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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9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購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下稱

本案槍枝)之購買證明,且依常情以被告所述價格不可能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原判決逕認被告係自合法商家購入,容有可議。退步言之,被告若有於蝦皮購物購得本案槍枝,且該不詳賣家之商品資訊未明示或暗示該件商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似可合理信賴該槍枝確實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商品,然蝦皮購物違法刊登販賣違禁物品時有所聞,該拍賣網站並未就商品刊登為合法性審查,多仰賴賣家己身自律或警政、衛生機關函知違法並要求下架時,該網站始被動下架刊登商品,原審未慮及此,反認蝦皮購物現仍刊登「仿德林杰」型號槍枝廣告及商品,即推論被告所辯有理,然該廣告商品明顯可看出是玩具手槍,與本件扣案有殺傷力之手槍完全不同,原審逕採信被告之辯解,實有未洽。且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於購買本案槍枝時,應可預見該物品極可能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僅詢問賣家所販售本案槍枝是否合乎法規規範,未進一步要求賣家提供合法證明,僅憑賣家片面之言論,即認本案槍枝屬合法,被告未有查證行為,堪認被告對於該賣家所販售之本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及其是否可能觸法,持規避保留之態度。被告應得預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抱持不論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均執意持有之意思,足以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犯意。

㈡被告供稱僅係單純收藏而購買本案槍枝,則其何以未將本案

槍枝妥善收藏於家中,而係放置於隨手可得之車內,原審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判決可知,被告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舉足令遭潑灑油漆之人心生畏懼,因此被告隨時攜帶本案槍枝,以防止被他人報復,足認被告有持有槍枝之動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手機內未發現與他人發生衝突之紀錄而推斷被告未與他人結怨,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著重被告片面之供述,未考量上情,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已敘明:依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且該槍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購買之3支手槍中,僅本案槍枝具殺傷力,其餘2支均不具殺傷力,能否從外在樣式察知其差異,容有疑義;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試射、拆卸、組裝之情,被告所稱係為收藏目的,尚合於事理;再者,警方移送偵辦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經調查後,被告應係認本案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卻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乙節,並未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不當。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出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槍

枝之訂單明細(訂單日期:113年11月10日、商品說明「限時下殺 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 雙管噴子 迷你發射器 射擊玩具 掌心雷 安全軟彈 metal玩具模型 生日禮物」、價格新臺幣〈下同〉993元)、商品於113年11月21日配達之電子郵件通知等購買紀錄、賣家「男孩子玩具百貨店」之賣場詳情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經本院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以「男孩子玩具百貨店」、「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等關鍵字搜尋相關案件,結果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17190號被告江○駿(姓名詳卷)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5號被告趙○比(姓名詳卷)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1號被告沈○浚(姓名詳卷)案,上開3案之被告皆係於113年10月中、下旬至113年11月上旬之期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男孩子玩具(遊戲)百貨店」,購買商品說明「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 雙管噴子……metal玩具模型」、價格993元之槍枝,各該槍枝嗣經警查扣送鑑定結果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皆以各該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3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觀之上開3案之情節,與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時間相近,賣場、商品說明、價格亦皆相同,與被告購買本案槍枝之情節可謂如出一轍,堪認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購買紀錄應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本案槍枝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數百元之價格購得,自屬可採。又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在我國屬於高度管制之重罪行為,流通風險極高,交易方式多半隱匿於地下管道,且價格通常遠高於一般玩具或模型商品,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蝦皮購物網站不乏有刊登販售違法違禁物品之情事,亦殊難想像一般人可由蝦皮購物此類公開賣場,以不到1千元之價格輕易購得非法管制槍枝,且觀之被告提出上開訂單明細「商品說明」之文字內容,並未出現任何足以令人警覺其為具殺傷力物品之描述,且整體行銷用語、定價及販售方式,均與一般玩具商品無異,一般消費者於此情形下,信賴其為合法玩具商品而購買,應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與社會經驗法則,佐以被告並非另行與賣家進行私下交易,而係經由該購物平台之正常購買流程購入,依此等情狀,可認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合法物品,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並無認知等語,並無悖於情理,應屬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推論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自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所使用之貨車上,然被告已

說明其因工作時間較長,經由蝦皮店到店取貨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並未帶回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此對照其經蝦皮購物通知配達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本案被查獲之113年12月27日,約僅相隔1月餘,尚未見明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除被查扣本案槍枝及另2枝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外,並無被告持有子彈之事證,其手機內亦未見有搜尋槍枝改造及試射之相關影片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3679號卷第2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收藏目的而購買本案槍枝,尚合於事理。參以收藏之存放地點本可能因人而異,有人收藏後為方便把玩、欣賞,而放在容易取得之處,尚難謂悖於情理。是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將本案槍枝妥善收藏於家中,而係放在車內,即認原審採信被告說詞不合於經驗法則,顯屬無據,亦不可採。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2月間曾另涉毀損案件為由,推論被告為防止他人報復,而有持槍動機,然該案與被告購買本案槍枝已相隔約9月,已難認有時間上之關連性,且若被告真有防止報復之動機,應會同時取得子彈,方能達成實際效用,然本案並無被告持有子彈之任何事證,可認上訴意旨此節所指,並無客觀事證支持,實屬臆測,亦不足採。㈣綜上,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不足使

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37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被告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