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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浩傑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浩傑與蔡松霖、蘇文忠(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00」之成年男子(下稱歐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李浩傑與蔣00之間曾有業務往來,而取得蔣00之信任,推由李浩傑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佯向蔣00借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以暫時作為髮品等生活雜貨之集散地,蔣00因而同意提供上址倉庫集貨。再由蔡松霖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不詳種類之鸚鵡、鴿子共30籠(下稱本案鸚鵡、鴿子),以貨車運送至上址倉庫。

蔣00隨即向李浩傑抗議未事先告知貨物為活體禽鳥,李浩傑乃佯稱本案鸚鵡、鴿子將於當日下午運走並出口至大陸地區等語以示安撫,蔣00誤信為真而同意將本案鸚鵡、鴿子暫時放置於上址倉庫,但要求李浩傑提供出口用之鳥類檢疫證明。李浩傑、蔡松霖、蘇文忠等人為取得蔣00之信任,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黃00(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無鳥類檢疫證明,黃00因而另向開設繁殖場之不知情友人張00商借,張00即提供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06年2月3日彰動防字第1060000378號函及所附編號CHS-000-0000號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輸出觀賞鳥家禽流行性感冒H5、H7抗體及RT-PCR檢測結果報告(下稱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黃00取得後,再輾轉交付蘇文忠、蔡松霖等人,最終交予蔣00收執。其後,蔣00於106年4月15日起,不斷向李浩傑、歐00確認何時會運走本案鸚鵡、鴿子,李浩傑、歐00先後佯稱將派司機運送等語,但始終無人前往上址倉庫載運鸚鵡、鴿子。嗣於106年4月19日,本案鸚鵡、鴿子已陸續死亡,經蔣00多次向李浩傑抱怨上情後,李浩傑、歐00為安撫蔣00,始委由不知情之蔡00(所涉共同詐欺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前去上址倉庫載走本案鸚鵡、鴿子,迨至翌(20)日中午12時許,蔡00卻又派人將裝有本案鸚鵡、鴿子之活體及屍體之竹籠放置於上址倉庫門口。蔣00見狀,旋於同(20)日下午3時許,將本案鸚鵡、鴿子屍體之照片傳送予李浩傑,但李浩傑不置可否,蔣00因多次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傍晚將其他存活之鴿子委由員工帶至大肚溪口野放。嗣李浩傑、蘇文忠、蔡松霖、歐00確認蔣00已經將部分鴿子野放後,即推由蘇文忠以其為託運人為由,自斯時起,多次向蔣00要求協商上開鳥類之賠償事宜。其後蘇文忠與蔡松霖、歐00等人於106年4月28日,在蔣00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辦公室內,佯以本案鸚鵡、鴿子內有名貴鳥種為理由,要求蔣00賠償,另李浩傑雖未實際到場,但仍使用通訊軟體參與討論,致蔣00為圖息事寧人,急於與蘇文忠等人解決此一糾紛,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予蘇文忠。蘇文忠見蔣00既已允諾賠償,等同承認其在上開受託暫放期間之處理有所疏失,進而於同年5月26日,要求蔣00再賠償500萬元。蔣00對於蘇文忠再次提出鉅額賠償之請求察覺有異,經向律師諮詢後拒絕付款,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00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浩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我只做清關跟集貨,中間的物流或運送流程都是由歐00或其他人或物主在處理,我和告訴人蔣00合作好幾年,告訴人是我在臺灣的集貨點,本案是蔡松霖告訴我有貨物,送到上址倉庫這個集貨點是很正常的,我有事先告知告訴人配送的是活體禽鳥,我有要求要取得鳥類檢疫證明,至於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是向誰取得我不知情,本案是蔡松霖承接的業務,我一直有催促蔡松霖運走本案鸚鵡、鴿子,我沒有對告訴人置之不理,我不清楚蔡00為何載走又運回本案鸚鵡、鴿子,物流是由蔡松霖負責,我只有負責報關,我有告知告訴人不可以野放本案鸚鵡、鴿子,要保留屍體交還給蔡松霖,本案發生時我不在臺灣,也沒有與蘇文忠等人向告訴人索賠,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上開88萬元應為告訴人將生存鴿子及鸚鵡放飛及送人之賠償金額,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將屍體留下,並無同意告訴人將剩餘生存的鴿子及鸚鵡放生並送人,而死亡之鳥類亦由歐00負責賠償25萬元,告訴人給付之88萬元扣除先代墊歐00之25萬元,告訴人賠償63萬元為放生及送人鴿子及鸚鵡之費用,若被告有詐欺意圖,為何還要求告訴人要把屍體留下,並告知如果是死亡的話告訴人無須賠償?且被告在平潭有幫告訴人代管倉庫,若被告意圖非法獲取告訴人之財物,可在平潭將告訴人倉庫內的貨物私吞即可,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去臆測告訴人可能不會養或將鳥類放飛等情況,去詐取財物,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又中國為了吸引台商及促進兩岸貿易交流,對於進口至福建平潭地區之商品或活體生物之檢驗或檢疫要求有特別放寬之規定,故由馬祖出口活體鳥類至平潭,僅需簡單之檢疫報告即可,原審僅以被告並無備妥正式出口之檢疫報告,遽認定被告協請告訴人為歐00集運活體鴿子及鸚鵡出口至平潭均屬虛構,乃不知悉兩岸貿易之情況之錯誤認定等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借用上址倉庫之行為,也不爭執蔡

松霖於106年4月15日上午將本案鸚鵡、鴿子送至上址倉庫,又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是由黃00提供,且蔡00於同年月19日載走本案鸚鵡、鴿子,並於翌(20)日將本案鸚鵡、鴿子放回上址倉庫前,之後告訴人於同(20)日傍晚將其他存活之鴿子委由員工帶至大肚溪口野放,以及蘇文忠等人於同年月28日向告訴人索賠,經告訴人支付88萬元等客觀事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15、180、18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111至113、184頁、9919號偵卷第121至

122、162至163、214至215頁、原審424號訴卷三第92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忠之證述(見他卷第183至184頁、9919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67、217至219頁、639號偵卷第145至149頁、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松霖之證述(見9919號偵卷第163至165頁、639號偵卷第152至156頁、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76頁)、證人蔡00之證述(見他卷第182至183頁、9919號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121頁、639號偵卷第156至159頁)、證人黃00之證述(見9919號偵卷第94至95頁、第120頁反面)、證人即提出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張00之證述(見9919號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424號訴卷三第68至88頁)、證人即在場見聞討論賠償事宜之蘇00(蘇文忠之弟)之證述(見9919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證人即在場見聞討論賠償事宜之李00之證述(見原審424號訴卷二第46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00之證述(見9919號偵卷第146至147頁)均相符,並有106年4月15日出貨單、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鳥類死亡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1、25至27、123至167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鸚鵡、鴿子於106年4月15日被送往上址倉庫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找我讓他指定一個地方集貨,是

雜貨用品,鳥是後來突然載來的,本來沒有講到要載鳥來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162至163、215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歐00是幫我在大陸平潭自貿區做

清關的清關行,大陸的客戶跟我下訂單後,我集貨出口到大陸,我將報關資料給清關行,清關行再交給大陸海關作業。之前被告也有將貨物裝在我的貨櫃,我都會去檢查做報關單,配合幾次都沒有問題。本案一開始是被告要自己出雜貨到大陸,但他在臺灣沒有集貨地,所以跟我借倉庫,要我幫他將雜貨載到指定地點,但沒有說到要載送鳥類。被告在微信的帳號是「李杰瑞。中台南」,被告在微信傳給我的標題「髮品」等文件,就是被告委託我集貨的雜貨。原本應該是被告、歐00給我他們在臺灣的收貨人的電話和地址,我再告訴貨運行,貨運行會去聯絡收貨人,我不負責後續的程序。106年4月14日雜貨先送到倉庫,106年4月15日蔡松霖把鳥類送過來後,我打電話問被告怎麼會運送鳥,被告要我安排下午1點運送雜貨和鳥,我才答應幫他安排貨運行,費用會按照貨運行的收據去收錢。我問被告要運送給誰,被告要我問送貨到倉庫即綽號「三元」的人,我後來才知道「三元」就是蔡松霖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92至93、96至97、102、105至112、113頁)。

⒉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告訴人的倉庫上班,106年

4月15日出貨單是我簽收的,當時收到鸚鵡和鴿子,是在庭的蔡松霖和另外一個人載來的,當時是上午10點多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145至146頁),核與卷附106年4月15日出貨單記載:「生活用品,雜貨153件」、「鴿子278隻 25籠」、「鸚鵡5籠」等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3頁)。

⒊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於106年4月15日

上午9時1分許,告訴人表示:「請給資料」、「下午一點發車」等語,被告隨即傳送檔案名稱為「0414髮品(灰).xls」、「0414髮品(綠).xls」、「0414髮品(澄).xls」、「0414髮品(藍).xls」等文件。告訴人詢問:「下午寄貨地址呢」,被告回答:「昨天送的貨今天送貨的人會把單給你」,接著雙方語音通話(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告訴人表示:「貨到了」、「是。。。

鳥」、「活體」、「請給檢疫證」等語,被告回答:「是的」、「請和三元要」等語,告訴人表示:「他說會傳給你」、「他忘記帶來」、「下午寄貨地址,電話」等語,之後被告除傳送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外,當日再無其他回應(見他卷第127至131頁)。

⒋對照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詢問貨物資

料時,被告僅傳送檔名為髮品之文件,並無傳送鳥類運送資料。且告訴人之後傳送「是。。。鳥」、「活體」等字句,顯然對於活體禽鳥送至上址倉庫之事至感訝異,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原先表示借用上址倉庫作為雜貨用品之集貨地,但於106年4月15日卻突然將本案鸚鵡、鴿子送至上址倉庫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反之,被告雖辯稱有事先告知告訴人配送的是活體禽鳥等語,此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對於活體禽鳥送至上址倉庫之事深感訝異一節相左,且別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主動告知是運送活體禽鳥,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案鸚鵡、鴿子於106年4月15日上午被送往上址倉庫時,被告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是突然將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一事,堪以認定。㈢被告與蔡松霖、蘇文忠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求要提出檢疫證明,

因為我進口大陸的麵條、魚鬆等加工品,必須要有動檢證,這是基本觀念,我要送貨給對方,必須檢附正本,對方才能安排報關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96、103、110頁),核與上開㈡⒊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發現本案鸚鵡、鴿子送往上址倉庫後,即要求被告提供檢疫證明等對話內容相符。況且,證人蔡松霖供稱:被告叫我給他檢疫證明,我請蘇文忠給我,我再傳真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83頁),證人蘇文忠供稱:蔡松霖說要檢疫證明,我問李00有沒有檢疫證明,李00請黃00轉交給我,我再傳真給蔡松霖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84頁),亦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蔡松霖、蘇文忠之所以提出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請被告檢附檢疫證明,因此才由蘇文忠、蔡松霖輾轉交付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蘇文忠、蔡松霖於交付本案鸚鵡、鴿子予告訴人時即預先備妥。反之,被告辯稱:我有要求要取得鳥類檢疫證明等語,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反,難以採信。從而,本案是告訴人先請被告檢附檢疫證明,被告才與蘇文忠、蔡松霖輾轉交付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一節,應可認定。

⒉關於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來源:

⑴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蘇文忠問我有沒有運鳥到馬祖的健

康報告,我就跟張00要繁殖場驗血報告影印本給蘇文忠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94至95頁、第120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跟張00是朋友,我正好要去台中,李00知道我會去台中,就請我順便去找張00拿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85頁)。

⑵證人張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6年間,李00向我買鳥,並

要求我提供鳥類健康證明,之後我過一段時間才交由黃00轉交給李00,就是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交付的時間大約是在賣鳥後的一到二個星期。當時李00沒有說買鳥的用途,我也沒有問。事後我聽黃00說,他們買鳥運到金門或馬祖,需要用到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後來沒有成功,鳥死了,要求對方賠償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74至79頁)。

⑶證人蘇文忠於原審供稱:蔡松霖說要檢疫證明,我問李00有

沒有檢疫證明,李00請黃00轉交給我,我再傳真給蔡松霖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84頁)。⑷綜合以上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係由張0

0先交給黃00後,再交予蘇文忠,復經蔡松霖之居中傳遞,最終由告訴人取得。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情可以認定。

㈣關於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是否可作為本案鸚鵡、鴿子出

口報關之用:⒈證人張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東和寵物園及東和寵物貿

易的負責人,經營寵物販售和進出口業務。向動物管理所申請鳥類健康證明有二種情形,一種是防疫所定期每三個月會檢查一次之例行性檢疫管理,另一種是出口需求。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不是出口文件,真正出口用的檢疫文件如我提出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131至133頁)。於106年間,如果要出口鳥類,必須先提出三個月一次的檢疫健康證明正本,再向檢疫機關申請輸出,他們會派人來場檢查輸出的數量、品種,檢查後才會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每年10月林務局會委託中興大學來場檢查,確認繁殖鳥類的品種、評估繁殖的數量,國貿局再給我們可以輸出的配額,等於是在管制輸出鳥類是在繁殖場繁殖的,不能另外向其他繁殖場購買鳥類輸出。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下來後,海關會比對號碼的真偽、數量合理性,也要經過林務局同意。沒有林務局、國貿局的配額,就無法出口鳥類。大陸地區於94或95年間就禁止臺灣的鳥出口到大陸,因為臺灣是禽流感地區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68至88頁)。⒉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內容略為: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依東

和一號繁殖場即張00之申請,發給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及檢測結果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5至21頁)。其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說明欄六記載:申請人應檢附本證明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始得輸出等語(見他卷第19頁)。

⒊我國輸出鳥類至境外,須依「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先向主管機關辦理輸出鳥類登記,並接受主管機關定期(每90日)檢驗,再於輸出鳥類前14日,檢附上開定期檢驗結果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且依「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之規定,輸出人應於輸出前檢附「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轄區分局申請檢疫,經書面審查及臨場檢疫合格,確認符合規定(如輸入國疾病檢測規定),即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8月27日防檢二字第1081448703號函及所附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108年11月28日防檢二字第1081455733號函及所附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在卷可按(見原審424號訴卷一第269至276頁、卷二第67至75頁)。換言之,單以「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根本無從直接辦理活體鳥類之出口事宜,而係尚待向輸出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並申請核發而取得「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⒋準此,依據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內容,確與上開證人張00證述內容相符,足見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係證人張00經營養殖場之定期、例行性檢疫管理,被告與蘇文忠、蔡松霖、歐00如欲合法將鳥類出口至境外,尚須由前揭檢疫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及派員臨場檢疫,合格後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可為之,至於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根本無從作為出口本案鸚鵡、鴿子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

㈤自106年4月15日本案鸚鵡、鴿子送至上址倉庫後,至告訴人106年4月20日野放鴿子間之經過: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歐00或是被告有給我雜貨

和鳥的收貨人資訊,送貨地點是臺中港,收貨人是寫「饅頭」和手機門號。「饅頭」是蔡00的綽號。我於106年4月15日當天有安排埔心的鈺達貨運公司來載貨,但蔡00說他自己要來載。被告一再拖延,都說馬上要來載,但實際上沒有人過來載。我是無償幫忙餵養鳥類。歐00要我先墊13萬元的運送費給陳介文,陳介文就是負責運送這批雜貨、鳥類的貨運行,歐00沒有給我這筆13萬元,我們是用貨款去抵銷,但之後結算還差8000多元,我有跟他要這筆8000多元,蘇文忠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112頁、9919號偵卷第162頁正反面、原審424號訴卷三第94、97、99、112至113、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18日匯款13萬元至陳介文帳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他卷第23頁)。是告訴人雖已聽從歐00之建議,而先行代墊13萬元予陳介文,無非希冀能由陳介文前來將該批鸚鵡、鴿子運走,卻遲遲未見歐00所稱之陳介文出面處理載運禽鳥事宜。

⒉依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⑴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就已表示當日下午就要送貨,並要求

被告提供送貨地址、電話等資料(見他卷第13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收貨之106年4月15日,原本與被告約定當日下午要將本案鸚鵡、鴿子送出,且司機、車輛及送貨地址應由被告安排。

⑵告訴人於翌(16)日上午8時41分許表示:「昨天貨沒出」、

「怎麼聯絡的 對方沒地方收貨」、「本周(按:為「週」之誤,下同)請勿再進貨 先釐清楚再說」等語;又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表示:「到現在還找不到饅頭」、「真累」等語,被告則回答:「心平氣和!」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足可印證告訴人前揭所稱原本被告或歐00表示106年4月15日會由綽號「饅頭」之蔡00前來運走本案鸚鵡、鴿子,但蔡00並未依約前來載貨等情屬實,更與證人蔡00所稱:「歐總」即歐00委託我運送鴿子,「歐總」給我告訴人的電話,我有跟告訴人要地址,第一次我沒有去載,是因為我跟「歐總」沒有談好費用,我隔幾天才去載等語(見他卷第182至183頁、原審424號訴卷二第434、555 、457頁),亦屬一致。另有證人蔡00所持用之門號0989***573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915***939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通話時間334秒之通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是以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收受本案鸚鵡、鴿子之後,即積極要求被告將該批貨物及早運走,其間蔡00雖曾於同(15)日即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然其後告訴人聯絡不上蔡00,告訴人縱將上情告知被告,並向被告多所抱怨並提及自己感到疲累,被告仍未安排司機前往運送,卻只以「心平氣和」4字回應,處理態度甚為消極、被動。

⑶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表示:「好事多磨」、「鴿

子要給水」等語,告訴人則回覆:「已交辦 還是沒來載貨」、「請勿再進貨 先釐清楚再說」、「這周務必拉走」等語,被告回覆:「安排兩天內一定出的」等語,之後告訴人表示有撒飼料餵食,但是擔心鴿子狀況等語;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8日重申請勿再進貨;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表示:「趕緊叫車載走」、「到現在不見人影」、「尤其是鴿子」、「倒一半了 阿彌陀佛」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57頁)。足見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中午,仍持續催促被告趕緊安排司機載走本案鸚鵡、鴿子,並反應本案鸚鵡、鴿子健康狀況不佳,但被告始終未實際安排出貨。

⒊關於蔡00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前往上址倉庫載走本案鸚鵡、

鴿子,又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本案鸚鵡、鴿子之活體及屍體之竹籠放置於上址倉庫門口一節: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19日「饅頭」蔡00說他來載

走,後來也是他載回來的,但是沒有人看到,也沒有人點收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21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00於19日載鳥回去,隔天早上在沒有人接收的情況下,直接將鳥丟在倉庫外面,員工再告訴我上情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94頁)。

⑵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人載走鳥,我問老闆,老闆

說有人來載鳥,就讓對方載走。當時有些鳥活動力不怎麼好。隔天中午吃完飯,就看到鳥忽然被放在公司門口,沒有人告訴我們就把鳥放在那裏,有鴿子、鸚鵡,有些鳥都快不行了,籠子外觀跟之前的一樣,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之前的鳥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146至147頁)。⑶證人蔡00於偵查中證稱:「歐總」委託我到蔣00處載鳥。我

將鸚鵡、鴿子載回家餵養,隔天中午就送回去,因為「歐總」說如果沒有接受委任就請我將鳥送回去,我將鳥載回去前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跟「歐總」講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歐00說原本要我運送的鴿子已經耽擱3、4天了,叫我先餵養,不然會死掉,我和朋友卓睿炫開貨車去告訴人倉庫載鴿子、鸚鵡,當時沒有清點數量,我知道數量大約是300隻,將鳥載回我在梧棲的住處餵養,我有臨時去買飼料、裝水,載回來時已經有鳥死掉。我是無償幫歐00,飼料錢也是我自己出的,我有告訴歐00有鳥死掉,但他沒說什麼,只要餵活就好。隔天我朋友卓睿炫就送回去告訴人的倉庫,死掉的鳥也放在籠子裡,我問對方要不要清點,但倉庫的小姐看一下後說放著就好。我先前跟歐00談不攏運費,隔幾天後歐00叫我載鳥回來餵養,我才幫他養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二第435至439、440、444至445、452至453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歐00固有委請蔡00於106年4月19

日下午前往上址倉庫,將本案鸚鵡、鴿子載走,但旋即於翌

(20)日,蔡00又將本案鸚鵡、鴿子放置於上址倉庫前。又佐以證人蔡00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6年4月19日載回鸚鵡、鴿子,只是應歐00之要求幫忙餵養本案鸚鵡、鴿子,並非是要運走本案鸚鵡、鴿子,只是短暫帶離本案鸚鵡、鴿子。益徵歐00委請蔡00前揭載走鳥類未久即送返上址倉庫等行為,目的在使告訴人形成被告、歐00等人確實有意將該批禽鳥託人運走之錯誤印象。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一直有催促蔡松霖載走本案鸚鵡、鴿子,

沒有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然依證人蔡松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被告報關報的怎麼樣,但是他一直跟我說還沒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16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蔡松霖互相推託是對方未載運或未報關,則被告所辯有催促蔡松霖等語,並無憑據,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面對告訴人不斷在對話中催促其載走本案鸚鵡、鴿子,僅是以「心平氣和」、「好事多磨」等語空言安撫,實際上卻未曾安排司機載運本案鸚鵡、鴿子,益徵被告意在拖延,將本案鸚鵡、鴿子持續放置在上址倉庫而置之不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⒌從而,自106年4月15日本案鸚鵡、鴿子送至上址倉庫後,至

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野放鴿子之期間,被告、歐00等人雖先後有向告訴人承諾將安排司機出貨,歐00也曾委請蔡00短暫載離本案鸚鵡、鴿子,但不僅旋即於翌日又將本案鸚鵡、鴿子放回上址倉庫,且被告面對告訴人催促載走本案鸚鵡、鴿子,僅是空言安撫,始終未實際出貨,反而於長達5、6日之期間,持續將本案鸚鵡、鴿子放置於上址倉庫。㈥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命其員工野放鴿子後,被告與蔡松霖、蘇文忠、歐00等人向告訴人索賠之經過:

⒈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提議要報警,但是蘇文忠說不用,要我將

錢先給他,他再跟我去大陸向被告他們要錢。我給蘇文忠88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2頁)。第一張估價單是鴿子總數,第二張是在講鸚鵡等鳥類。估價單是蘇文忠算出來後叫我打的,當時在場的還有李00和他朋友,被告和蔡松霖沒有去。

4月23日談一次,李00有到公司,說他是鸚鵡的貨主。4月26日蘇文忠帶我去找鴿子的主人薛安國那裏又談一次,薛安國說那些鳥價值500萬元。4月28日確定賠償88萬元,要我先拿錢出來再談分配問題。4月30日和歐00、蘇文忠、蔡松霖、蔡00、蘇00一起討論,結論是88萬元全部由我負責;在承諾書裡,蘇文忠雖然叫我還88萬元,但是後來又用微信在106年5月26日21時25分跟我說還要給500萬元,我才驚覺不對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214至215頁)。賠償金額是蘇文忠主導的,蔡松霖沒有講話,承諾書也是蘇文忠叫我寫的等語(見639號偵卷第145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傳鳥類死亡的照片給被告。當天晚上8

點多,被告突然叫我把東西藏起來,我覺得莫名其妙,結果當天晚上被告、蔡松霖跑到我倉庫。隔天蘇文忠帶一票人來我公司大吵大鬧,叫我把鳥交出來,當時我出差,23日趕回來。蘇文忠在21日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蘇文忠在4月20幾日叫我拿出賠償款,讓他跟鴿主交代,不然黑道要來找我,蘇文忠叫我先寫承諾書,以後會幫我把錢拿回來,我在辦公室用電腦繕打承諾書,88萬元的金額是蘇文忠算的。4月23日談判當天,蘇文忠有帶一位李姓鳥主來,他有領走鸚鵡,說鴿子有飛回去3、4隻。23日蘇文忠有寫卷附二張估價單,估價單上有扣除鳥主領回去的鸚鵡和飛回去的鴿子。在28日寫承諾書當天,蘇文忠、歐00、蘇文忠弟弟、蔡松霖、蔡00來彰化市中華西路我的辦公室,我給蘇文忠88萬元。隔兩天4月30日他們有坐一台車過來。把88萬元給蘇文忠當天,李姓鴿主、蘇文忠和他弟弟三人有來,我把88萬元交給蘇文忠,有看到他當場給李姓鸚鵡主,好像就是李00,我在地檢署有看到他。30日被告沒來,歐00、蔡松霖、蔡00有來;蘇文忠沒有依照承諾書返還我88萬元,反而又說裡面有20幾隻種鴿,跟我要500萬元。我發現不對,趕快去找律師,律師叫我不要跟蘇文忠聯絡,蘇文忠就直接傳微信給我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94至96、100至101、104、116至12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8日簽承諾書那天,88萬元是

蘇文忠說我先拿出來,然後他幫我就是…,全部集合之後,再談責任分攤,30日大家講的時候有提到25萬元是歐00要負責,我負責的應該是88萬元要減掉25萬元才對,就是63萬元,結果那一天他們的講法又給我抹掉說全部是我負責,88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⑷比對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始終證稱蘇文忠有於106年4月2

3日,帶自稱為鸚鵡、鴿子所有人之李00到其公司索賠,又於同年月28日,蘇文忠、蘇文忠之弟蘇00、蔡松霖、歐00、蔡00有到其公司討論賠償事宜,告訴人於當日交付88萬元現金予蘇文忠,之後蘇文忠再於106年5月26日於微信中要求告訴人再賠償500萬元。

⒉觀諸告訴人提出手寫之估價單2張,第一張估價單上記載:「

鴿子278隻」、「客人148×300=444000」、「自己130×500=65000」、「共509000」、「☆有8隻很重要的鴿子,死要見屍東西還在就拿出來,我都有線索,知道東西在哪裡。PS:

不是放飛就可以處理」(見他卷第31頁)。第二張估價單上記載:「3箱」、「卡妹40隻=100000」、「鳳梨小太陽種對10對=50000」、「鳳梨黃邊83隻=124500」、「美國黃10隻=50000」、「藍化小太陽10隻=30000」、「共354500」、「157500」、「381500」(並有畫圈圈起數字,且在其上打勾)(見他卷第33頁),以上二張估價單顯然是在分別計算鴿

子、鸚鵡之種類及金額,統計金額分別為「509000」、「381500」,總計金額共890,500,與告訴人所稱106年4月28日結論是要告訴人先拿出88萬元賠償金之數額相當。

⒊另參諸卷附以電腦打字繕打之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蘇

文忠茲收到見證人蔣00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整,並承諾協助蔣00追討賠償款期限為3個月,如無法於期限內達成承諾願無條件退還八十八萬元整,特此立書為證,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承諾人蘇文忠 見證人蔣00 2017年4月28日簽定」(見他卷第35頁),此與告訴人證稱「蘇文忠叫我先寫承諾書,我在辦公室用電腦繕打承諾書」等語相符。

⒋其餘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蔡00於偵查中證稱:「歐總」(按:指歐00)叫我陪他

去,「三元」(按:指蔡松霖)也有去,他們先到我家再一起出發。活的由蔣00賠償,88萬元;死的由「歐總」賠償,25萬元。到辦公室那天,有看到蘇文忠,所以我推斷鳥是蘇文忠的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歐00和蔡松霖來我家,說告訴人表示我沒有拿300多隻鳥給他,要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釐清。去告訴人家,蔡松霖、蘇文忠都在,告訴人怪我,叫我也要拿錢出來賠償,我說是你自己不清點的,我沒有答應要賠錢。我有聽到蘇文忠他們在說承諾書的事,也有聽到歐00說死的算他的、放飛的算告訴人的。談判當天,我才知道蘇文忠是鳥主人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二第439至441、443、445至446頁)。

⑵證人蘇00於偵查中證稱:我陪我大哥蘇文忠去了2、3次。第

一次是去賣場。第二次是去辦公室,我們對鸚鵡不熟,所以請李00幫我們鑑定屍體及鳥類價格。第三次是去辦公室,蔣00跟歐00講賠償款問題。有一個載李00過來的人也有幫忙鑑定鸚鵡價格。蔡松霖三次都有去等語(見9919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⒌則依證人蔡00、蘇00上開證詞觀之,其等均稱有陪同蘇文忠

至告訴人之公司,蘇文忠當場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等語,已與告訴人上開證稱106年4月28日蘇文忠有與蘇00、蔡00等人前來討論賠償事宜等語相符。況蘇文忠、蔡松霖均供承:被告告知鳥被放飛,其等2人當晚就去上址倉庫,之後告訴人回台,其等2人與蘇00、鸚鵡飼主一起去找告訴人談賠償,第2次其等2人和歐00、蔡00再去找告訴人談賠償,告訴人賠88萬元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76、285至287頁),益足為證。

⒍至於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106年4月24日、28日與蘇文忠

、蔡松霖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向告訴人索賠,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當時人在馬祖或中國,不在臺灣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7、190頁)。而觀諸被告之入出境情形,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7日從臺北出境,於同年月19日從北竿白沙港入境,於翌(20)日再從北竿白沙港出境,迨至同年5月27日才從金門港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原審424號訴卷二第167頁),足見被告於106年4月24日、28日確實出境不在臺灣,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前往上址倉庫索賠等語,但其先前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沒有來等語,是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客觀之入出境資訊為準。從而,被告並未於106年4月24日、28日共同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索賠一節,應堪認定。

⒎承上,被告固然並未於106年4月24日、28日共同前往告訴人

辦公室向告訴人索賠,但被告也自承:其中一天我們有用微信打電話,我們在電話中溝通這是誰的責任,我曾告知告訴人不可以把鴿子放飛,這件事很重要,如果我有跟告訴人說貨可以丟,那就是我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4、187頁)。足見被告106年4月24日、28日雖未實際到場,但有使用通訊軟體,就告訴人是否需賠償蘇文忠等人一事參與討論,且也是因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其曾告知告訴人不可野放本案鸚鵡、鴿子,因而當時才會確立告訴人需賠償蘇文忠等人之事,足認被告雖未實際到場,但仍透過通訊軟體參與向告訴人索賠之討論。

⒏此外,微信帳號「蘇文忠,高雄」之人,於106年5月27日傳

送「我的鴿子 兩次公開拍賣價是75萬元和25萬…(中略)我知道500萬你們不可能全賠 就是這個價讓你們去喬,不要太離譜就好…(下略)」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121頁),且蘇文忠也供稱:有告知告訴人有8隻名貴鴿子,價值25萬、50萬,鴿主也表示鴿子價值500萬元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123頁),足見蘇文忠確實有於106年5月26日以微信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鴿子價值500萬元,而要求告訴人賠償。

⒐基上所述,被告、蘇文忠、蔡松霖、歐00得知告訴人已將本

案鸚鵡、鴿子野放後,蘇文忠、蔡松霖即於106年4月20日晚上去上址倉庫欲向告訴人索賠;蘇文忠、蔡松霖又與蘇00、李00於同年月23日去找告訴人商談賠償;之後蘇文忠、蔡松霖與蔡00、歐00等人於同年月28日,再去找告訴人商談賠償,另被告雖未實際到場,但仍使用通訊軟體參與討論,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交付88萬元並與蘇文忠簽立承諾書,之後蘇文忠於同年5月26日傳送上開微信訊息要求告訴人再賠償500萬元等情,均可認定。㈦綜觀本案情節發展:

⒈於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配合裝櫃報關之業務往來,

又本案中被告事先僅告知告訴人要寄放髮品等生活雜貨,告訴人因而同意借用上址倉庫寄放雜貨。但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要寄放本案鸚鵡、鴿子,卻由蔡松霖於106年4月15日上午突然將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使告訴人不得不接受被告寄放鸚鵡、鴿子於其上址倉庫。

⒉被告雖告知告訴人本案鸚鵡、鴿子即將出口至大陸地區,但

經告訴人要求提供檢疫證明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才輾轉請黃00、張00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但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僅是養殖場定期、例行性之檢疫管理文件,並非出口鳥類所用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顯然被告或蔡松霖、蘇文忠、歐00均未備妥出口所用檢疫證明,反而是臨時商借文書,益徵被告與蔡松霖、蘇文忠、歐00所稱打算合法報關出口禽鳥等情均屬虛構,其意僅在藉此取信於告訴人。

⒊被告先是向告訴人表示將於106年4月15日下午載走本案鸚鵡

、鴿子,惟透過歐00指派之蔡00卻僅於同日與告訴人通話聯繫,此後直至同年月19日下午之前,蔡00別無其他運走禽鳥之積極作為,即令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至19日中午之間不斷要求被告趕緊載走本案鸚鵡、鴿子,卻僅獲得被告回覆「心平氣和」等淡然文詞,未見被告、歐00乃至蘇文忠、蔡松霖有何急於處理該批禽鳥之舉動。縱使蔡00自稱係受歐00之託而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前往上址倉庫將本案鸚鵡、鴿子等禽鳥載走,卻又隨即於翌日中午將混雜裝有活體及死亡鸚鵡、鴿子之竹籠,隨意放置於告訴人之倉庫門口,既未事先知會告訴人而使其有所因應,更於放置本案鸚鵡、鴿子後未再多言旋即離去,全然不似有意關懷照料本案鸚鵡、鴿子之進食及飲水,無異將本案鸚鵡、鴿子能否延續生命之危險再次轉由告訴人承擔。是以蔡00相隔一日往返告訴人倉庫之前揭舉措,僅係被告及歐00、蘇文忠、蔡松霖針對告訴人屢屢要求儘快載走禽鳥之虛應搪塞,其目的在於塑造其等有意處理本案鸚鵡、鴿子出口事宜之信賴外觀,實則根本意在拖延,而以此迂迴手段使告訴人之期待落空,最終告訴人僅能任由本案鸚鵡、鴿子自生自滅,抑或轉交他人請其代養或直接野放,以使上開鳥類之生命得以苟延。則被告與歐00、蔡松霖、蘇文忠倘若基於合法報關出口禽鳥之目的,而向告訴人借用上址倉庫放置本案鸚鵡、鴿子,考量個別種類禽鳥所適於生存之外在條件未必相同,對於餵食及飲水次數、活動空間、通風、溫度等亦有一定要求,否則即有可能因環境因素造成個別鳥類之活動力欠佳、染病甚或死亡,理應在向告訴人借用上址倉庫前,即已安排陸運之司機及船運之船班,始能確保本案鸚鵡、鴿子不致因等候轉運時間過長,而影響未來之存活或健康,自無可能於106年4月15日至20日長達6日之期間內,始終未依約載走本案鸚鵡、鴿子。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歐00、蘇文忠、蔡松霖等人先前安排之司機、船隻因故無法如期出發,衡情其等居於託運者地位理當對此甚感急切,自應儘速安排替代方案將禽鳥改由其他運輸方式送往目的地,豈有可能任由提供空間暫時放置之告訴人一再催促請求,卻仍置之不理或虛應以對。準此以言,被告與歐00、蔡松霖、蘇文忠所稱合法報關出口禽鳥乙節,顯然與其等將本案鸚鵡、鴿子放置在上址倉庫長達6日之行為相互矛盾,僅係意欲藉此事由將活體生物放置於告訴人之倉庫,以待日後以其照顧不周造成禽鳥傷亡或去向不明為由,而向告訴人索求高額賠償。

⒋再對照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歐00於獲知本案鸚鵡、鴿子

死亡或遭告訴人野放、轉贈後之行為反應觀察,其等先前將本案鸚鵡、鴿子放置於告訴人倉庫長達6日,除蔡00上開相隔一日往返告訴人倉庫之虛應舉措外,別無安排司機、船運將禽鳥儘速轉運之積極作為,縱使告訴人一再聯繫仍不為所動;但於106年4月20日得知告訴人野放鴿子後,蔡松霖、蘇文忠竟一反先前淡然消極之處理方式,當晚即火速趕往上址倉庫察看,意欲究責之心態昭然若揭。且於其後數日內更多次帶人找尋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終使告訴人賠償88萬元並簽立承諾書。然蘇文忠雖在上開承諾書上表明以3個月為期,協助告訴人追償88萬元之賠償款,實際上卻無任何助益於告訴人之舉動,反而於106年5月26日繼續要求告訴人賠償500萬元之損失,足見蘇文忠在洽商過程所書立之承諾書,目的在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以為即可毋庸擔心賠償之事,致令告訴人交付88萬元而蒙受損失,從而使被告與蔡松霖、蘇文忠、歐00從中牟利。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本案鸚鵡、鴿子是要出口至中國云云:

⑴證人蘇文忠先後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陳稱:有10、20幾個客戶委託我運輸鳥類,我找蔡

松霖幫忙運送到大陸云云(見他卷第183至184、228頁、9919號偵卷第31頁);另稱:有14個客戶,(改稱)有幾十個客戶,除了呈報的李00、張千偉、陳志隆外,其餘我找不到聯絡方式等語(見639號偵卷第140頁)。

②於原審供稱:本案鳥類是要出口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每個

客戶不一樣,在各個省份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78頁)。

③證人蘇文忠雖然辯稱有10、20幾個客戶委託其出口鸚鵡、鴿

子,但除了李00、張千偉、陳志隆之外,其餘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然而,觀諸證人蘇文忠於上開㈥⒉所示估價單2張所寫之鸚鵡、鴿子種類及數量,蘇文忠在第一張估價單是上有書寫「自己130×500=65000」(見他卷第31頁),顯然蘇文忠在向告訴人求償時,主張其中有130隻鴿子為其所有,此情即與蘇文忠於之後偵審階段所稱鳥類均為客戶託運云云不符。再者,上開第一張估價單書寫鴿子數量共278隻,第二張估價單「卡妹40隻」、「鳳梨小太陽種對10對」、「鳳梨黃邊83隻」、「美國黃10隻」、「藍化小太陽10隻」(見他卷第31、33頁),顯見鴿子數量甚多,鸚鵡之種類及數量也不少。再加上蘇文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客戶在大陸地區不同省份云云。如果有10、20幾個客戶委託蘇文忠代為出口鴿子、鸚鵡,則個別客戶究竟係託運何種種類鸚鵡、鴿子,託運數量為何,乃至於各該客戶託運之鳥類應送達大陸地區哪一個省份,顯然情況複雜,衡諸常情,通常會留存哪一個客戶託運何種種類、數量為何、送達地址等相關紀錄,但蘇文忠於本案偵審階段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甚至連完整客戶姓名名單也無法提出,是以蘇文忠所述顯然不符常情。

⑵證人李00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蘇文忠把鸚鵡報關到馬祖,鸚鵡是向

東和寵物園購買的,我想在大陸合肥做繁殖場。我向東和買鳥後,蘇文忠說報關要有檢疫證明,我請黃00向東和寵物園拿檢疫證明等語(9919號偵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養鸚鵡將近10年,我沒有開養殖場,

我養的數量大約20至30隻。我認識蘇文忠,是因為朋友介紹他可以運輸鳥類,是合法報關。我曾經向東和貿易張00買過鸚鵡,日期大概就是出貨單的日期106年3月13日。我買鸚鵡是打算在大陸繁殖、買賣,我將鸚鵡先養在我家。之後委託蘇文忠幫我運輸到大陸,我的朋友張千偉的鳥也是透過我交由蘇文忠運輸。張千偉先把鳥交給我,我再一起交給蘇文忠,日期大概是4月14或15日,地點是約在仁德交流道。蘇文忠說合法報關要有檢疫報告,所以我問張00有沒有檢疫證明,張00說可以,我請黃00幫我向東和貿易拿,再轉交蘇文忠。我不知道為何沒有順利運到大陸,他們後來通知我,我到蔣00那裏抓走剩下還活著的鸚鵡,蔣00有賠我鸚鵡死亡的部分,蔣00賠給蘇文忠,我扣掉活的鸚鵡,有拿到11萬多元,蘇文忠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在仁德交流道將鸚鵡交給蘇文忠之前,就有提到檢疫文件。我之前有列一張購買金額,到談判現場我將活體的金額劃掉,當時蘇文忠、蔣00、蔡松霖都在場,蔡00沒有在場。我將鸚鵡交給蘇文忠,蘇文忠說到大陸會通知我,我在大陸的朋友可以在他講的地點附近,我不知道地點在何處、我忘記了。我在大陸的朋友做軟體設計,是業餘養鸚鵡,原本打算由那位朋友繁殖鸚鵡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二第461至497頁)。

③證人李00雖證稱其與朋友張千偉各將其等所有之鸚鵡,委請

蘇文忠出口至大陸地區等語,且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李00即為告訴人與蘇文忠等人商談賠償事宜時,以鳥主身分出席之人。然則,證人蘇00於偵查中證稱:我陪我大哥蘇文忠去,李00幫我們鑑定屍體及鳥類價格等語如前(見9919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顯然蘇00主觀認為鸚鵡、鴿子均為哥哥蘇文忠所有,李00僅是幫忙鑑定鳥類價格。則證人蘇00身為蘇文忠之弟弟,主觀認知竟與證人李00不同,此部分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李00雖稱出口鸚鵡是計畫在大陸地區開設繁殖場等語,然而對於經營繁殖場之地點、方式,證人李00卻語焉不詳,則其所述出口理由是否成立,顯然可疑。從而,證人李00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蘇文忠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蔡松霖合作出口

鴿子到大陸,200多隻,本案是第二次;第一次運送鴿子時,蔡松霖沒有要求檢疫證明(見9919號偵卷第167頁、第639號偵卷第141頁)。證人蔡松霖則稱:第一次運送時,蘇文忠有給我2份檢疫證明,鴿子也要檢疫證明。歐00有跟我說鴿子和鸚鵡都要檢疫證明等語(見第639號偵卷第150頁)。

是以蘇文忠、蔡松霖固然均稱在本案之前,尚有一次將鴿子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經驗,然而對於第一次出口鴿子時是否有檢附檢疫證明,二人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再者,如果蘇文忠、蔡松霖在本案之前有出口鴿子至大陸地區之經驗,則二人對於辦理出口之前,應檢附檢疫健康證明正本,向檢疫機關申請輸出,待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再辦理出口等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而,被告與蘇文忠、蔡松霖卻向告訴人提供非出口鳥類所用之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是以證人蘇文忠、蔡松霖所稱出口云云,其真實性顯然可疑。

⑷況且,被告自承:從臺灣出口鳥類到中國,需要動植檢證、

船舶運輸證,也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鳥類登記,讓主管機關到繁殖場去做檢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合法出口禽鳥時所應準備之文件及將進行之流程。然而,被告自稱要出口本案鸚鵡、鴿子到大陸地區,不僅未能事前申報以讓檢疫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及派員臨場檢疫,更未能備妥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反而是待告訴人要求提出檢疫證明後,才臨時輾轉商借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益徵被告所辯合法出口云云,僅是搪塞告訴人之詞。

⑸此外,蔡00於原審曾供稱:本案歐00叫我運送鳥類,就是走

私等語(見原審424號訴卷三第277頁)。被告固然辯稱本案是要合法出口鳥類云云,與證人蔡00所述不同,但退步言之,假使本案被告與蘇文忠、蔡松霖、歐00計畫走私鸚鵡、鴿子,則為了走私鳥類,同樣會有事先規劃陸運司機、航運船隻的問題,然則被告與歐00、蔡松霖、蘇文忠卻將本案鸚鵡、鴿子放置在上址倉庫6日,期間均無安排運送,此情依然不合常理。

⑹從而,被告與證人蘇文忠、蔡松霖、李00固均稱要出口本案

鸚鵡、鴿子到中國云云,但證人所述不僅有以上瑕疵,且被告明知出口鳥類之流程,卻未能事前向檢疫機關申報以進行書面審查及派員臨場檢疫,更未能備妥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反而是待告訴人要求提出檢疫證明後,才臨時輾轉商借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又無論本案是合法出口或走私,被告與歐00、蘇文忠、蔡松霖不僅未事先規劃陸運司機、航運船隻,反而將本案鸚鵡、鴿子放置在上址倉庫6日,導致本案鸚鵡、鴿子大量死亡,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與證人蘇文忠、蔡松霖、李00所述出口一節,既有以上諸多瑕疵,自非可採。

⒉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本

案鸚鵡、鴿子之屍體留下(見他卷第163頁),然此僅係於本案鸚鵡、鴿子已因長時間滯留上址倉庫、未獲妥適運送而發生部分死亡之結果後,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所為之被動回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蓋本案詐欺犯意之形成,重點在於被告與歐00、蔡松霖、蘇文忠等人於交付貨物之初,即以雜貨集貨名義取得告訴人同意借用倉庫,復於告訴人發現貨物實為活體禽鳥後,以即將出口、將派車運走、已備檢疫文件等不實訊息安撫告訴人,使本案鸚鵡、鴿子滯留倉庫,終致後續發生鳥類死亡及部分放飛情形,再藉此要求告訴人賠償88萬元。是縱使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死亡鳥類屍體應予保留,亦無礙其等本案係以提供不實資訊等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知之詐欺本質。又告訴人之所以交付蘇文忠88萬元,乃係因被告與歐00、蔡松霖、蘇文忠等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藉「賠償」名義使其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後續討論過程中曾提及歐00負責其中25萬元賠償乙情,即謂本案僅係單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辯護意旨稱本案告訴人賠償63萬元為放生及送人鴿子及鸚鵡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若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直接侵吞告訴

人在平潭倉庫之貨物,無須採取本案方式云云。然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可能侵害告訴人財產之機會,與本案其是否已實際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二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尚可採取其他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即反向推論其本案即無詐欺犯意。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辯護人另主張中國福建平潭地區對活體生物進口檢疫規定較為寬鬆,出口至該地區僅需簡單檢疫報告即可云云。然辯護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足資佐證,已難遽採。況縱使平潭地區對於進口檢疫規定較為寬鬆,亦僅屬「輸入」端之檢疫要求,本案鸚鵡、鴿子自臺灣「輸出」至中國大陸,仍須遵守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依照相關流程辦理,並取得「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可為之,已如前揭㈣⒊所述,並不因輸入端之規範較為寬鬆,即得免除「輸出人」依我國法令應履行之申報及檢疫義務。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事先僅告知告訴人要寄放生活雜貨,告訴人

因而同意借用倉庫,卻於106年4月15日上午突然將本案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使告訴人不得不接受被告寄放本案鸚鵡、鴿子於其上址倉庫;又經告訴人要求提供檢疫證明後,被告才與蔡松霖、蘇文忠輾轉提出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實際上無從作為出口本案鸚鵡、鴿子之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與歐00、蔡松霖、蘇文忠要出口鳥類;其後卻將本案鸚鵡、鴿子放置在上址倉庫長達6日,直至鳥類因放置倉庫過久而陸續死亡,且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托員工野放鴿子後,才由蘇文忠以鳥主之身分出面求償,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參與討論,歐00則以其負責死亡鳥類之賠償、告訴人負責放飛鳥類之賠償等話術安撫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88萬元予蘇文忠等情,均可認定。則被告與歐00、蔡松霖、蘇文忠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且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為88萬元,未達1百萬元,被告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歐00、蔡松霖、蘇文忠就本案犯行,雖有如上所示之自然意義數舉動,但均是於密切時間內針對告訴人接連為之,目的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歐00、蔡松霖、蘇文忠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歐00、蔡松霖、蘇文忠向告訴人謊稱要合法出口鳥類,並突然將本案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使告訴人無從拒絕,更以配合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承諾安排司機送貨等方式取信告訴人,待本案鸚鵡、鴿子因放置倉庫過久而陸續死亡,且告訴人放飛鴿子後,竟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賠,再以幫忙拿錢回來並簽立承諾書等方式取信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高達88萬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巨大,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已然積極為要合法出口鳥類等不實之陳述,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更在檢察官起訴後,明知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卻自109年1月2日出境,迄至114年4月1日才返國而被緝獲,期間雖遭遇新冠肺炎疫情,但交通並未完全中斷,被告仍可選擇返國,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逃亡長達5年,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現無收入,疫情以來一直負債,靠借錢過日,已婚,育有就讀小學之子女,配偶及子女現仍在中國,其需要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蔡松霖、蘇文忠、歐00共同詐得現金88萬元,但因被告與共犯蘇文忠、蔡松霖均未交代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案顯難查知各別共同正犯間分受之數,參諸前揭說明,應以平均分擔方式決定各別共同正犯間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2萬元【計算式:88萬元÷4=2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其辯詞及辯

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