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曈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晉逞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玉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曈、許晉逞、徐玉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曈、許晉逞、徐玉龍(下稱被告3人)前經本院認為涉嫌共同傷害致死罪、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8日執行羈押,114年12月8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訊問被告3人及參酌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以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3人分別否認在第二或三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徐玉龍併否認曾持用器械攻擊被害人等涉案細節,均尚待釐清認定,自難認無串證之虞;另衡諸被告3人所涉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