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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玉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7、2262、2263、2304、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明玉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部分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為藥事法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聖(共3次)。

㈡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晋勝、張秋露(各1次)

二、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由劉志亮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志亮施用。

三、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供楊賜聰施用2口。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秋露、張凱龍施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上訴逾期而駁回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下稱第一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同日投檢景愛114上84字第1149018593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所示),惟本案經原審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後,由法警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判決正本予第一審檢察官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05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算20日,而第一審檢察官辦公室所在地亦為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4年8月12日(星期三)屆滿,且該日並非休息日,第一審檢察官遲至同年8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逕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玉(下稱:被告)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志亮之犯行,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僅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晉勝部分承認,但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此部分也是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究其真意,既被告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犯行,亦應認為係就此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至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昭霖部分,業據原判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聖、劉志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250頁),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除上揭所示外)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⑴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晋勝;⑵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秋露;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亮施用;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供楊賜聰施用;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秋露及張凱龍施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①我有與陳易聖在南投縣○○鎮○○路0號見面,但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②我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晋勝,但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辯護人以同被告上開之辯解為理由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易聖部分,陳易聖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指訴與被告進行3次毒品交易時間過於接近,且與其自己所述數日才施用毒品1次不相符,且有時證述2次交易,有時又說3次交易,有時說有去就買,有時又說有去不見得有買,其證詞有所瑕疵,況陳易聖於鈞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他是自行將現場之海洛因取走,每次取走的量大約都是新臺幣(下同)6千元的海洛因數量,足見其先前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晋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秋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楊賜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秋露、張凱龍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偵1647號卷第48、579、603至605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50頁),核與證人張○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386頁;原審卷第151頁)、證人張秋露、張凱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8、92、462、468頁)、證人劉志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51至261頁)、證人楊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47卷第25

9、318頁)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至36頁、第73至76頁、第335至339頁;偵1647卷第339至343頁、第387至39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4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張秋露與張凱龍涉嫌毒品案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97至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17至119、217至219、235至2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5至176頁;偵1647卷第229至232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張秋露與張凱龍涉嫌毒品案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259至26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他卷第351至35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357至36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至367頁)、現場街景圖指認表(他卷第4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4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9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至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1647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扣案手機電磁紀錄資料(偵1647卷第77至78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扣案手機電磁紀錄資料(偵1647卷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卷第113至11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卷第119至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卷第125至13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卷第139至14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被告、楊賜聰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1647卷第145至1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卷第165至1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偵2304 卷第203至20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04卷第207至2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304卷第213至217頁)、張秋露及張凱龍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2304卷第219、2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304卷第269至273頁)、Google Map街景頁面截圖(偵2305卷第327至32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2263卷第18頁)、民國114年4月14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卷第67至9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4份(原審卷第231至2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易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㈠證人陳○聖於偵訊結證稱:(提示113年10月30日晚上8時22分

監視器畫面截圖)我用6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半錢,我買完回去會用磅秤秤重,所以知道是半錢。地點是在一樓的臥室,有床,旁邊就是沙發跟桌子,被告是直接將毒品放在桌上,我的錢也是放在桌上給她收取,交易時有我的一個朋友跟被告男朋友也有在場,但他們沒有參與交易過程;(提示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1分監視器畫面)我去看被告有無在該處,有交易毒品,跟被告買6千元半錢的海洛因,地點在同一個臥室,交易方式也一樣,我都是直接過去,不會事先聯繫她;(提示113年11月16日【筆錄誤載為15日】下午3時33分監視器畫面)一樣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當天用6千元買半錢海洛因,我是開銀色TOYOTA車輛到場,毒品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因為石川路是高嘉隆住處,有時候去那邊找高嘉隆,一開始去找高嘉隆會看到被告整天都在那裡,隱約發現她有在賣毒品,後來就直接問被告,警察沒有逼我指認等語(見偵1647卷第472至4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筆錄是我簽名的,簽名之前我有看過內容,所陳述內容都是實在的;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去高嘉隆位於石川路之住處,向被告購買6千元的海洛因,平常我就都會去那裡,因為屋主高嘉隆是我朋友,不是那3次特地去的,這3次我沒有事先跟被告聯繫;我是去了之後看到她才要跟她買,有就買;我平時所施用的毒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一天大約會抽到

1、支海洛因煙,大約1、2千元,我有錢就會買,我一般大概都買3千元或6千元,因為它是一個單位8錢、半錢、4錢計算;我去時,高嘉隆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不一定當下給被告錢,買1次6千元,我身上不一定有錢,但是我去的目的就是要買毒品,不管身上有沒有錢,有去就是要買到藥,如果身上沒有錢的話事後有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64頁)。綜觀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無誤且一致,並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47卷第178、182、205、207頁)可資佐證,足信證人陳○聖前往高嘉隆之住處時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給付對價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至證人陳○聖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之前的證述都不實在,其實這三次我都有拿到約6千元的海洛因,但是都是我自己直接在桌上拿的,因為被告去那邊都會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是拿來用,我都沒有告訴任何人,也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9頁)。然查,證人陳○聖於本院同次審理時結證稱:這三次我都是在高嘉隆住處的桌上帶走以夾鏈袋裝好、價值約6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陳○聖於交易前並未談妥其等欲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錢,當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剛好都有價值6千元之海洛因裝於夾鏈袋內放置於桌上讓證人陳○聖拿取之理;再者,證人陳○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被抓到前1、2個月才認識,我們是一起吃藥認識的,平常我不會與她聯絡,沒有加LINE或FACEBOOK通訊軟體好友,也沒有聯絡方式,我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可知被告及證人陳○聖僅為認識時間短暫的毒友,二人平時不會聯絡,甚且連相互之聯絡方式都沒有,而海洛因係我國嚴加查緝之第一級毒品,量微價高,由被告與證人陳○聖之情誼關係,更難認被告會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16日均在高嘉隆住處桌上任意放置以夾鏈袋包裝好、價值6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任由無何交情之證人陳○聖無償取用,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證人陳○聖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與其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相互齟齬,應認證人陳○聖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等語,應屬事後為被告飾卸脫罪之詞,尚難足採。

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

被告交易之次數為2次或3次,其前後證述之交易次數不一致,且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即於翌日購買6千元價值之海洛因,與其所稱1天大約施用1支至2支煙,1支煙大約2千元之施用頻率不相符合,而認證人陳○聖之證詞無從採信等語。然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衡情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次數頻繁,不會刻意清楚記憶每次施用時間,尚符情理,陳易聖雖就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有前後不一,然其證稱:像我開車過去看到姐仔(即被告)在那裡,不管我身上有沒有錢,我都會進去跟她拿藥(即毒品);我只要去南投縣○○鎮○○路0號,看到被告在那邊我都會跟她拿毒品,我沒錢都用欠的,欠的不一定要還,反正我有去看到被告,我就是要買藥,有錢買,沒錢就欠著等語;3次我記得都有拿藥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足認陳易聖前往高嘉隆住處與被告碰面時,均會探詢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而非繫於其前次購得之毒品是否業已用罄方購入毒品。是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排除於翌日前往高嘉隆住處與被告碰面時,再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既已證稱其與被告前開時、地碰面時均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不能僅因證人對交易次數稍有出入之瑕疵,遽予推翻其證詞之證明力。㈢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高嘉隆為南投縣○○鎮○○路0號

之屋主,對屋內發生之情事應有所知悉,高嘉隆既未目睹被告與陳易聖交易毒品,足見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聖等語,然被告曾在高嘉隆之住處與張晋勝交易毒品,已為被告所坦承,則被告既曾在高嘉隆住處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且證人高○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時,我有時會出去,他自己在我家;我不知道陳易聖於113年10月30日、31日、同年11月16日有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他們很常單獨相處,我不一定會在那個空間裡面,我有時候會去廚房、房間,也不一定是在房間內;我沒有看到他們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72頁),足見證人高○隆並未始終與被告在同一空間內活動,被告在高嘉隆不在場之情況下,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尚不違背常情,難逕以證人高○隆未親眼目睹被告與陳易聖之交易毒品過程,即逕認被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聖之事實,故證人高○隆之上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晋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證人張○勝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兩、以2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是1萬元,我是買一兩,所以是兩萬元,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647卷第405至4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2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4萬5,000元;交易毒品時,我太太楊○倪在場,當時我就問被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說半兩1萬元,1兩2萬元,後來我跟她買1兩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楊○倪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陪我先生去跟被告買毒品,他們兩個在交易,我不瞭解買多少,但我有聽到1萬元之類的話,好像是在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445至447頁)大致相符,足信證人張○勝於交易毒品當天確曾向被告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價格,且被告亦坦認當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勝,因此張晋勝一致指證當天除向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有向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非虛言,且有證人張○勝及楊○倪共同駕車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高嘉隆住處以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他卷第175至176頁同偵22

63 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憑,足認證人張○勝上開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可採信。

四、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雖坦承有與證人張○勝、張秋露交易毒品,然否認其等已實際支付毒品之對價之情,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陳易聖、張晋勝及張秋露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率而以約定價金有償轉讓之方式交付予陳易聖、張晋勝及張秋露之理,應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從憑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雖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亮,無非係以證人劉志亮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為據。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劉志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好幾年了,大約6年左右,平時都有來往走動,她有時會叫我幫忙一些雜事,如買午餐、買早餐、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等,我和被告男朋友楊賜聰也是朋友,之前曾租房子給楊賜聰,租期是自113年10月開始,到114年3月才沒有繼續租,這段期間被告經常過來楊賜聰租屋處住,他們回租屋處時,我都會跟他們見面聊天,114年1月6日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毒品買賣,(提示偵1647卷第2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當天晚上9點17分,被告有過來,晚上9時30分被告回去的時候,她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沒有講實話,有偽證問題,因為我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跟我說如果不照他們講的話來說,檢察官不會放我出去,我只好照他們講的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61頁),核與被告歷次就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亮之自白相符,且有被告與劉志亮見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47卷第229頁)在卷可參,自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以認定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亮之事實。至證人劉志亮雖於偵訊時曾結證稱:我於114年1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家,進來我家,我跟被告交易,購買一包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多少,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647卷第373頁),惟證人劉志亮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不但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違外,亦與被告歷次所供述之情節不符,另卷附之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得作為被告有與證人劉志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有見面之證明,尚難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而檢察官就證人劉志亮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亦未舉證證明,實難僅因證人劉志亮並無因己身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利益而指證被告之風險存在,即認證人劉志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較諸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下之證述內容可採,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轉讓而非販賣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亮,併予敘明。

貳、論罪方面

一、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被告轉讓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楊賜聰、劉志亮、張秋露及張凱龍,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㈣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規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無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交付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無償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並同時轉讓予張秋露、張凱龍施用,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案件,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禁藥及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不容輕縱,然依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惡性程度顯然較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屬過苛,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各科以其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雖已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開減刑事由(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7年6月,卻因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仍應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量處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實已失卻自白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利益,且相較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因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上開減刑事由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7年6月,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若未適用減刑規定,逕予量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有評價過度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七萬」之林志昇,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坤彬」之藍琨賓等語(偵1647卷第61至6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志昇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證據,此有林志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98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共5次,其販賣毒品犯行顯非零星偶發,已促成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其中販賣予張晋勝、張秋露之數量及價格非寡,所獲或預計所獲取交易所得亦均難謂極端低微,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或沿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同時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被告亦於偵審中自白,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應為量刑審酌事項,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卻認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疏未就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前從事看護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一名身心障礙之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肆、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轉讓禁藥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又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前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一名身心障礙之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於沒收部分,則說明:㈠被告與證人陳○聖、張晋勝、張秋露交易毒品而實際收取之價金6千元(共3次)、7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iPho

ne SE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然均無從認係由被告持以與本案購毒者或受轉讓者聯繫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等事宜所用,故無從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草、大麻捲菸、菸盒、塑膠鏟管1支、毒品玻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上開毒品均係供其施用所剩餘,塑膠鏟管、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現金2萬2,000元係被告自行領款,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適法妥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交易對象有3人,交易時間為113年7、10、11月間,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轉讓之毒品種類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受讓對象有3人,轉讓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114年1月、114年2月,時間尚有所間隔,然所犯為相同或相似之犯罪類型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陳易聖 陳明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由陳易聖駕駛車牌號碼00至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陳明玉以6,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8公克至半錢)予陳易聖,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陳明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陳明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5時49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由陳易聖駕駛車牌號碼00至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陳明玉以6,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8公克至半錢)予陳易聖,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陳明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陳明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6時00分許,由陳易聖駕駛車牌號碼00至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陳明玉以6,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8公克至半錢)予陳易聖,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陳明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張晋勝 陳明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0時56分許,由張晋勝附載配偶楊○倪駕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陳明玉以5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2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張晋勝,陳明玉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張晋勝,張晋勝交付價金予陳明玉而完成交易。 陳明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張秋露 陳明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7時許,由張秋露附載張凱龍駕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陳明玉以4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張秋露,張秋露、張凱龍施用毒品後,陳明玉即交付上開毒品予張秋露,張秋露給付1萬元予陳明玉,約定日後給付餘款3萬元。 陳明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種類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劉志亮 陳明玉基於轉讓同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1時17分許,由陳明玉駕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陳明玉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劉志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陳明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 楊賜聰 陳明玉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供楊賜聰施用2口。 陳明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張秋露、 張凱龍 陳明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7時,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張秋露、張凱龍與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前,由陳明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秋露及張凱龍施用。 陳明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明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