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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有家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02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世直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不詳時間,將黃00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係使用102年間申請之印鑑章乙情告知黃世直,而一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系爭甲存帳戶使用之印章1枚,使黃世直得以該印章偽造黃00為發票人之支票等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黃世直於111年1月25日(上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將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模子拿到刻印店去刻印,伊陪同被告前往刻印店,被告將刻好之印鑑章交予伊;希望可以傳喚刻印店之負責人來作證,證明當時是被告去刻印的等語。基此,被告確實與黃世直一同盜刻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10年11月23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印章在黃00身上,怎麼會有這張票?可能是黃00盜刻的」之不實證述,足以影響法官正確判斷該案之心證,已該當偽證罪。原判決認為黃世直為推諉責任,分散風險利益等因素,而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不採信黃世直之證述,逕認被告無罪,稍嫌速斷,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偽證犯行,已敘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黃00之證述、系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黃00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固可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就系爭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有為上開證述,且有將黃00系爭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放置於雲林縣○○市○○街0○0號2樓辦公室抽屜內之事實。而依被告與證人黃00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甲存帳戶退票明細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函文等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知悉證人黃00對外簽發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黃00共同盜刻系爭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且因系爭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由黃00本人保管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基於主觀上知悉之線索,推測證人黃00可能另行盜刻印鑑章以簽發支票,尚非無稽,且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時,以「可能」、「懷疑」等語表達,應係根據其記憶、觀察而為推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證人黃00雖證稱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係伊陪同被告至刻印店刻印後,由被告交付給伊等語,然證人黃00因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尚難排除其為推諉責任、分散風險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性,且證人黃00亦可能藉由使用上址辦公室之機會而得知該印鑑章樣式,尚難憑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嫌,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由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於該案有坦承與證人黃00共同盜刻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係明知共同盜刻印章而故為不實證述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與證人黃00

經黃00提告涉嫌共同盜刻系爭甲存帳戶之印鑑章,而涉犯偽造印章罪嫌,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此乃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屬偵查階段之判斷,與法院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心證程度有別,本院本不受該偵查結論之拘束,且觀之卷內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被告未曾坦承有盜刻黃00系爭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本案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刻上開印鑑章之情事,自無從憑該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00為本案之告發人,其指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與被告之立場對立,且證人黃00因對外簽發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則關於其如何取得上開印鑑章一事,顯與其自身所涉刑事責任有重要利害關係,實不能排除其為解免自身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本質上存有較高之虛偽風險,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據評價,符合採證法則,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