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勝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勝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程2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不含原判決對於原審被告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博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此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載明,並據到庭檢察官依前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卷二第54頁)。又被告陳建程原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後,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其未代表原審被告弘博公司提起上訴)一部提起上訴,且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而由被告陳建程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除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參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文勝、陳建程2人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而原判決有關被告陳建程之犯罪事實,既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陳建程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具狀請求將本案與其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合併審理,即屬無據,非為可採,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程之上訴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勝、陳建程2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1、被告陳建程前曾於民國110年5月2日起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可明。被告陳建程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之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陳建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合。2、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本於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2罪,並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經查獲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約20公噸,依法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應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詎本件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委託合法業者西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其中廢塑膠混合物約7公噸後,反將其餘13公噸廢塑膠混合物移至不知情之被告陳建程友人陳傳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暫放,故意製造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已合法清運完畢之假象,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19日至弘博公司龍井廠房複查完畢後,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均另行起意,於112年1月5日自陳傳昌上開廠房載回弘博公司龍井廠房繼續堆置,再共犯非法堆置、清除、處理上開13公噸廢塑膠混合物之不法犯行,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此部分另外再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7100、175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13年度訴字第710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本案查扣之廢塑膠混合物共約20公噸之多,已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其2人漠視對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嚴重破壞環境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於查獲後復趁機利用委任他人清理廢棄物之便利,以假象方式經主管機關複查完畢,而共同另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非法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於原審僅片面表示認罪,依其2人於本案及另案所為犯罪模式,已具體表露反社會及違法性,所為誠值非難,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嚴重破壞司法調查,難謂有何悔改之意,不應予以寬貸,經綜合具體審酌後,宜分別量處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1年3月以上之刑,原審各處以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有期徒刑1年、1月1月,有所過輕而不足以達到矯治之效,且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文勝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亦有未當,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針對被告林文勝、陳建程之刑及對被告林文勝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予以撤銷,並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建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處陳建程有期徒刑1年1月,縱使陳建程為累犯,然本案廢棄物已全部清除完畢,其積極彌補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考量陳建程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及違反義務程度等情,未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適當之量刑,有所未合。陳建程身為工廠老闆,早期對於廢棄物之堆置習以為常,現在法律始日趨嚴苛,使其入監執行應無意義,請改為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併為諭知給付公益捐之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文勝、陳建程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建程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且據原審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表明:「(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無」(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是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中載敘:「被告陳建程固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而有於民國111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陳建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衡酌被告陳建程之前揭素行」等語,經核並無不合。雖另依檢察官上訴書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卷二第66頁),可認被告陳建程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已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在卷可明,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建程固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且前後2案均屬故意之犯罪類型,然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就被告陳建程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並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不主張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則被告陳建程究是否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難謂無疑;復參以被告陳建程前揭前案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等,確與本案顯然不同,尚難遽認被告陳建程本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告陳建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既據原判決敘明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為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確定):被告林文勝實際經營之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曜陞有限公司 (下稱曜陞公司)前於111年4月間已結束營業,被告陳建程則為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建程自111年5月間起,提供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弘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內,作為堆置、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之場址,再由被告林文勝將原曜陞公司所有之機器、廢塑膠混合物分別移置、堆置於上開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內,交由該公司之員工為分類、破碎廢塑膠混合物之作業後,被告陳建程始另找客戶出售經處理過之前開廢棄物。嗣臺中市環保局於111年7月4日14時48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查獲弘博公司所屬外籍員工正在進行廢塑膠混合物之分類、破碎,本案地點亦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等情,依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前揭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陳建程前開上訴意旨以其自述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未洽,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文勝、陳建程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含各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林文勝、陳建程2人所為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各自分擔前揭工作,其等非法提供弘博公司龍井廠房堆置,指示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曾由被告陳建程暫時移置他處藉以應付臺中市環保局等機關複查後,連同其他不詳廢棄物放回本案廠房,被告陳建程並曾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展延清理廢棄物期限而逾期仍未將本件廠房之全部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林文勝清理而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准予備查(有臺中市環保局函文、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35至43、169至170、181至183、201、251、
259、261、337至339頁),參以被告林文勝、被告陳建程依其等前案紀錄表所示各自之素行,被告陳建程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紀錄,另斟酌被告林文勝、陳建程依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且針對被告林文勝部分,說明:被告林文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已清理本案廢棄物,堪認本案被告林文勝應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林文勝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林文勝係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故認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文勝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本院兼予考量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所述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曜陞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林文勝將機臺賣予被告陳建程,約定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被告陳建程實際經營弘博公司承租之廠房,於分類處理後,由被告陳建程找客人出售(見偵52448卷第26至27、30至31頁、他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件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被告林文勝復就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1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責令其應就案發現場遺留之機器所殘留之汙泥等廢棄物清理完成部分,於原審宣判後經臺中市環保局認定清理改善完成(有臺中市環保局114年3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31665號函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建程曾暫時將本案廢棄物移置他處,藉以應付臺中市環保局等機關複查後,連同其他不詳廢棄物放回本案廠房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所舉之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在本件遽認被告林文勝確知情參與,而逕予作為被告林文勝量刑及是否宜為緩刑宣告之不利認定【詳如下列理由欄四、(二)、3所載,此部分應由前揭另案詳予調查】等情,認原判決各對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所為之量刑,及就被告林文勝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俱未有違法或未當之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雖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告林文勝、陳建程2人之刑聲明上訴,被告陳建程亦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然查:1、有關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程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2、又被告陳建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3、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程各執前詞上訴,分別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及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勝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其中檢察官引用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7100、1751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1頁),據以認為被告林文勝有與被告陳建程一同將本案廢棄物先暫時移置他處,藉以應付臺中市環保局等機關複查後,連同其他不詳廢棄物放回本案廠房部分,被告陳建程上開犯後之表現,業經原判決作為量刑之基礎,本院自無從再重複憑為對被告陳建程不利之量刑事由;至被告林文勝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勝於本院堅為否認知情參與,本院參以上開另案起訴書固載認被告林文勝涉有與被告陳建程一同製造清除廢棄物完畢之假象,而起訴其與同案被告陳建程另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即上開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然依其證據清單所載,尚無可逕予推認被告林文勝就此部分知情或有參與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9頁)。雖同案被告陳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漫稱被告林文勝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63至65頁),惟同案被告陳建程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及有關被告林文勝對於上開製造廢棄物清除假象部分,究係如何知情及參與時,先稱伊並未與被告林文勝商量過,被告林文勝會來工廠順便看一下,所以林文勝在場、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其後又改稱伊有跟被告林文勝講過、被告林文勝知道其所找非合法清運業者(見本院卷二第64頁),同案被告陳建程前後所述似有未符,經本院再次確認訊問「他(註:指被告林文勝)知道針對這個13噸部分,你沒有找合法清運業者,你有跟他明確講?」時,被告陳建程並未針對問題回答而僅概稱「他都知情」、「這個不用講,用看的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同案被告陳建程於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林文勝在112年1月10日偵訊時向偵查檢察官表示其2人各有出資清除廢棄物等語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他卷第102頁)後,於訊及關於被告林文勝在此次偵訊前,是否知悉其要將本案廢棄物之其中13公噸部分移至他處(非以合法方式清除)時,僅泛稱「林文勝也知道,但我們兩個也沒有講好」等語,同案被告陳建程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林文勝究係於何時、如何與其具有製造清除假象之謀議或參與分擔何部分之行為,自尚難在本案徒憑同案被告陳建程先後不一之片面糢糊說詞,於欠缺其他具關聯性之可信補強證據下,率為被告林文勝不利之認定,且有關被告林文勝、陳建程究有無前開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本應由另案審理認定,並得由另案於認定有罪時,在科刑上評價其惡性程度。是以,依檢察官上訴所舉之現有事證,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文勝有與被告陳建程一同實行將本案廢棄物暫時移置他處,藉以應付臺中市環保局等機關之複查後,再連同其他不詳廢棄物放回本案廠房之行為,尚無可據此作為被告林文勝犯罪後態度之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執此主張應再對被告林文勝從重量刑,尚非可採。至檢察官上訴其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不宜給予被告林文勝附條件緩刑宣告,所依憑之被告林文勝、陳建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難可責程度等情,及被告陳建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所自述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因或為原審量刑及考量是否給予被告林文勝附條件緩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程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程對原判決之科刑各予爭執,檢察官並對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陳建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均非可採。4、再被告陳建程上訴意旨以其身為工廠老闆,早期對於廢棄物之堆置習以為常,現在法律始日趨嚴苛,使其入監執行應無意義,請求併為附給付公益捐條件之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陳建程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11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陳建程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陳建程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告林文勝、陳建程2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陳建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俱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