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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浚超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黃浩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徐浚超(下稱被告徐浚超)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黃浩峻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徐浚超部分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林00申請本案商標時,被告徐浚超主觀上認為由於其

尚未與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故於彼時尚未讓與著作財產權。如觀被告徐浚超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徐浚超並未有積極、直接地對於告訴人申請商標之事表示同意,充其量僅能代表被告徐浚超未反對告訴人申請本案商標。此外,被告徐浚超主觀上認定系爭著作財產權於111年6月間尚未讓與給告訴人使用,被告徐浚超認為著作財產權需以雙方簽立書面契約後始能作為著作財產權移轉之認定(此為被告徐浚超主觀上之認定),故被告徐浚超於111年6月後雖未反對告訴人申請本案商標之事,但有持續要求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書,於簽立契約前,被告徐浚超作為加盟主,並未正式授權告訴人得以使用本案商標。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告徐浚超對於告訴人申請本案商標之事表示同意,但被告徐浚超主觀上認為同意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時點為簽訂加盟契約時,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間點為112年10月7日,故於111年6月間,被告徐浚超主觀上並未同意告訴人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本案商標。

⒉被告徐浚超誤認著作財產權之使用需要書面簽立協議書後始

能轉讓給告訴人使用,此部分係屬於被告徐浚超之誤解,故於前案告訴中,被告徐浚超與前案告訴代理人未充分討論關於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法律意義而產生誤解,並於告訴狀中逕繕寫為「林00於111年6月24日擅自將本案美術著作申請系爭商標」等語,此部分係被告徐浚超對於法律上之誤解,被告徐浚超並無留意訴狀之細節,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提告,尚難逕認被告徐浚超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應為被告徐浚超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述之事由,認

被告徐浚超所為,除使告訴人遭受追訴、審判之危險外,另尚有詐欺取財之動機、目的,原審未斟酌上情,僅對其判決前揭所示之刑,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徐浚超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徐浚超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徐浚超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前案刑事告

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與被告徐浚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敘明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徐浚超表示欲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被告徐浚超不僅知悉其事,且於111年6月17日告訴人明確表示「我要申請商標」時回覆「好唷」,其後雙方復持續討論商標申請類別及相關細節,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再次傳送本案美術著作圖樣並告知「我申請五類(商品或服務)」,更於取得商標權後將相關證書傳送予被告徐浚超,被告徐浚超亦表示「好唷」,足認被告徐浚超於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知情、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而被告徐浚超於前案刑事告訴狀中,竟指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雙方終止加盟關係時,始獲悉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告訴人並未事先取得其口頭或書面同意等語,此顯與其先前已知悉並同意之事實不符,其捏造不實內容,提出前案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等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徐浚超確有本案誣告犯行,並就其辯解及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認,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全案證據,本於合理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⒉被告徐浚超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依告訴人與被告

徐浚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徐浚超於111年6月11日起,對於告訴人表示欲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一事,不僅明確知悉,且已回覆「好唷」,而有同意,其猶辯稱並未有積極、直接地對於告訴人申請商標之事表示同意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徐浚超於前案刑事告訴狀中,明確指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雙方終止加盟關係時,始知悉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告訴人並未事先取得其同意(無論口頭或書面)即擅自申請註冊等語。然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徐浚超早於111年6月11日起,即知情並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則其於前案所為告訴,顯係就其「是否知情、同意」此一事實,故意為與真實相反之指述,此部分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當知之甚明,竟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自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被告徐浚超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同意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時點為簽訂加盟契約時,其係出於誤解,無誣告故意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徐浚超於前案告訴所為前開申告內容,並非單純法律評價、權利移轉效果之問題,而係其就親歷之事實為「不知情、未曾同意」之不實指述,自難以其對著作財產權讓與方式有所誤解,即謂欠缺誣告故意,亦非得以未留意訴狀細節而卸其責,其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浚超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均不足憑採,被告徐浚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浚超明知其於111年6月11日起,即陸續同意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案,竟誣指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徐浚超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徐浚超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徐浚超之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所稱被告徐浚超另有詐欺取財之動機、目的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自難遽予採認,亦無從執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原審量處之刑度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為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峻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應以其具狀提告告訴人之時間認定。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24日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縱被告黃浩峻是在告訴人以上開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後,始同意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既已同意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卻仍於113年2月1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而認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難認其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審未酌上情,即為被告黃浩峻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黃浩峻有本案被訴誣告犯行,已敘明:依被告黃浩峻之供述、被告徐浚超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前案刑事告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黃浩峻有受被告徐浚超指派設計本案美術著作,作為告訴人加盟之綾狐居竹北店店徽,告訴人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在案,被告黃浩峻與徐浚超嗣具狀為前案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客觀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告訴人與被告黃浩峻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內其他有關商標申請細節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浩峻事前即有同意告訴人申請註冊本案商標。且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被告徐浚超所有,是否遭侵害與被告黃浩峻之利害無關,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存在。且觀之前案刑事告訴狀內容,被告黃浩峻係提告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與被告徐浚超提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有別,被告黃浩峻並無起訴書所指明知告訴人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仍故意虛構不實事實而申告之情。再者,本案商標圖樣與本案美術著作相同,商標上未標示被告黃浩峻姓名,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同意告訴人於本案商標上不具名,則其以著作人身分主張姓名表示權受侵害,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黃浩峻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黃浩峻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應以其具狀

提告告訴人之時間認定。然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被告徐浚超所有,已難認被告黃浩峻主觀上有訴究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或權能。且依前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黃浩峻與被告徐浚超於前案雖係以同一份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然因被告黃浩峻與被告徐浚超各自得主張之權利不同,其二人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實屬有別,提告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者,僅有身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被告徐浚超(見113偵9231卷第13-16頁),而被告黃浩峻提告者,係指訴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見113偵9231卷第17-18頁)。是被告黃浩峻客觀上並無提告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要屬明確。則縱使被告黃浩峻於提出前案告訴前,已知悉告訴人有以本案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浩峻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應以黃浩峻提告時點判斷其主觀犯意,然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被告黃浩峻既無公訴意旨所稱誣告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客觀事實,且其前案所提告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亦非出於虛構,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猶未辨明被告黃浩峻與被告徐浚超提告之內容實屬有別,徒以提告時點主張被告黃浩峻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不

足使法院形成被告黃浩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黃浩峻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浩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浚超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