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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曈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晉逞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玉龍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曈、許晉逞、徐玉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曈、許晉逞、徐玉龍(下稱被告3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8日執行羈押,同年12月8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115年2月8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經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參酌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所涉前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復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12年6月及11年6月,均為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另衡諸被告3人所涉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4月8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