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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回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柯回松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0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坦承犯行,且是初犯,第一時間有提供委託人林嘉豪的資料,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自白及犯後態度良好,再給予減輕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

⒉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低。

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

⒋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

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即國

中畢業,從事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女兒,見原審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㈢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㈣被告上訴主張上情,希望能再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兩次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其行為不僅嚴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對環境與生態造成重大且持續之危害,並增加後續清理與修復之困難。衡諸刑法第59條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者,始得予以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公共利益及自然環境之破壞殊為嚴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憫恕情狀,核與該條所定減刑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據以酌減其刑。

⒉此外被告所主張之犯後自白,以及態度良好等情,均業據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在內。是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僅加1月之1年1月之刑度,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