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靖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傷害A04部分之罪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不滿A03與其分手,為損壞A03住處內傢俱以洩憤,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4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A03同意,使用尚未歸還之鑰匙進入A03之住所,先行拿取A03住處內長約28公分之刀械(下稱28公分刀),持之損壞A03住處內之沙發、床、電視櫃及化妝台,足生損害於A03。
二、嗣A03、A04與員警A06及A05於同日4時52分許一同返回上開住所,A01見狀,另持A03住所內長約33公分之刀械(下稱33公分刀),迨A03走進餐廳時,即撲向A03並持長約33公分之刀械欲往A03腹部刺,(此部分起訴殺人未遂,惟經原審法院認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又未經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亦未據兩造上訴,故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A06因見A01右手持刀械並撲向A03,立即使用辣椒水朝A01臉部噴灑。詎A01明知A06及A05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胸部、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砍,極可能傷及動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33公分刀,接續朝A06之胸部及腹部刺殺3次。
A05見狀迅速上前阻擋,其手部亦於阻擋過程中遭A01砍傷。
A01之行為因而致A06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皮下氣腫、疑似氣胸、疑似心包膜損傷之傷勢;並致A05受有左側手部4公分之撕裂傷。A04見狀亦自A01身後上前,協助A06及A05壓制A01,A01為脫免其等之壓制,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刀械刺轉身向後,接續刺向自後而來的A04,致A04受有左側額頭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腰部3×3公分之穿刺傷,至少8公分深之傷害。嗣於同日4時56分許,A01遭制服後,經警方當場逮捕,並緊急將A06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A03及A04委由呂芷誼律師、吳文城律師;A06委由吳承祐律師;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被告A01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另就被告被訴對A03殺人未遂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茲被告就原審判決固然主張全部上訴,訴訟法理上應不包括對其有利之公訴不受理部分。而檢察官依告訴人A06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不包括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因之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A04(下僅以名字稱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是A04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0頁;本院卷第127、239、247頁)。並就持前開33公分刀揮砍,因而致證人A06(下僅以名字稱之)受有前開傷勢而可能涉犯傷害罪部分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1頁),惟矢口否認對A06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A06的意圖,是奪刀的過程不小心誤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06為初次見面,密錄器也未顯示被告有任何殺害的動作,A06也未感受到被撞擊,不能單憑A06之說法及受傷之程度,因而認被告自始有殺害A06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A03(下僅以名字稱之)同意,使用尚未歸還之鑰匙進入其住所,持在A03住處內取得之上開28公分刀,損壞A03住處內上開傢俱,迨A03、A04與員警A06及證人即員警A05(下僅以名字稱之)一同回到上開處所時,被告持自A03住所內所取得之33公分刀,朝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06及A05揮砍,A06及A05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復持前開33公分刀揮向A04,致A04受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0-591頁),並據A03、A04、A05、A06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48、169-1
73、183-186頁;原審卷第162-174、374-430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5及A06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04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本案刀械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A06及A05之傷勢照片各2張、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5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5381號函檢附A04之病歷及傷口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6603號函檢附傷口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2437號函檢附A06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9、81-107、193頁;原審卷第152-153、164-173、180-212、256-263、272-294、373、504-514、604-608頁;A06病歷卷全卷),復有上述28公分刀、33公分刀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次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雖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A06所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及論述為據:
㈠A06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當天因為A03說從家裡寵物
監視器有看到被告進入家中,請求我們警方陪同回去。因為不知道房屋配置,所以請屋主A03引導我們進去。進去後在第1個轉角,A03先尖叫,然後看到被告往A03處衝去,手上有持刀。A03則邊尖叫邊蹲下,我就先噴被告辣椒水制止之,但噴完後被告就朝我這個方向衝過來,我只能往後退,但被告還是持續往我這邊,我當下感覺身體有被撞擊,不確定是哪裡,因為我身後有2個人幫我把被告弄倒,之後做壓制動作,讓被告把武器丟掉,壓制完後,一開始我看到A05的手被劃傷,後來A05說我在流血,我打開背心看,發現我胸部、腹部都滴血,事後發現衣服上有3個洞,刀子捅到的地方是胸部、腹部,都是內臟位置,實際上包覆心臟的膜已被刺到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原審卷第402-413頁)。
㈡A0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跟A06去協助處理家
庭暴力案件,因為A03說被告在家裡,擔心會有危險,所以陪同A03回到住處。當時A03進屋走到餐廳時,聽到A03尖叫一聲,被告突然從餐廳往前衝向A03,是否攻擊我無法確定。A06發現後就往前噴辣椒水,期間他們發生扭打,因為A06被攻擊時往後退,我在A06後面就跌倒,我起身後也協助制止被告,在制止時不慎被被告持刀劃傷左手,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我發現被告右手持刀,我用膝蓋把壓住被告持刀的手,我忘記是誰把被告的刀子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原審卷第391-401頁)。
㈢A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113年12月25日凌晨3點多,被
告到A03住處按電鈴騷擾,有聽到大支美工刀的聲音,因怕開門後被告會對我們不利,所以沒開門。過了半小時被告又用滅火器噴門外的鞋子,我是透過門上的貓眼看到的,我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大概10分鐘後到場,被告就不見了。我們有跟警察說想聲請保護令,並在住家附近先尋找被告蹤跡,但警察認為這樣的尋找意義不大,建議我們先回派出所聲請保護令,過程當中我們跟警察說被告持有家中鑰匙且有刀械,當下大樓管理員也在旁邊,我們要求看大樓出口監視器,管理員說要看監視器要跟管委會申請,警察無法觀看,就說先回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到派出所後有請A03開家裡的寵物監視器看被告有無進入住宅,打開一看就發現被告已經進入了,因為鏡頭是朝向門口,無法看到被告在屋內做什麼事,我們就建議請警察先回住處逮捕被告,我們回來時門是鎖著,A03用鑰匙打開門第一個走進去,被告躲在左手邊餐椅旁的空間,看到A03就持刀衝向她要刺殺她,左手像是要把A03架住,右手持刀,大約是腹部的高度,因為A03跌倒了,其中1位警察噴辣椒水,被告就往我們方向衝過來,2個警察及我就跟被告扭打,警察站左右兩邊抓被告的手,我當時站在被告後面的正中間,我直接騎到被告後面,我左手有架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反應很激動,想要趕快掙脫,當時被告右手握著刀揮舞,我發現遭被告的刀刺到右側腰部,是被告揮舞刀械時刺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71-172頁;原審卷第374-38
1、385-391頁)。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A03進入住處後,
直行前往餐廳處往畫面左方察看後停下,並朝畫面左側轉,A03隨即往後退並尖叫,被告旋即從畫面左方衝出,可見被告朝A03方向伸出左手,A03隨即往右後方傾倒。A06立即舉起右手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被告隨即轉身衝向A06,且畫面可見被告步伐持續前進,A04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後A04放開被告,A06及A05壓制被告於地上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9、184-212、373頁)。
㈤按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
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刺殺A06之33公分刀,其刀刃部分長約20餘公分,此有扣案之刀械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7頁),且尖刀之刀刃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之以猛力刺擊人體之胸部或腹部,均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持足以取人性命之上開刀械,猛力朝A06胸腔、腹部攻擊,而依據A06先後三次診斷證明書所載:
⒈113年12月2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字第913162號診斷
證明書記載A06之傷勢為:①胸部腹部穿刺傷、②皮下氣腫、③疑似氣胸、④疑似心包膜損傷(見偵卷第83頁)。
⒉114年1月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字第916755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A06之傷勢為:①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照護、②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93頁)。
⒊114年5月1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字第945118號診斷
證明書記載A06之傷勢為:①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②其他特定胸腔內器官其他損傷之初期照護、③心臟輕度撕裂傷伴有心包積血之初期照護、④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之胸腔之初期照護、⑤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之初期照護(見原審卷第634頁)。再佐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6603號函回覆:病患A06之傷口大小如圖所示(參考該函附件1及附件2,依原審卷第608頁照片所示,傷口寬度為3公分,深度部分無法從外表得知)。以胸腔鏡探查後,受傷深度疑似深及心包膜等語(見原審卷第604頁)。查心臟乃人之極重要器官,被告以33公分刀猛力刺向A06胸腔,深度深及心包膜,造成心臟撕裂傷以及心包膜積血,足見其下手力道甚猛,只要再深入一些,A06極有可能當場殞命,應可認定。參以A06提出案發當時穿著之制服照片(見原審卷第63-66頁),該制服上衣左側有3處破損處,且破損面均非長及淺之裂痕,而係深短之刺痕,亦可認為被告顯係刻意持33公分刀朝A06身體刺入,對於A06若因此死亡,應有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持刀械朝A06刺殺1處後,未見被告停止其犯行,復持刀械朝A06身體他處刺殺,足徵被告係刻意近身以尖刀刺進A06之胸腔及腹部。另參諸A06之上開傷勢,核與不慎遭刀械劃傷所造成之表淺性切割傷不同。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被告已預見所持用之刀械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尖刀,卻仍有意持該刀近距離朝A06身體猛力刺擊多處,且攻擊位置係A06之胸腔及腹部,極易因深度穿刺傷而傷及該部位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A06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當時在一時情緒激起之氛圍下,對於A06可能因遭刺擊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想要殺A06的意圖,是奪刀的過程不小心
誤傷等語。辯護人則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06為初次見面,密錄器也未顯示被告有任何殺害的動作,A06也未感受到被撞擊,不能單憑A06之說法及受傷之程度,因而認被告自始有殺害A06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殺人、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前揭員警密錄器以觀,被告衝向A03時,即遭A06制止並噴灑辣椒水,衡諸常情,一般人當因辣椒水所造成之皮膚灼熱疼痛而暫時行動受限,然被告反而轉身朝A06方向持續推進,並持手中刀械刺殺A06多處,且從前開A06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制服及其所受之前開傷勢,足見A06遭被告刺殺至少有3處,且其中2處為A06之胸腔及腹部,顯與一般奪刀過程中造成之劃傷不同,如非被告刻意朝A06施以相當力道之攻擊,實難想像該刀刃係如何導致A06有前揭數處之嚴重傷勢,尚難僅因被告與A06為初次見面,並無仇恨,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03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A03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侵入A03住處、毀損A03財物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580頁、本院卷第23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接續犯論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持刀械刺殺A06及傷害A05之方式,妨害該2名員警執行公
務,係對於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強暴犯行妨害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持刀械多次刺殺A
06、多次砍傷A04,所侵害之法益復均各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五、想像競合犯論述㈠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毀損犯行,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對A05部分),乃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就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毀損罪、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對A0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其刑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致生死亡之結果,是其所為尚屬未遂階段,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伍、所犯傷害A04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對A04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後,就上開傷害A04部分,與其於114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願賠償A04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之1萬5,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114年11月13日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97頁)足憑,堪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犯後處理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該部分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雖亦上訴,主張對被告量刑過輕,然衡酌上情,非有理由。惟雖如此,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A0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定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因與A03有感情糾紛,侵入其住宅內後,為脫免逮捕,轉身持
刀揮舞刺入A04腰部等處,造成其受有左側額頭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腰部3×3公分、至少8公分深穿刺傷之傷害。
㈡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04達成和解且給付第1期款之情形。
㈢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先前從事倉管,月薪約2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家中父母親需要扶養(見原審卷第595頁;本院卷第251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等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因與A03有感情糾紛,欲毀損其住處內物品而侵入住宅,於員
警欲阻止其犯行時,竟於眾目睽睽之下,率然持刀械刺向A06胸腔及腹腔,同時揮刀傷害上前制止之A05,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更危及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所為甚值非難。
㈡A06、A05所受之傷勢程度、A03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
㈢犯後坦承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然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就其
犯行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迄未與A06、A05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㈣A05及A06之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7-598頁;本院卷第133、246-247、250頁)。
㈤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即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倉管,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父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5頁;本院卷第251頁)。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除傷害A04部分之罪刑以外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暨就是否沒收部分認為扣案供本案毀損及殺人未遂所用之刀械2把,係被告擅自在A03家中拿取,業據被告供承及A03指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之考量,均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所舉A06、A05、A04於偵審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
經過歷程,不足證明被告有殺害A06之不確定故意。況A04曾證稱:被告沒有特別針對誰,就是拿刀在那邊揮舞等語,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意。
㈡A06之證詞,證稱是感到身體遭受擠壓、撞擊,則其實際上並
未見到被告如何持刀、以何方式向其身體何處刺去。其係就醫後,經醫師告知,始知受傷位置。
㈢A05與A04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如何攻擊A06,則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依據。
㈣自員警密錄器畫面,未能見到被告有出手刺殺A06之動作。㈤原審以A06所著衣物破損面非長、淺,即論以被告係刻意朝A0
6身體次入,與邏輯推理不符。又論稱被告刺1處後,並未停止,復繼續刺向他處,顯係刻意,然被告實則是在混亂中出手,並無上開情事。
㈥又被告主張實係傷害A06,則就傷害A06、A05、A04部分即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傷害罪論處,並再與加重妨害公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始屬正確。
㈦就侵入A03住宅及毀損部分,則有量刑稍重之情形。
五、就被告上訴主張部分,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上訴主張上述㈠至㈤部分,顯見被告係將證據之綜合判
斷予以割裂評斷,就各個割裂證據主張依該單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A06之不確定故意。實則,將上開各該證據綜合考量之後,即可呈現出案件之真實樣貌,亦即被告確係持33公分刀迫向A06,並在短時間之內先後下手3刀,均命中A06之要害,A06所著服裝之破損情況,可徵刀係「刺入」而非「劃破」,佐以傷勢深度,足認被告係出力刺入,綜合種種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就被告傷害A04部分,之所以會論以另行起意之傷害罪,乃
因A04當時是在被告的「後方」。被告面對「前方」威脅部分,原審判決已經將之所涉各種罪名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顯見原審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合理有據。則被告面對前方威脅加以攻擊之外,又「另外」對於後方前來之A04加以侵害之行為,認為係另行起意,並無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㈢至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被告上訴,除被訴傷害A04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撤銷改判如前所述外,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A01迄今未與告訴人A03、A06、A05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造成告訴人等承受身體、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責任。而被告犯後就涉案情節所供,避重就輕,仍飾詞狡辯,犯罪後毫無悔悟之意。且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長約33公分刀刺殺執行勤務之員警A06之胸部、腹部3次,造成A06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皮下氣腫、疑似氣胸、疑似心包膜損傷等傷害,顯見被告在面對公權力時,行徑囂張,膽大妄為,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是以,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等情,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等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顯屬過輕,原審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因本案所造成之身體、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並引用告訴人A06之請求上訴狀認為:告訴人A06與同事A05於案發當時身著員警制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被告如此暴戾行為,除當下有殺害告訴人A06之意思外,更代表對國家公權力之蔑視,原審所處徒刑,告訴人A06認為仍不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等語。
七、就檢察官上訴主張部分,本院之判斷: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並引用告訴人A06之主張,認為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內容,經核均在原審量刑審酌時之盤點範圍內,包括犯行過程、造成之傷勢損害、犯後未完全坦承以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在內。而就告訴人A06補充之內容,原審量刑時亦已就告訴人A06之特殊身分,被告行為彰顯出蔑視公權力行使部分予以衡酌,並無疏漏情事。則如前述,該下級審量定之刑,既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八、綜合上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傷害A04部分業據交代如前);被告除涉犯傷害A04部分之傷害罪外之上訴亦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於此範圍內均應予以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上述傷害A04撤銷改判部分,以及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計2罪部分,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衡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所造成之傷害,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