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佑維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恐嚇案件之行為時間乃民國107年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近5年,且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曾被宣告緩刑3年),尚未達應入監服刑之刑度,足認其前案並非嚴重,尚難僅因被告係故意犯罪,即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加重被告之刑度,故原審量刑應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顯有判決違法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即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A03進行和解,惟因被告當時在押無法進行和解事宜,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量刑因子乃原審量刑所不及審酌,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援引上開前案資料為證。且檢察官業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曾獲緩刑宣告,卻未珍惜,其於前案經撤銷緩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戒慎其行,自我控管,竟又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亦屬故意犯罪,與本案均涉及暴力性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為違法,尚無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同案被告林峻安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前揭和解書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