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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勢璋

許民長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勢璋、許民長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勢璋、許民長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簡勢璋、許民長於本案犯罪時地,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下,受託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然實則,被告簡勢璋、許民長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本案土地,因共犯黃國彰駕駛之車輛先行抵達本案土地而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故被告簡勢璋、許民長所駕駛之車輛於實際下料之前,旋即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之指示原車遣返,並未實際下料,故被告簡勢璋、許民長駕駛之車輛尚未將廢棄物實際傾倒於本案土地,因此,被告2人犯行,雖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理,但尚未致實際造成本案土地之污染或侵害,請就上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本案所生損害之量刑基礎;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已將全部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無任何隱瞞,且被告2人雖於原審尚未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惟被告2人願於上訴審程序中將犯罪所得繳回,且願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之量刑過重,應予以撤銷改判,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量定應在法定刑或依法律上加重減輕事由所劃定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至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係為對應法定刑或縱依法律規定減輕仍有不足時,所為特別減輕規定,對被告所為適切妥適刑罰,如係在法定刑或處斷刑框架內,即應直接在此範圍量定,不得酌量減輕。經查,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且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時現場雖查獲3名營業曳引車駕駛即被告2人及黃國彰,惟現場僅有黃國彰將曳引車之車上物倒入本案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2人曳引車上之載運物仍置於車上,尚未及棄置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1226號函在卷可稽(見保七三大中區刑偵字第1130005769號卷《下稱保七警卷》第39頁);然依被告簡勢璋於警詢中自承:土石方每立方米約650元計算,每車次約1萬8千元左右,我跟黃國彰各載運一車次,工地現場人員會以現金支付給我等語(見保七警卷第7頁),而被告許民長於警詢中自承:一車次大約2萬元的運費,土頭當場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保七警卷第22頁),顯見被告2人係為賺取清運廢棄物之暴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再觀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回復原狀)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項),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漠視犯罪情狀事項,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回復原狀或和解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符。

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簡勢璋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斷;被告許民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勢璋、許民長於本案犯罪時地,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下,受託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程度、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簡勢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曳引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民長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曳引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簡勢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許民長有期徒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均係從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低度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至被告2人上訴後雖有與本案土地所有人余00調解成立,並已部分賠償其損失,然此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雖原審未及審酌,惟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極低度刑,尚難有再下修調整犯罪情狀事項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故認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簡勢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9月15日確定;被告許民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26日確定;被告2人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參照),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5至46頁),均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又被告2人就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均為初犯,且均已自白犯行,及與本案土地所有人余00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被告2人所提出已履行第一期款項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雖被告2人均未依上訴理由狀所載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尚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促其等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盡其能力彌補本案土地所有人余00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復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等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許民長願給付余00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給付金額為1萬元),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許民長並願加給付余00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㈢、前開金額應匯入余00所指定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00)之帳戶內。 二、簡勢璋願給付余00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給付金額為1萬元),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簡勢璋並願加給付余00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㈢、前開金額應匯入余00所指定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00)之帳戶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