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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回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回松(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2月2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長官送達給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羈押處所之法務部矯正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本件上訴期間自114年12月25日起算20日,計至115年1月13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1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之收件日期為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