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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VO XUAN TUAN(中文名:武春俊)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被 告 BUI DUY CANH(中文名:裴維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武春俊(下稱被告)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43頁)。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審就被告裴維境有罪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裴維境之「刑」(即所定之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有罪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該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文。查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為警查獲後,被告裴維境於警員調查詢問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喵喵、愷他命,係由一名臺灣人、綽號「阿翔」之吳文翔交付供其販賣等語,而被告武春俊亦供稱:「翔哥」是提供毒品給裴維境在舞廳內販賣的人;有幾次我有跟裴維境收販毒賺的錢,我再交給「翔哥」,但不是每一次都是這樣等語(偵卷第

11、27頁),經檢警依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提供之上開資料,循線查獲吳文翔販賣毒品之事證,並經檢察官就吳文翔與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投檢景端114偵1814字第1149013451號函暨114年度偵字第1814、3074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61至4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有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文翔,因而查獲正犯吳文翔之販毒行為,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裴維境所犯四罪,分別量

刑為1年4月至1年8月不等,總宣告刑合計為6年,但僅定應執行刑2年4月,尚嫌過輕,有違衡平原則,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請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定刑,另為較重之刑度等語。㈡被告武春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武春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並供出上手,被告武春俊與裴維境為共犯關係,彼此採分工之模式,參與層級未必較裴維境高,惟原審就四次販賣行為中,被告武春俊之刑度均較裴維境高1月,而所定應執行刑,被告武春俊也比裴維境高出4月,完全沒有酌減,因此原審判決無論是在個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對被告武春俊過重,請求予以減輕等語。

㈢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處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裴維境、武春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被告武春俊係居於掌握販毒現場交易狀況及回報上手之地位,參與層級較被告裴維境為高,故為量處較高刑度之理由(原判決第6至7頁論罪科刑欄㈥),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就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分別酌定裴維境、武春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均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侵犯者均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動機基於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並敘明被告武春俊定刑較高之理由。綜合以上有關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的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尚無定執行刑過輕、過重之情形。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2人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之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裴維境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又被告武春俊及其辯護人雖舉與其有共犯關係之裴維境就本案各罪之量刑均較其低1月,所定執行刑亦低4月為由,作為本案對其量刑過重之依據,惟個人犯案情節有所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力,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亦已說明對被告武春俊量刑較高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足採。原審判決之結果,縱仍與被告武春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武春俊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維境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愷他命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予舞廳內坐於B3桌次之舞客,因認被告裴維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武春俊涉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裴維境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證人阮文海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扣案之帳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固曾坦承有上開犯行,惟其二人於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其等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裴維境固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問

,你稱橘色包裝的愷他命(橘色愷他命)是你所有,為何本大隊分別於女廁前櫃臺查獲4包橘色愷他命;於B3桌查獲2包橘色愷他命?」這些愷他命毒品是我販賣給現場客人的毒品,因為是現場客人找我買的,有些客人有戴口罩及帽子,所以我認不太出來,也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等語(偵7061卷第183頁),然此僅為被告裴維境之唯一自白,而卷內已無坐於B3桌購毒者之指證內容,且參以被告裴維境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亦查無該名購毒者與被告裴維境事先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又警員於113年10月4日到舞廳現場查緝時,在現場之B3桌次扣得橘色外包裝之愷他命2包,此經被告裴維境於113年10月5日偵查時供稱:昨天(4日)「阿翔」給我30包,我已經賣出15包,而昨天警方來時我有丟一些出去等語(偵7061卷第117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被查獲當天是賣橘色(包裝)的毒品等語(偵7061卷第326頁),足認在B3桌次扣案之2包橘色外包裝毒品為被告裴維境當天兜售而持有之毒品,而被告裴維境既已供認其在警員查緝時,將持有而尚未販出之毒品隨意丟擲在旁,故在本案舞廳現場B3桌次所扣得之2包愷他命,不排除係由被告裴維境遇警一時情急之下所丟棄之毒品,則該扣案之2包愷他命是否確實為坐於B3桌次之舞客向被告裴維境購買而遺留在現場之毒品,已有可疑,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另扣案之帳冊,固係被告裴維境紀錄每日向吳文翔收取以及

販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業據被告裴維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83頁、偵7061卷第121頁)供述明確,然而並未紀錄其每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身分,有該帳冊之翻拍照片(偵7061卷第389-428頁)在卷可參,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裴維境曾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坐於B3桌之舞客,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自白上開犯行之佐證。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於113年10月4日在舞廳現場共同兜售毒品,然無法證明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確實與「坐於B3桌之舞客」實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事實,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宣告刑 1 Nguyen Tung Duong(中文名 :阮松楊) 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阮松楊,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於113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2包(重量不詳)予阮松楊,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Tuan Pham 於113年8月11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6包(重量不詳)予Tuan Pham,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Cau Hai(中文名:阮文海) 於113年7月2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1包(重量不詳)予阮文海,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