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曈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品杰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晉逞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玉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品杰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許晉逞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徐玉龍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曈(綽號:大仔)為址設南投縣中寮鄉永樂路「合樂露營區」之經營者,為徐玉龍之雇主,與許晉逞(綽號:阿成)、何品杰(綽號:小杰)均為朋友關係。謝曈前將合樂露營區之小木屋出租予張00(綽號:阿農),並指派工作予張00,然認為張00生活習慣、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許晉逞因張00曾阻斷工作財路,何品杰則因陣頭糾紛及張00污損車輛已有嫌隙;徐玉龍則是受謝曈影響、煽動,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合樂露營區福利社內,事先謀議欲以毆打方式教訓張00,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傍晚6時許,謝曈指示徐玉龍、何品杰前往張00承租之小
木屋,要求張00及與其同居女友楊幼梅前來露營區福利社,欲請張00搬離。張00遂於同日傍晚7時許與楊幼梅共同前往,在該福利社櫃臺前(下稱第一現場),謝曈因認張00回話口氣不佳,即徒手出拳揮打張00臉部,並持鐵椅、塑膠椅、水管、釣竿及電鑽底座等物毆打張00,再持美工刀、剪刀戳刺張00身體;而許晉逞則在張00被打倒在地時以徒手及腳踹張00臉部及身體部位,並以右膝蓋壓砸其頭頸部;另何品杰先以徒手毆打張00身體部位後,再至廚房拿取平底鍋,並持之敲打張00之身體、頭部,徐玉龍亦以徒手毆打張00身體,前開人等輪流、間歇性毆打張00約1小時許後,致張00受有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多處傷害,張00遂向其等道歉求饒後,其等始暫時停手並進入福利社辦公室用餐,而張00因受有前開傷害而坐於福利社門口處休息,並有站立不穩且嘔吐之跡象,隨後再進入辦公室內用餐。
㈡嗣於同日晚間9至10時許,在福利社辦公室內(下稱第二現場
),謝曈因認張00謊稱並未施用毒品,乃承前傷害之犯意,先持茶葉罐丟擲及電蚊拍毆打張00,並當場指示何品杰、徐玉龍將張00拖至辦公室外,並繼續毆打之。
㈢謝曈、許晉逞、何品杰及徐玉龍等人主觀上原雖出於教訓並
無致張00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張00前已遭其等持續毆打1小時以上,力道、次數、身體部位可能有累加傷害,且張00已有嘔吐、站立不穩等跡象,若於密接時間再持續以拳腳、器械毆擊其身體、頭部,極可能導致張00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玉龍、何品杰將張00拖至福利社辦公室外(下稱第三現場)後,先由徐玉龍將張00推倒在地並以徒手毆打張00,何品杰則持平底鍋重擊張00頭部,張00因而萎頓倒地喘氣、眼神渙散、身體抽搐。謝曈、何品杰、許晉逞及徐玉龍見張00倒地後,仍以裝死為由,分別腳踹張00之身體、持釣竿及蒼蠅拍抽打腳底、火燒生殖器及乳頭、以美工刀戳刺身體、持鹽巴刺激傷口、徒手拗折其手指。嗣因謝曈等人試圖為張00保暖、急救,張00仍呼吸漸微且昏迷不醒,經急救人員於翌日(即5月12日)凌晨零時47分許獲報,隨即於凌晨1時5分許到場時,察覺張00身體、頭部受有多處傷害,且因頭部鈍傷,引起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已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張心柔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曈、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等4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四第70-71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曈、何品杰、許晉逞等3人就傷害致死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四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50-151頁),被告徐玉龍則僅承認傷害犯行(本院卷四第151頁),且被告4人均爭執犯罪過程中各別之參與情節,被告謝瞳辯稱:我不在第三現場,也沒有指揮其他人;被告何品杰辯稱:我在第一現場沒有持平底鍋攻擊被害人;被告許晉逞辯稱:我在第三現場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徐玉龍辯稱:我在第
二、三現場都沒有動手,且我始終都沒有拿武器攻擊被害人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張00(下稱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謝曈、何
品杰、許晉逞、徐玉龍(下合稱被告4人)等人以徒手或持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方式長時間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等傷害,嗣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前,被害人已明顯死亡一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幼梅、鍾郭瑛珊、張智揚分別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警卷第201頁)、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2、203頁)、許晉逞手繪現場圖(警卷第223頁)、謝曈蒐證照片暨衣物照片(警卷第243-250頁)、許晉逞蒐證照片暨衣物照片(警卷第251-258頁)、徐玉龍與謝曈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9-26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64-271頁)、刑案現場照片、在場人照片(警卷第272-380頁)、現場照片(相卷第69-7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9-139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5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2328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49-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8820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3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65-17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33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91-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66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545-554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投消指字第113001557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偵三卷第191-1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證物分佈圖暨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197-2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卷第207-222頁)暨檢附現場照片(偵三卷第223-358頁)、現場位置圖(偵三卷第359頁)、示意圖(偵三卷第361、3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365-369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三卷第371-374頁)、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偵三卷第377-37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三卷第381-3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385-39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三卷第415-4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2690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9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偵三卷第517-5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601、6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2614號(偵三卷第603-605頁)、刑生字第1136115957號鑑定書(偵三卷第607-6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⒈被害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受有:「①左額部頭皮有8乘8公分、中央呈凹陷狀的瘀傷。
底下左顳肌出血。②右上眼皮內側有2.5乘2.5公分的瘀腫。③右耳道口有血水溢出。④右耳後方頭皮有6乘6公分的挫瘀傷。⑤鼻孔和嘴角有乾涸血漬存。⑥下頦處有一些挫擦傷分布於7乘2.5公分區域內。⑦左耳下方左側頸部有一處1.5乘0.8公分的挫擦傷。⑧左側頭皮下軟組織有廣泛出血,13乘10公分、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1乘9公分。⑨左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0毫升。左額葉前端和左顳葉前端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⑩腦幹於橋腦實質內有Duret氏出血,大小4乘3公分。⑪右側胸鎖關節處下方皮膚有一處2乘
0.5公分的銳器戳傷(底下右上前胸壁肌肉層出血,6乘4公分),周圍有數處成對狀圓點形淺戳痕分布於4乘3公分區域內。⑫左側胸鎖關節處下方皮膚有一處1.7乘0.7公分的銳器戳傷。⑬左前胸壁有斑駁瘀傷,大小約10乘10公分。⑭肚臍右側有一處1乘0.5公分的小淤傷。⑮後腰臀部中央有一處呈『ㄟ』形的挫擦傷,大小1.5乘8公分。⑯右手臂有多處瘀傷和短線狀挫擦傷分布於30乘6公分區域內,最大約達8乘4公分。⑰左上臂三角肌部有一處8公分長的條狀瘀傷。左上臂到左手肘有多處瘀傷分布於30乘9公分區域內(包含數道粗條狀瘀傷),最大約達7乘4公分。左腕到左掌背有數處瘀傷分布於20乘8公分區域內,最大約達9乘6公分。⑱右小腿到右足背有多處瘀傷分布於24乘9公分區域內(包含數道平行軌道狀瘀傷),最大約達8乘5公分。⑲左膝外上方有4乘1.5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小腿前外側到左足踝有數處瘀傷分布於27乘8公分區域內,最大約達4乘2公分。」等傷勢。解剖結果分析:「死者最重要的外傷在頭部,主要是左額部頭皮有一處中央呈凹陷狀的大片瘀傷,底下左顳肌出血,左側頭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造成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0毫升)、左額葉前端和左顳葉前端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大腦腫脹。左側顱內出血和大腦腫脹後,引起腦幹壓向右側小腦天幕,造成橋腦實質內Duret氏出血(4乘3公分)。腦部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呈重度陽性染色結果,符合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的表現。由死者左側頭部的瘀傷範圍較大,研判可能係由接觸面積較大的鈍物(例如平底鍋、電動起子機的蓄電池座等類似物品)擊打所造成,為主要致死傷害。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引起顱内腦内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左右兩側的胸鎖關節處下方皮膚各有一處銳器戳傷,但並不深,為刺穿胸壁進入胸腔内,最嚴重的傷勢僅於右前胸壁肌肉層造成局部出血(6乘4公分),如果上述傷勢均由同一把銳器所造成,因其刀刃似乎不鋒利,且周圍皮膚分布有數處成對狀圓點形淺戳痕,研判可施係剪刀等類似銳器所造成,但應非直接致死傷勢」、「四肢和後腰臀部中央處有多處條狀、粗條狀和平行軌道狀的挫擦傷或瘀傷,研判應屬長條狀的棍棒等類似鈍物擊打所造成,但應非直接致死傷害」、「兩手臂多處瘀傷、挫擦傷,研判係屬防禦抵抗傷」、「死者雖未送醫,但發現在左側第5肋骨前部有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因其出血量不多,研判應屬瀕死期所施作的急救行為所造成」,研判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遭多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偵三卷第415-45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9-139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51-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3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卷第165-178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91-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9頁)等在卷可按。⒉鑑定證人即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被害人傷
勢外觀無法清楚分辨是1次或是多次遭撞擊,都有可能,如果只有1次打擊,因為被害人頭皮下有2處出血,比較有可能左前額部分是被打到,被害人往後倒,撞到後枕部,所以會造成他的左前額跟後枕部有2處頭皮下出血。當然也有可能被害人是左前額、後枕部各被打1次。解剖時,鑑識組有跟我說現場看到的物品,有水管、釣魚竿、平底鍋,還有裝蓄電池底座那種電鑽。被害人左前額瘀傷範圍比較大時,水管跟釣魚竿比較難造成這麼大範圍的傷勢,比較可能造成肢體平行軌道狀的瘀傷,頭部那麼大的瘀傷大概比較能夠符合是平底鍋及電鑽底座。頭顱裡是有骨頭包圍的密閉空間,只要增加水分、血液或是細胞,例如發炎細胞、癌細胞,都會使顱腔壓力增加,教科書有說50CC,或另一版本說70CC左右,就足以造成腦壓上升,影響神經功能導致死亡。被害人在解剖時,左側顱内出血量起來大概100CC硬腦膜下腔出血,算蠻多的量,應該會使得頭顱內壓力上升,影響神經功能致死。被害人身上有三大類傷口,頭部是大面積鈍物所毆打、擊打所造成出血損傷,引起顱內出血、大腦水腫,他還有一點腦震盪情形,法醫學上看到是所有神經軸索損傷,這些都有可能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另外在被害人前胸部靠近鎖骨有一些裂傷跟穿刺傷,有一些是像成對撞損傷,看起來比較近似於像剪刀戳入所造成之損傷,但因為沒有戳進去胸腔裡面,沒有引起氣血胸情形,所以是皮肉損傷,另外四肢部分有蠻多處瘀傷,有平行軌道狀比較類似典型棍棒之傷勢所引起的,但身體的傷勢看起來比較像是皮肉損傷,並非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最主要是配合卷宗裡面所寫是有多人,才會直接寫說遭多人擊打等語(原審卷三第102-124頁)。
⒊再經偵查中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左
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大約100毫升支出血,可否研判撞擊之出血點?及在一般情形下100毫升的出血量是否即可致死?被害人頭部遭撞擊出血後是否均已凝成血塊,可否判定為生前所造成之攻擊傷勢?被害人有嘔吐、眼神渙散、身體抽搐、身體冰冷之反應,此部分是否可研判為神經受損?」等問題,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成年人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大小約達50毫升將會危及生命,更遑論已有100毫升的出血量。本案被害人由解剖所見,頭部至少有左額部頭皮有瘀傷(8乘8公分)、左側頭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13乘10公分),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1乘9公分),左額部和後枕部前、後2處研判為可能的撞擊點。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有混合血液凝結成血塊現象,較符合生前受損傷的樣態;生前有有嘔吐、眼神渙散、身體抽搐、身體冰冷之反應可能為顧內出血、腦壓升高所致神經受損表現,有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2690號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15-516頁)。㈢被告謝曈於原審自承在案發日傍晚被害人抵達前,其曾向被
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等人表明,欲教訓被害人,並由被告徐玉龍、何品杰要求被害人前往第一現場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三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品杰、徐玉龍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謝曈於案發前曾跟其等表示欲簡單處理、教訓張00等節相符(原審卷二第385-386頁、原審卷三第241頁);再觀諸被告謝曈與徐玉龍案發前之113年5月10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59-263頁):
謝曈:跟你姐去買飲料。老子冰箱被死阿農(按:張00)喝一大堆。阿成(按:許晉逞)好像說晚上要練身體幫阿農通筋路。
徐玉龍:等等點菸丟他(張00),他應該會很爽。
謝曈:這個人老子請不起。昨天借300沒工作,今天做半天借500。...徐玉龍:昨天黑欸就想打他了。
謝瞳:打吧。...阿成很想塞他屁股。
徐玉龍:叫阿成玩他(張00)。
謝曈:阿成很想撞他。
可見其等於案發前,即已對被害人之生活習慣、工作態度等心生不滿,相互討論欲與許晉逞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是被告謝曈等4人於案發前確已有以傷害被害人身體方式教訓被害人之謀議,而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㈣第一現場被告等參與行為之認定
被告謝曈固坦承於第一現場徒手揮拳、持鐵椅、塑膠椅、細水管、粗水管、釣竿等物毆打被害人、持美工刀、剪刀戳刺其身體、徒手拗折被害人手指等犯行,惟否認於第一現場曾持電鑽底座毆打被害人;被告何品杰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於第一現場曾持平底鍋攻擊被害人云云;被告許晉逞就其在第一現場有以手、腳踹被害人,並以右膝蓋壓砸其頭頸部之事實坦誠不諱;被告徐玉龍則否認於第一現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謝曈參與部分⑴證人即共犯何品杰於偵查時證稱:謝曈有用電鑽的電池底部
打張00的頭部1次,當時張00站著,後來被打到倒在地上,張00的頭部就開始流血等語(偵二卷第491-492頁);證人即共犯徐玉龍於偵查時亦證稱:在第一現場其曾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而謝曈持電鑽毆打被害人等節(偵二卷第224-227頁);證人王俊閔於原審證稱:謝瞳在第一現場有拿電鑽、鐵椅、塑膠椅、水管、釣竿打張00,就是打到一半時,謝曈有拿電鑽打到張00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7、366-367頁);證人鍾郭瑛珊偵查時證稱:謝曈曾持電鑽毆打被害人等語(偵二卷第471-472頁),互核其等均證述被告謝曈曾持電鑽底座毆打張00一情,佐以被告謝曈於原審亦自承其在第一現場有拿過電鑽(僅辯稱拿錯趕緊放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可知被告謝曈確於第一現場,確實曾持電鑽底座欲攻擊,雖被告謝曈辯稱取錯物品旋即放下等詞,然衡諸依常情被告謝曈等多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其等參與攻擊手段、時序及客觀情節應均甚為混亂,且參與攻擊之人情緒多半甚為激動,實難想像被告謝曈於前開客觀環境混亂且情緒高漲之情形下,仍得以明確判斷、分辨所持用之攻擊器械,是被告謝曈此部分辯稱,已屬有疑。
⑵且前開證人所述被告謝曈曾持電鑽毆打張00之情節,亦與本
案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內所載被害人左側頭部受有較大範圍瘀傷之客觀傷勢相合,佐以證人即法醫曾柏元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左前額瘀傷範圍比較大,依照鑑識組提供的現場器物,比較能夠符合大概是平底鍋及電鑽的蓄電池座2種,檢視電鑽底座大小跟被害人頭前額外傷相比,也是差不多,但是瘀傷面積比電鑽底座還大,有可能是被害人血液往外擴散,理論上電鑽底座夠重,面積也夠大,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勢等語(原審卷三第102-125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電鑽之結果,為金屬材質,電鑽下方有充電式電池1個,底部電池長10公分、寬7公分,底部電池質地堅硬,為塑鋼包覆,經秤重為1.55公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檢附秤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3、127頁),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更徵被告謝曈在第一現場曾持電鑽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何品杰參與部分
證人即共犯許晉逞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第一現場有看到何品杰持平底鍋敲打張00頭部,後來平底鍋掉落在地上,我撿起後置於一旁等節(偵二卷第514頁、原審卷三第28-29頁);證人即共犯徐玉龍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當時在廚房洗鍋,何品杰至廚房拿取平底鍋後,隨後何品杰即前往第一現場,我有聽到3、4聲敲擊聲,何品杰有拿平底鍋揮,但我不確定打到張00那個部位等節(偵卷二第224頁、原審卷三第245-246、367-368頁);證人王俊閔於原審證稱:謝曈、何品杰、許晉逞都有打張00,後來何品杰拿平底鍋攻擊張00,張00才倒地(原審卷二第164頁);證人鍾郭瑛珊則於原審中證稱:其有看到何品杰於第一現場持平底鍋,作勢欲毆打張00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綜合前揭證人所證述情節,應足以推斷被告何品杰於第一現場確有持平底鍋毆打被害人等情,當為信實;且依原審當庭勘驗平底鍋之結果,認「扣案平底鍋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握柄已斷裂,握柄與鍋面連接之螺絲已鬆動,平底鍋面凹凸不平,肉眼可見共有四處凹凸點,另鍋面已非完美圓形,於左半部明顯有敲擊痕跡,破壞其鍋面圓形狀,鍋面底部有炭黑痕跡,並有紅色已乾涸血跡,其餘如相片所示」等情(見原審卷四第93頁),可知該平底鍋鍋底處有四處凹點,而原先平整之鍋底顯已凹凸不平,存有重力撞擊或敲打之痕跡,亦合於前揭證人徐玉龍所證述曾聽聞數次敲擊聲響之情節,是更可以證明被告何品杰於第一現場確有持平底鍋數次攻擊被害人等情為真。
⒊被告許晉逞前揭坦承其在第一現場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
謝曈(偵卷二第381-386頁、偵卷三第67-73頁、國審強處卷第55-58頁)、何品杰(偵卷二第489-493頁、原審卷二第382-472頁)、徐玉龍(偵卷二第223-227、501-505頁、國審強處卷第50-52頁)、證人楊幼梅(偵卷二第7-11、13-21、51-57頁)、鍾郭瑛珊(偵卷二第97-101、469-472、原審卷一第312-376、392-441頁)歷次證述均屬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徐玉龍部分
何品杰於原審訊問中稱:許晉逞、徐玉龍拳打腳踢一定有在頭部,不可能沒有,當時場面混亂,但我有親眼看到。我與謝曈在打被害人頭部時,許晉逞、徐玉龍有,但也沒有阻止(原審國審強處卷第49頁);證人即共犯何品杰於原審證稱:徐玉龍在第一現場用腳踹、拳頭打被害人,在現場的大家都有打等語(原審卷二第392-3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晉逞於原審證述:在第一現場謝瞳先給被害人一巴掌,然後我、何品杰、徐玉龍全部都有出手毆打,後來徐玉龍將張00推倒,我就用膝蓋攻擊張00等語(原審卷三第26-27頁);證人即共犯謝曈證稱:徐玉龍在第一現場亦有動手打被害人,只是打到何部位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401頁),即足認被告徐玉龍亦有在第一現場參與輪流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㈤第二現場被告間參與犯行之認定⒈同日晚間9至10時許,被告謝瞳在第二現場先以電話求證張00
有無吸毒一事後,即持茶葉罐丟擊,並以電蚊拍毆打張00頭部、身體等情,業據被告謝曈於原審中坦認不諱(原審卷三第402-40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品杰(原審卷二第396-397頁)、許晉逞(原審卷三第36-37頁)、徐玉龍(原審卷三第281-282頁),及證人王俊閔(原審卷二第341頁)、鍾郭瑛珊(原審卷一第323-324頁)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合,足認被告謝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而被告謝曈固否認有指示何品杰、徐玉龍將張00拖離辦公室
外毆打乙節。惟查,證人鍾郭瑛珊於原審證稱:在辦公室時謝瞳有質問張00有沒有再施用毒品,後來謝瞳打電話給「阿林仔」,認定張00有施用毒品,謝瞳就拿茶葉罐丟張00,說「有吃(毒品)就是有吃,拖出去」,徐玉龍就半強迫把張00拖出去,何品杰有跟著走,沒多久謝瞳也有走出去(見原審卷一第312-376頁);證人張智揚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接到沈清全的電話邀我們去露營區吃飯,大約8時50幾分將近9時許,我與賴利佳到現場時有看到張00在門口,張00還向我要根菸要抽,我給他菸後,就跟賴利佳走進辦公室吃飯。吃飯過程中謝瞳有抱怨張00工作情 況、拿飲料的事,後來謝瞳有打一通電話不知給誰,問完謝瞳就非常生氣說「把人拖出去」,我看到何品杰就把張00拖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79-118頁);證人王俊閔於原審時同證述被告謝曈叫被告何品杰把阿農拖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68頁)。其等證述情節核與何品杰於偵查、原審證稱:謝瞳打完電話因為毒品之事對張00很不滿,忽然生氣,就講「拖出去」,我是在後面推,拉的是徐玉龍、王俊閔等語(偵二卷第491頁、原審卷二第397-399頁);證人賴利佳於原審證稱:謝瞳在第二現場有拿茶葉罐、電蚊拍丟張00,張00是被拖出去,去外面的是何品杰、王俊閔等情形(原審卷二第16-7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謝曈確有因毒品之事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指示在場之徐玉龍、何品杰將被害人拖出辦公室之情。㈥第三現場被告間參與犯行之認定
被害人前遭被告徐玉龍、何品杰拖至第三現場後,被告徐玉龍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被告何品杰嗣持平底鍋敲擊被害人頭部致其萎頓倒地,被告謝曈、何品杰、許晉逞及徐玉龍見狀,仍以裝死為由,分別腳踹被害人身體、持釣竿及蒼蠅拍抽打腳底、火燒生殖器及乳頭、以美工刀戳刺、持鹽巴刺激傷口、拗折被害人手指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品杰坦認不諱(原審卷二第399-401、405頁),核與證人王俊閔(原審卷二第345、364頁)、張智揚(原審卷二79-118頁)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謝瞳、許晉逞及徐玉龍則均否認在第三現場傷害被害人,被告謝瞳辯稱:其在第三現場未徒手毆打被害人,亦未於被害人昏倒後以火燒乳頭及生殖器、腳踹等方式傷害被害人云云;被告許晉逞、徐玉龍均辯稱:其等在第三現場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⒈證人王俊閔於原審證稱:被告謝曈、何品杰、許晉逞在第三
現場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何品杰持平底鍋攻擊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遂倒地昏迷。之後謝曈除去被害人所著之褲子,並持打火機火燒被害人之身體等語(原審卷二第345、364頁),核與證人張智揚於原審證稱:謝曈有拿東西燒被害人下體跟乳頭要刺激他,還有用刀刺、折被害人的手指等語(原審卷二第100、104頁);被告何品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謝曈、許晉逞、徐玉龍在第三現場均有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節大致相符(國審強處卷第47頁)。再者,證人楊幼梅於偵查證稱:被害人從泡茶間出去時,謝曈也有進出泡茶間2次,其他人是陸續進進出出。我在泡茶間裡一直聽到有人在打被害人身體的聲音,還有敲打聲,像是有拿東西。後來有人說被害人昏倒了,就開始有人說要拿東西灌,要拿鹽巴刺激被害人等語(偵二卷第51-58頁);證人鍾郭瑛珊於原審亦證稱:張00被帶出辦公室沒多久,謝瞳也有出去,印象中謝瞳就從辦公室進進出出。我在辦公室裡有聽到客廳有毆打聲。後來謝曈於被害人倒地後,認為被害人在裝死,遂以鹽巴刺激傷口、以美工刀戳刺身體、火燒被害人身體等方式,我沒有看是何人所為,就是謝瞳、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都圍在被害人附近等語(原審卷一第327、334-336、360頁)。綜合前開目擊被害人遭攻擊之證人王俊閔、何品杰所述情節,與證人楊幼梅、鍾郭瑛珊等證稱被告謝曈曾反覆出入辦公室等客觀行為,再佐以被告謝曈於第二現場時,因認被害人謊稱未施用毒品而指示共犯何品杰、徐玉龍將被害人拖出辦公室繼續毆打等情況相互參照,堪認被告謝曈確有參與在第三現場傷害被害人之犯行。⒉被告許晉逞、徐玉龍雖執前詞否認其等在第三現場之傷害犯行。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謝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許晉逞、何品杰也有跟著被害
人出去第三現場,其在辦公室內有聽聞打架聲響,徐玉龍反覆進出辦公室,並向其陳稱有腳踹被害人三腳,嗣後王俊閔就跑進來說被害人嚇暈了。我去看被害人怎麼樣,有看到被害人鼻子流血,原本耳朵止血的地方又再流血,我先拍被害人都叫不起來,就跟徐玉龍說不然用刺激被害人的末稍神經
,燒被害人的指頭,但徐玉龍卻拿打火機燒被害人的乳頭等語(原審國審強處卷第336-337頁)。
⑵證人徐玉龍關於許晉逞參與之情節,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最
後張00倒地是何品杰、許晉逞打倒。許晉逞徒手打,何品杰拿平底鍋打被害人頭部。何品杰、許晉逞把被害人打到外面去,他們打出去時,我出去看到何品杰拿平底鍋打被害人,然後被害人就昏迷等語(國審強處卷第51頁);於偵查時證稱:在辦公室許晉逞跟何品杰都是徒手打被害人,後來打到辦公室外面去,我去辦公室外面時被害人已經倒在櫃臺附近地上(偵二卷第503頁)。
⑶證人許晉逞就關於徐玉龍參與之部分證稱;謝曈有踢被害人
身體,還有用釣竿打被害人腳底,之後我又進去辦公室,再出來就看到被害人身體有鹽巴,徐玉龍跟何品杰用打火機燒被害人的下體導致脫肛,還有燒被害人上身的乳頭等情(國審強處卷第296頁、原審卷三第41頁)。⑷證人何品杰於原審證稱:徐玉龍把被害人拖出辦公室,先對
被害人拳打腳踢,再把被害人推到我面前抓著不動,然後我就拿平底鍋從被害人頭後方打下去。被害人倒地之後,謝曈有叫徐玉龍燒被害人的生殖器,燒了被害人還是沒反應,謝曈還有叫徐玉龍在被害人的傷口上塗抹鹽巴,謝曈有拿美工刀、剪刀刺,還有凹折被害人手指,徐玉龍也有捶打張00的胸部等語(原審卷二第400-401、405-407頁)。
⑸故依證人王俊閔前揭關於第三現場案發情形之證述、共犯謝
瞳、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彼此間之證述,參以被告徐玉龍於原審自承有打被害人臉、搥心臟(原審卷三第287頁)等情以觀,被告許晉逞、徐玉龍在第三現場仍有繼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實堪認定。㈦參以警方在編號A7-1之布塊(謝曈長褲沾有血跡處,偵三卷第
336-340頁編號232至239照片)、編號A11-1之布塊(何品杰長褲沾有血跡處,偵三卷第347-350頁編號254至259照片)採集之生物跡證,檢出與被害人型別相符之DNA-STR;採自編號4之福利社大廳洗手槽內側斑跡,型別檢測結果為主要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謝曈之DNA;另採自編號A12-1之布塊(徐玉龍上衣沾有血跡處,偵三卷第350-355頁編號260至269照片),檢出與徐玉龍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668號鑑定書 (偵卷三第9-17頁),更徵被告謝瞳、何品杰及徐玉龍確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始會造成其等衣物上有被害人或自身之血跡殘留。
㈧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是以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因遭被告等4人於案發日先後在3個地點,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平底鍋、電鑽底座、鐵椅、塑膠椅、水管、釣竿、美工刀、茶葉罐、電蚊拍等物攻擊被害人之身體、朝頭部毆打,期間持續1小時以上,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受有前揭將近20處之傷勢,並因頭部鈍傷引起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4人前既均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基於共同傷害以教訓被害人之犯意,在前揭3個現場,同時或先後以徒手或器械毆打、攻擊被害人,期間內各自施暴之手段、輕重,或有不同。然被告4人始終參與其中,利用成員相互間之分工而完成犯罪,自不因其等是否實際實行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影響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被告4人反覆爭執各別於相關犯罪歷程之下手細節或具體內容,實無解其等基於責任共同法理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㈨被告徐玉龍雖辯稱證人王俊閔於本院所述可證明其並未參與
傷害致死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惟查,證人王俊閔、沈清全已另經原審職權告發可能亦涉有傷害致死或傷害等罪嫌,其等就本案或有規避自身刑責之動機,加以觀諸其等先前歷次所述多以「忘記」、「無異狀」等詞迴避,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徐玉龍之認定;此外,證人鍾郭瑛珊為被告何品杰之配偶,共同被告間彼此互為證人時,彼此利害相反,其等之證詞或有出於避重就輕、畏罪推諉卸責、規避自身受刑事追訴之利害考量,就細節之證述多有齟齬,然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判斷、取捨如前,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即當然排除同一證人其他不符部分之證言。
㈩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不同。在法律上既須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加重結果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事後客觀判斷之角度,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審視危險是否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及多數人共同實行傷害行為,是否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查被害人在第一現場遭被告4人徒手或持器物毆打身體及頭部,而被告謝曈、何品杰所持之鐵椅、電鑽、平底鍋等器物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器物,頭部又為人體重要器官,倘以器械、鈍物或拳腳長時間毆打,客觀上即有高度可能性因腦部傷害而危害生命,且依證人楊幼梅(偵卷二第13-21頁)、張智揚(原審卷一第450頁、原審卷二第92-93頁)、鍾郭瑛珊(原審卷一第423頁)、被告何品杰(原審卷二第457、461、467頁)、許晉逞(原審卷三第30頁)、徐玉龍(原審卷三第280-281、353頁)所述,被害人在第一現場遭毆打後已出現嘔吐、站立不穩、精神不濟、恍惚等跡象,嗣在第三現場被害人更在遭毆打後倒地抽搐、喘息、昏迷不醒,此為被告4人在場得以親身見聞,若未及時送醫急救,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進而造成致死之結果,被告4人於客觀上本均可預見共犯彼此間下手甚重,而被告謝曈、何品杰均持上開堅硬鈍物毆打被害人頭部,將可能導被害人腦部受有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或默許共犯間持續毆打被害人,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目的,終致被害人因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被害人此等死亡結果,為被告4人傷害行為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尚非出於異常事態,被告4人客觀上自非不可預見,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際實施行為之必要,堪認被告4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至被告徐玉龍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已超越被告徐玉龍原參與犯罪計畫之範圍,屬共犯之逾越一節,然綜觀察被害人因傷致死之整體歷程,為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輪流、接續毆打所致,被告徐玉龍不僅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謝瞳欲毆打、教訓被害人之謀議,亦共同參與傷害之犯行,此一死亡結果與被告4人上開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有前揭事證及鑑定結論可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被告謝瞳之辯護人聲請鑑定電鑽底座有無與被害人型別相符
之DNA一節。惟被告謝瞳持電鑽底座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僅短暫時間,角度不一,未必然會遺留被害人之DNA,且亦可能經被告謝瞳或其他在場之人擦拭,或囿於鑑識人員採集之部位範圍,致取證之棉棒上無DNA或量微而無法檢出DNA。
從而,自不能因扣案之電鑽底座未檢出被害人之DNA,遽認被告謝瞳並未持之攻擊被害人;另證人沈清全經本院先後於115年1月28日、同年3月18日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本案事證皆已明確,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謝曈、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對被害人傷
害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4人於案發時地,先後持器械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其等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遭長時間攻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大腦水腫、神經軸索損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於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形下,仍任由共犯間以徒手或持械持續毆擊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謝曈、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4人先後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以徒手或器
械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等處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另被告謝曈等4人就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曈、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等人
就毆打被害人張00部分,應論以共同殺人罪等節,固非無據。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亦即,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實行殺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與重傷或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起因係被告4人分別因認被害人生活習慣、工作態度不佳
、數千元欠款或阻卻工作機會等細故,而以毆打方式欲教訓被害人,足認被告4人之動機應係為發洩其等不滿之情緒,而謀議以傷害之手段教訓被害人,此等細故實難想像會萌生共同殺害被害人而後快之意欲。再者,依被告謝曈、徐玉龍於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確有係談及欲如何教訓、傷害被害人,然均未見有何欲至其於死地之內容或動機,自難遽認被告4人存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⒉復參以被告4人於案發日下午7時許在第一現場對被害人毆打
,然於毆打後尚有停手,並與被害人及其女友一同用餐,僅因用餐期間被告謝曈認被害人對是否吸毒一事說謊,故再次指示眾人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因腦部受損而生死亡結果等情,除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張智揚、王俊閔、楊幼梅、鍾郭瑛珊證述情節相符;衡酌若被告4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參與毆打人數優勢之情況下,自得均持械或銳器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的,遑論若被告4人對被害人已生殺意下,實無中途先行停手而讓被害人用餐之理,顯見被告4人於毆打被害人之時,應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成分居多,尚難認被告4人參與本件犯行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者,依證人楊幼梅證述,被害人在第一現場遭毆打受傷後,謝瞳蹲著幫被害人止血(偵卷二第51-57頁),證人鍾郭瑛珊亦稱:謝瞳說要用鹽巴灑在張00的傷口讓他有反應。我跟何品杰、徐玉龍、許晉逞有想要幫被害人急救,當時我們先把被害人扶到單人沙發上面,被害人有在吐,我們就把被害人扶到地上,謝瞳說怕被害人失溫,還拿電暖爐和棉被幫被害人保暖,後來我再去幫被害人做CPR,這時候被害人都還有呼吸等語(偵二卷第471頁),核與被告謝曈於審理中自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害人於昏迷倒地後,被告謝曈等4人曾取棉被、電暖器用以維持被害人之體溫等節,業據前開被告及證人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0頁),故被告4人雖長時間、輪流毆打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進行一定救護措施,實難謂被告4人於動手毆打被害人時,有置其於死之殺人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4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
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涉犯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原審國審卷二第157頁、原審卷四第110頁、本院卷二第98頁、卷四第123頁),並使被告4人即其等之辯護人有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查被告許晉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而於11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許晉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許晉逞上開前案紀錄,仍列入量刑時審酌事由。⒉被告許晉逞之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晉逞與被害人並無特別仇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參與以暴力處理,參酌證人所述被告許晉逞係以徒手、腳踹、膝蓋壓砸被害人頭頸部之方式,手段不可謂不暴力,客觀上實未見被告許晉逞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許晉逞所為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許晉逞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被告謝瞳已就其應負擔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與被害人家屬(本院卷二第269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何品杰則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二第277-279、本院卷四第10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晉逞、徐玉龍則因調解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實際履行,然已可見其等彌補損害之態度,原審就此有利被告4人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應構成殺人罪,被告4人上訴爭執各別參與之犯行細節,雖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被告4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且與張00
原屬員工、同事或陣頭友人之關係,僅因與張00有工作、生活上之細故,不思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謀議以共同傷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被告謝曈持各類器械、鈍物或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告何品杰持金屬平底鍋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許晉逞則以徒手、膝蓋攻擊被害人頭頸部及身體,被告徐玉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其等輪流毆打被害人逾1小時以上,甚至於被害人倒地昏迷後,被告4人仍未於第一時間以正常方式救護被害人,竟持續以火燒性器官、抽打腳底、刀戳刺身體、鹽巴刺激傷口等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身體、頭部多處傷害,且被告謝瞳、徐玉龍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LINE談及欲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文字含有傷害被害人而取樂之意,堪見被告4人手段暴力且心態可議,被害人於生前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且終因腦部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傷害甚大,是被告4人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兼衡被告4人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就何人、以何種方式毆打被害人及共犯間犯行之參與及分擔,均一再翻異其詞,亦均有隱瞞其他在場之人之情,而被告謝曈、何品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始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又被告許晉逞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僅坦承傷害犯行,暨斟酌被告謝曈於本案共犯結構中屬主要角色,對於犯罪支配程度甚高,被告何品杰持平底鍋重擊被害人頭部為致死主因之一,被告許晉逞曾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惟念及被告4人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參酌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110頁、本院卷四第151、153頁),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謝曈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
犯行使用,業據認定如前,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電蚊拍,係被告謝曈於第二現場用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屬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且價值非高,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為宣告之諭知。
㈡而扣案上衣、褲子等物,分屬被告謝曈等4人所有,為案發時
所著衣服,與犯罪行為無關,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美工刀1支 謝曈 見警卷第199-200頁 2 剪刀1支 3 電鑽1台 4 平底鍋1個 5 塑膠椅1張 6 木椅1張 7 細水管1支 8 粗水管1支 9 蒼蠅拍1支 10 茶葉罐1個 11 鹽1包(已開封) 12 斷掉釣魚竿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