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欣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4017、1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
4、10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案發後皆有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繼續努力安排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相關事宜,目前已就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剩下約1千噸尚未清運,並已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與本案地主及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訂期前往現場會勘,預計於隔日即由大型機具進場就本案剩餘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完成後,盡快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望能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知悉其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王功段8、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要求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載重約35公噸之車輛,自民國109年2至3月間某日起,陸續載運共190車次、內夾雜廢塑膠、金屬且部分木材含有油漆塗料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嗣經彰化縣政府兩次裁處罰鍰、限期令恢復土地原狀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迄今尚未供作農牧用地使用;且本案廢棄物經現勘稽查估算體積共約5,000立方公尺,數量甚鉅,對周遭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有損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衡諸刑法第59條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者,始得予以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公共利益及自然環境之破壞非微,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憫恕情狀,核與該條所定減刑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據以酌減其刑。
㈡原審依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繼續努力清運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就先前現場初估留有約2,700公噸數量未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剩下約1千公噸以上尚未清運,並已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運剩餘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10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40058365號函、114年1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4006588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7頁)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上開作為,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提供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加以堆置,而本案廢棄物之內容物雖多為廢木材,尚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物質,然仍夾雜有廢塑膠、金屬及含漆料之木材等物,且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現勘稽查,估算體積共約5,000立方公尺,數量甚鉅,對周遭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危害,且被告經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並限期令改正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損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本案廢棄物經被告陸續清理,並於114年10月7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現地初估,本案土地上仍剩下1,000公噸以上數量之廢棄物未清理完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曾陸續委請合法清除、再利用機構加以清理,尚非毫無試圖彌補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多元、有卡債尚未還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被告前因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今未滿5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