000號 106年5月7日 42萬5000元 00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4月10日 1億2997萬5484元 中國信託銀行 11 AO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 300萬元 實際00有限公司 106年5月31日 3億7330萬327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