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本檢察官尚未收受判決正本,然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本案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嘉(下稱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行,先於偵查中一再否認,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犯後亦未向告訴人邱○澄(下稱告訴人)賠償,偵查中還一再提將SIM卡或手機借給「莊○翔」,欲誤導偵辦方向,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拘役45日,量刑顯屬過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更恣意刪除上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需耗費一定時間重行申設通訊軟體LINE,而產生相當程度之生活困擾,且被告於偵查中虛捏事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惟斟酌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向原審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故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小吃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及就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係將SIM卡或手機借給友人「莊○翔」云云,惟被告經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2頁),並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且觀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為被告第一次涉及刑事責任之案件,其為規避罪責而編纂虛偽之辯詞,以行使其訴訟上之答辯權,逃避追訴,尚非無可想像,且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似屬過苛;況本案於偵查階段,復曾經檢察官以無從證明係被告以侵占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或係被告本人進行告訴人所指之犯行為由,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以113年度偵字第5499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認有機可趁而仍維持先前否認犯行之答辯,亦屬人之常情。又被告犯後雖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然被告經原審安排於民國114年7月4日及18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時,均係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被告確有到場表示其調解之意願,終因告訴人未到場,始致本件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9頁),堪認原審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均向原審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故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之量刑因子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猶執此理由認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賠償之情狀,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亦難憑採。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