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振源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頴發
陳乙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陳頴發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乙萱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十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ㄧ、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等4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0-291、390頁),並均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分別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317、319、3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4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黃文樂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黃文樂係因胞兄黃O佐於民國108年6月4日死亡,始返家接手黃O佐之原O汽車有限公司檢驗員工作,並依循黃O佐先前與被告陳頴發向來之作法,而有本案犯行。又被告黃文樂所收賄賂每次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且涉及之大多數車輛係殯葬業之改裝靈車或禮儀車,對於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最輕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對於被告黃文樂之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2.被告黃文樂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罪,係在同一時期內之相同類型犯罪,牽涉之車輛為11輛,幾乎均為殯葬業之改裝靈車或禮儀車,此些改裝車輛均僅係為因應臺灣殯葬習俗而進行車輛外型之改裝,並無影響車輛安全性,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而被告黃文樂係因胞兄黃O佐驟逝,才會返家接手黃O佐之原O汽車有限公司檢驗員工作,而因循黃O佐與被告陳頴發之先前作法,惡性較低。原判決就被告黃文樂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羅振源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下列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被告羅振源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一開始即就所犯之行為供認不諱,自偵查至審理過程中歷次均為認罪表示;被告羅振源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且被告羅振源於偵查到案後,對自己之犯行即深感懊悔,被告羅振源因本案已深受警惕,日後絕不敢再犯。被告羅振源目前在台北市南港區之汽車工業公司擔任技工(公司詳細名稱詳卷),先前於108年9月至112年9月間至桃園市龜山區原O汽車公司擔任檢驗員,因被告黃文樂指示讓不合格車輛檢驗為合格,被告羅振源當時係該公司之員工,受生活經濟壓力所迫,為求保住工作,一時失慮才配合被告黃文樂偽造不實車輛檢驗紀錄。又每輛車1,000元之賄款均係由被告黃文樂所分配,被告羅振源不知道各別分配比例多少。被告黃文樂會就前開賄款不定期給被告羅振源1,000元至2,000元。被告羅振源另有父母、配偶需扶養,家中經濟重擔僅能依靠被告羅振源維持。原審科刑並未審酌上述事由,且所處刑度顯屬過重,是本件被告羅振源雖有犯罪之舉,惟請鈞院審酌上情,惠予從輕量刑。
2.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羅振源所涉本案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羅振源業已坦認犯行不諱,復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羅振源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請給予緩刑宣告:被告羅振源雖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惟法重情輕,且被告羅振源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偵審中坦白認錯,且繳回犯罪所得。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僅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4.綜上所述,被告羅振源於本案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故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羅振源酌減並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㈢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應有刑法第59條、第74條酌量減刑及緩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⑴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後判處被告陳頴發有期徒刑1年2月、陳乙萱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⑵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惟重罪部分若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應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另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指在「未有任何減刑事由」時,想像競合量刑之最低刑度不得低於輕罪之最輕本刑刑度,倘有其他減刑事由,尤該減刑事由之性質於輕、重罪之適用上皆無差異時(如鼓勵被告勇於承擔責任之自首減刑規定),本應就行為人該當輕、重罪之情形綜合評價而為量刑,自無再以輕罪之最輕本刑為量刑封鎖之必要,倘仍為封鎖,除壓縮量刑空間而使法院未能針對不同個案具體情狀而為最適切之量刑,亦會將該當輕罪之事實於整體犯罪情狀中割裂而出,僅就該當重罪部分單獨評價,且於個案量刑結果與「未適用減刑規定」無異,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循此,當個案情形有重罪減刑事由時,法院量刑即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原審既認為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從一重論交付賄賂罪,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參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與第12條第2項於該當重罪交付賄賂罪及輕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無差異,自應就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一行為構成前二罪之整體犯罪情形,依前揭減刑規定綜合評價,量刑時自無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做為量刑下限,自得宣告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判決竟未具體說明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後之量刑空間,致無法以減刑後之量刑空間與量刑結果,判斷量刑是否過當,亦無法獲悉減刑後最低刑度為何,而作為刑法第59條之參考,更稱「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所犯部分雖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倘認本案仍適用「輕罪封鎖」之規定,惟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2項規定遞減刑期後,至多可獲2月至1年2月之量刑區間,就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之犯罪動機、交付賄款數額、犯罪手法、影響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之程度、影響監理站車輛管理正確性之車輛數等量刑因子,如單論交付賄款罪,應可期待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結果;惟因所犯輕罪有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則量刑區間即為1年以上至1年2月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各處1年2月、1年有期徒刑,似已為法定最低度刑,卻仍嫌過重,原審竟漏未斟酌被告陳頴發、陳乙萱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評價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有未適用法規之不當。
2.請斟酌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⑴犯罪動機、目的:臺灣傳統喪葬禮俗,期望能讓往生者
體面走最後一程,會以專門的禮車運送棺槨,並由家屬陪同。惟現行臺灣並無國產運靈車品牌,如要符合現行車輛檢驗法規,只能選用國外進口之改裝運靈車,進口車後座除棺槨外,只能乘坐一名乘客,僅係「較貼近一般民眾需求」,且其進口價格昂貴,平均一台在400萬元至500萬元以上,須課徵貨物稅,普通殯葬業者根本無資力及專業能力處理進口事務,且如將進口車輛價格、進口相關手續成本及貨物稅反映到服務費用上,將加深一般民眾之喪葬成本。循此,在無國產品牌得選用之下,一般殯葬業者基於成本考量,便會以拼裝2到3台小客車的方式加長以作為運靈車,並以與本案類似之方式通過檢驗。105年時立法委員鄭運鵬委員曾就此爭議質詢時任交通部長賀陳旦部長,說明全台每天死亡人數為449人,合法的運靈車僅有217台,近8成運靈車並非合法,根本無法負擔民眾的喪葬需求,逾此部分往往仰賴改裝運靈車支應等情。為因應人民殯葬需求,且運靈車習俗上須慢速前進,並未因改裝而有較高的肇事率,鄭委員期望由交通部能適度鬆綁改裝檢驗制度,並後續提案請求交通部制訂相應改裝檢驗標準,惟現今仍未見交通部有所行動。本案被告陳頴發並未主動聯繫殯葬業者代辦驗車一事,係殯葬業車主臨屆定期檢驗時主動找上門委託代辦檢驗(被告陳乙萱則受指示辦理),渠等動機僅係受熟識業者人情之託,希望能降低民眾殯葬成本而幫忙,惟囿於法規並未與時倶進,不得已僅能以交付賄賂以期放水之方式處理。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自代辦運靈車驗車,每次收取代辦費至多6,000元,扣除檢驗費450元及賄款1,000元後餘4,550元,再扣除至林口原總公司來回油錢、耗材消耗後,根本沒有獲利,亦可證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係人情請託代辦,僅酌量收取支應代辦成本的費用,並無營利之意圖,其動機不具有重大惡性及法敵對性。
⑵犯罪手段:被告陳乙萱於案發時主要從事外送服務,空閒時偶爾幫忙其父即被告陳頴發修理車輛,按件計酬。
代辦驗車服務一直都是由被告陳頴發親自進行,因被告陳頴發患有糖尿病,於身體非常不舒服時,才會指示被告陳乙萱處理代辦業務。原審判決所載被告陳乙萱交付賄款之行為,皆係受被告陳頴發指示駕駛運靈車進行檢驗時,而被告陳乙萱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亦係直接轉交予被告陳頴發,被告陳乙萱並非為自己利益犯罪。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頴發身患「多發性神經
病變」、「糖尿病」而有「肢體麻痺無力,不良於行」之症狀,須持續回臺北榮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觀察,因病情現況已生活無法自理,故已退休,並無再從事代辦驗車或修車業務,經濟上完全仰賴被告陳乙萱扶養;又被告陳乙萱原先於桃園市之公司服務(公司詳細名稱詳卷),月薪約4萬元左右,後回苗栗縣頭份市從事外送服務,空閒時偶爾幫忙被告陳頴發修理車輛,論件計酬,現於苗栗縣頭份市擔任銷售業務,僅得以微薄之薪資支應自己及2名國中子女之生活需求,並扶養被告陳頴發。
⑷犯罪行為人之學識、品行:被告陳頴發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法敵對性輕微,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嗜好;被告陳乙萱高職畢業,雖曾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已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前再無其他犯罪,平時勤懇工作,亦無不良嗜妤。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頴發依原審判決附表所
載63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惟實際上僅係為了案外人彭O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O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江O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AJH-5121、AAS-3692號、巫O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AQR-0666號、鄭O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郭O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O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江O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羅O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11輛運靈車之每年1、2次之例行檢查;被告陳乙萱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至55、60至63所示之7次交付賄款行為,僅對曾O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羅O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輛運靈車之管理正確性產生影響,數量皆非龐大,且非集團式經營,亦無以此營利,每次交付賄款僅1,000元,可認對於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影響甚微。
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除於偵審中均自
白,並坦承「行賄金額」、「交付賄款之方式」、「行賄期間」、「委託代辦之業者、收取之對價」、「偽造檢驗之手法」等犯罪事實,更於偵查中轉證人指認其他人之犯行,審理程序中亦未翻供,原審皆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促進刑事追訴之進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
3.請宣告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緩刑:⑴查被告陳頴發前雖涉有刑事案件,最終皆以「不起訴」
、「無罪」案件終結,符合「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又被告陳頴發身患糖尿病,如入監服刑將不利於回診觀察,且現況已重症、生活無法自理;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受熟人請託滿足一般民眾「體面下葬」、「降低辦理喪葬成本」之需求,並未以此營利及獲利;代辦之運靈車僅有11輛,每次交付賄款僅1,000元,對於監理站車輛檢驗管理正確性(社會法益)及國家廉潔(國家法益)影響甚微;被告陳頴發此前並無任何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體交代犯罪事實而為原審所採納,並作為證人指認其他人之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偵審程序等情,可認被告陳頴發已有悔悟,且無再犯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陳頴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得減免其刑,惟原審未查前揭因素,竟僅以被告陳頴發「交付賄賂之次數達63次,且時間間隔非短,尚難認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為由,不予宣告緩刑,其裁量即有違比例原則,請鈞院斟酌前揭因素而為被告陳頴發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陳乙萱此前雖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最終於103
年12月3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4月8執行完畢,此後至今再無犯罪,符合「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又被告陳乙萱之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受熟人請託滿足一般民眾「體面下葬」、「降低辦理喪葬成本」之需求,經被告陳頴發指示而為之,並未因而獲利;經手代辦檢驗之運靈車僅有2輛,每次交付賄款僅1,000元,對於監理站車輛檢驗管理正確性(社會法益)及國家廉潔(國家法益)影響甚微;被告陳乙萱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體交代犯罪事實而為原審所採納,並作為證人指認其他人之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偵審程序,可認被告陳乙萱已有悔悟,且無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陳乙萱除扶養父親即被告陳頴發外,現有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需要扶養,如受刑之執行,未能扶養其父陳頴發及2名子女,渠等生活將會陷於困境。再參以被告陳乙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得免除其刑,惟原審未查前揭因素,竟僅以被告陳乙萱「交付賄賂之次數多次,且時間間隔非短,尚難認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為由,不予宣告緩刑,其裁量即有違比例原則,請鈞院斟酌前揭因素而為被告陳乙萱緩刑之宣告。
4.法定刑雖係外部界限,但並非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屬妥適,個案量刑時,仍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律內部性界限,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妥適裁量,以期符合量刑之目的。為此,茲整理案情相似判決供鈞院參考,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並為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緩刑之宣告。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陳乙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乙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時,對被告陳乙萱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於科刑辯論時僅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構成累犯、或應否加重其刑亦未主張或陳述(見本院卷第405-407頁)。雖被告陳乙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乙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陳乙萱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3、6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陳乙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3、60所示2罪,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關於被告陳乙萱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3、60所示之2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陳乙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㈡被告黃文樂、羅振源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
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樂、羅振源對於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下稱偵6556卷】一第394、418頁),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按:被告黃文樂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本案共分得4萬2,000元之不法利得【見原審卷第268頁】;被告羅振源則供承其有分得總賄賂金額之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268頁】,爰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羅振源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666元(共計8次,每次賄款1,000元,總計賄款8,000元,其3分之1為2,666元,因計算結果非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有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44號卷第2頁及背面,及同署113年度查扣字第38號卷第2頁及背面、第3頁及背面),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文樂、羅振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渠等各次犯行收受之賄賂均為1,000元,是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渠等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節,堪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黃文樂、羅振源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
12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有所規定。查被告陳頴發、陳乙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各次犯行交付之賄賂均為1,000元,是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所交付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渠等行賄手段、目的、型態、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節,堪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之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頴發、陳乙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6556卷一第124-126、162-164、433-434、450-452、原審卷第262-264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本案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黃文樂、羅振源為本案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對於吏治及社會風氣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黃文樂、羅振源2人各次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且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所為除使監理機關無法管控檢驗合格之車輛品質,戕害代驗機關公信力外,考量車輛車身加長本即可能影響操控性、轉彎半徑、行車視野,甚至危及車體安全結構,被告黃文樂、羅振源於辦理汽車檢驗時包庇該等加長改裝之車輛,難謂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並無影響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黃文樂、羅振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黃文樂、羅振源2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自始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各次收賄金額僅1,000元、牽涉之車輛非多、且幾乎均為殯葬業之改裝靈車或禮儀車,此些改裝車輛均僅係為因應臺灣殯葬習俗而進行車輛外型之改裝,並無影響車輛安全性,對社會之危害較低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及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第12條減刑規定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黃文樂、羅振源2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3.查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明知本案送驗車輛原先依規定無法通過檢驗,為取得代辦費用及所謂成全臺灣民間殯葬禮儀,竟以向檢驗員即被告黃文樂、羅振源行賄之方式,要求被告黃文樂、羅振源等檢驗員配合放水,所為破壞國家監理機制,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對法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況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均已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至3分之1 ,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所為之犯行,其刑度已較輕微,刑罰之嚴苛業已相對緩和,綜觀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上述各情,難認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係為因應人民殯葬需求,使改裝之運靈車等殯葬用車得以上路使用、且實際上僅係為了案外人彭O希等所有之11輛車之每年1、2次例行檢查、自始坦承犯行並指證他人犯罪行為、被告陳頴發身罹疾病、被告陳乙萱需扶養、照顧其父即被告陳頴發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個人家庭狀況、及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另執所謂案情類似之判決,主張予以參考而於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一節,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另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受該等判決見解之拘束,故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4.被告等人一再主張運靈車等殯葬用車之改裝乃因應民眾殯葬需求而來,近8成之運靈車並非合法等語,然誠如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前述上訴意旨所陳105年間即已有立法委員質詢當時之交通部長,有關鬆綁改裝之運靈車檢驗制度,以符合實際需求及現況等,卻遲無下文,由此可見改裝之運靈車等殯葬用車,其檢驗制度能否為遷就現狀而鬆綁,茲事體大,以致主管機關交通部迄今仍未修改此部分之檢驗制度,猶見改裝運靈車因車體甚大,逕予改裝牽涉車體結構安全、進而影響用路人道路安全之重大法益,與所謂因應民眾殯葬禮儀之習俗考量,兩相權衡下,主管機關仍遲未鬆綁檢驗制度,即可知運靈車等殯葬用車之改裝,非如被告等人所述對此種改裝車輛之檢驗放水,其社會危害性不高、情節實屬輕微而已,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難為本院所憑採。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等4人
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4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70-271頁);被告4人犯行對於國家法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社會法益(偽造文書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文樂、羅振源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併考量渠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分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所犯部分雖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並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等4人褫奪公權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處之主刑及從刑均尚屬妥適,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另衡酌被告黃文樂所犯63罪及被告羅振源所犯8罪均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頴發所犯63罪及被告陳乙萱所犯7罪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國家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可認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原審考量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年、2年及1年,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褫奪公權之從刑亦依法諭知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自應均予尊重。
㈢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之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因有減刑事由,
故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輕罪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反面解釋為據。然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要旨係就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所為論斷,與本案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同,殊難引以為據。蓋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未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罪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罪責評價亦非相同,不可不辨,自不得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逕認想像競合犯之重罪有減刑事由時,輕罪之封鎖作用已然消失。依上說明,倘僅有想像競合犯之重罪有減刑事由,本即僅有該重罪得予以減刑,輕罪無從併予減輕其刑,則為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評價不足,自仍有刑法第55條後段輕罪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否則一旦重罪有減刑事由致處斷刑低於輕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時,即可論處低於輕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刑,乃形同置輕罪於不論,與僅單純觸犯重罪之行為人無從分別,自非的論,故本案關於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所涉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雖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第11條第5項之減免事由,然因輕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案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各罪所處之刑,自不得低於輕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至明,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前開上訴意旨,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㈣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4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
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及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衡無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準此,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4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4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樂、羅振源、陳頴發、陳乙萱4人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渠等上訴。
五、是否為緩刑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黃文樂、羅振源就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
徒刑2年,依上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羅振源上開緩刑之請求,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㈢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陳頴發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乙萱雖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然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44、245頁)。查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另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所為雖均無足取,然審酌被告陳頴發已近耳順之年,復身罹疾病(因多發性神經病變及糖尿病,導致肢體麻痺無力,不良於行,此情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生活無法自理,不適宜入監服刑,且已未再從事汽車檢驗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應無再犯之虞。被告陳乙萱在本案則非居於主導、關鍵地位,多為聽命行事之角色,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被告陳頴發輕微,次數非多,尚非定須入監服刑予以嚴懲;茲刑罰制裁之主要目的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單純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應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陳乙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對於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3年,以勵渠等自新。復為使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均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渠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陳頴發、陳乙萱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頴發、陳乙萱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6個月內,向國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公益金,及各在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頴發、陳乙萱在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陳頴發、陳乙萱2人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子女利益考量被告黃文樂育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乙萱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此情分據被告黃文樂、陳乙萱供明(見本院卷第406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科刑證據調查時,被告黃文樂、陳乙萱就家庭狀況已做說明(見原審卷第27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黃文樂、陳乙萱之生活狀況(包含渠等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10頁之理由欄三、㈥所載關於原審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黃文樂、陳乙萱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黃文樂、陳乙萱及渠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71-272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黃文樂、陳乙萱分別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黃文樂、陳乙萱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黃文樂、陳乙萱之未成年子女均屬就學年紀,為免造成其等就學及生活困擾,而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黃文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頁)、被告陳乙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離婚,小孩由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可認被告黃文樂、陳乙萱2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文樂、陳乙萱2人已表示上情,且被告黃文樂、陳乙萱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黃文樂、陳乙萱與渠等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黃文樂、陳乙萱)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等子女是否分別受渠等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