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翔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翔為部分撤銷。
莊翔為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仲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9年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以「竹聯幫地中會」(下稱「地中會」)之名義,成立3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從事聚眾滋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活動,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邱仲益擔任會長,實際主持、操縱及指揮「地中會」犯罪組織。莊翔為、林冠廷(由本院審理中)、少年傅○彥(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地中會」成立後,即陸續自110年3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地中會」,聽從邱仲益之指示從事犯罪活動。嗣其等於參與「地中會」活動期間,因韓O義(原名韓義榤)於110年6月間向林冠廷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林冠廷對其索討債務無著,明知上開債務係韓O義所積欠而與劉O男無關,竟藉韓O義係劉O男介紹予林冠廷所認識之理由,要求劉O男賠償,並將上情告知邱仲益,邱仲益乃於110年8、9月間出面要求劉O男賠償林冠廷,惟劉O男並未加以理會。嗣劉O男於110年11月30日18時許,與友人黃O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時,恰遇莊翔為、邱仲益、傅○彥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邱仲益旋指示莊翔為通知林冠廷前來,復帶頭與莊翔為、傅○彥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將劉O男包圍並將其帶往「益民商圈」OOO街OO之O號前之中庭圓桌,由邱仲益對劉O男恫稱略以:若不簽本票處理上開債務,就將你斷手斷腳,本票最低就是8萬元等語,其他人則在旁附和、助勢;而A01於接獲莊翔為通知後,又邀集陳O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陳O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前往支援,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亦相續與莊翔為、邱仲益、傅○彥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一旁附和、助勢,使劉O男心生畏懼,因而當場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紙(雖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具有票據效力,惟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交付邱仲益,邱仲益復要求劉O男自次月10日起按月支付5千至1萬元,並再恫稱略以: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躲沒關係啊,不還就找人處理你等語後,始讓劉O男離去。其後,林冠廷與陳O帆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O帆依林冠廷之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時許撥打電話給劉O男,要求劉O男應於110年12月10日自行履約,若不方便可以延長5日等語,劉O男則於110年12月4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O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莊翔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其中各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恐嚇得利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劉O男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
當場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紙,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已完成票據法所規定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生票據效力,惟已表示告訴人願無條件付款,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並由告訴人交付邱仲益收執,足認其等已取得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參與將告訴人包圍、恫嚇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
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恐嚇得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得利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與邱仲益、傅○彥、林冠廷、陳O帆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數名身分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又被告夥同「地中會」成員多人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社會安寧秩序均造成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撤銷理由:
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甚明(本院卷第85頁),其於110年間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上開民法修正之規定尚未施行,斯時被告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判決主文諭知:「莊翔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理由中認定:「莊翔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軒共犯本案恐嚇得利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翔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在「地中會」組織中擔任邱仲益之司機,原本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因組織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依邱仲益指示而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得利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發本票,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惟未見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填補損害,本案參與情節為聯繫共犯到場及在場附和、助勢,無證據證明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7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本案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扣案iPhone l3是我的,但是我沒有用這支手機跟同案被告聯繫,當時跟同案被告聯繫是使用iPhone ll,後來iPhone ll壞掉之後我就換成iPhone l3」(原審卷二第298頁)。本院審酌該手機為警扣案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10個月以上,認被告所述上情尚非不可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益
111.10.12警詢(偵44366卷一P.313-315)
111.10.13警詢(偵44366卷一P.317-330)
111.10.13偵訊(偵44366卷一P.423-427)
111.10.14訊問(聲羈卷P.23-28)
111.12.05訊問(偵聲358卷P.29-31)
112.01.19偵訊(他卷二P.505-508)
112.01.19偵訊(他卷二P.511-514)
112.03.31偵訊【具結】(偵44366卷四P.283-286)
112.11.28準備(原審卷一P.283-291)
113.02.06準備(原審卷一P.495-524)
114.03.14審判(原審卷二P.195-200、242)
114.3.21審判(原審卷二P.253-258、288-309)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O帆
111.10.12警詢(偵44366卷三P.147-150)
111.10.13警詢(偵44366卷三P.151-164)
111.10.13偵訊【具結】(偵44366卷三P.281-291)
112.11.28準備(原審卷一P.283-291)
113.2.6準備(原審卷一P.495-524)
113.3.14審判(原審卷二P.195-242)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傅○彥
111.11.17警詢(他卷二P.365-377)
112.2.19偵訊【具結】(他卷二P.487-491)
四、證人即告訴人A03
110.12.4警詢(他卷一P.17-20)
111.1.1警詢(他卷一P.27-29)
111.2.17警詢(他卷一P.55-57)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5-249、252)
112.11.28準備(原審卷一P.290)
113.3.14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211-241)
五、證人黃O憲
110.12.4警詢(他卷二P.221-229)
111.1.1警詢(他卷二P.231-233)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9-252)
六、證人韓O義(原名韓義榤)
111.3.18警詢(他卷二P.153-161)
111.12.23偵訊【具結】(他卷二P.343-345)
七、證人A1
111.12.15偵訊【具結】(偵44366卷四P.187-189)
113.3.14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202-210)
八、證人A2
111.12.16偵訊【具結】(偵44894卷P.169-171)
貳、其他書證部分:【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一】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2月18日(P.7-13)②111年2月22日(P.213)③111年3月16日(P.323-335)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告訴人A03指認邱仲益、莊翔為、A01等人(P.31-42、61-72)②證人黃O憲指認邱仲益(P.47-54)⒊監視器指認照片
告訴人A03指認(110年11月30日)(P.59、73-74)⒋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現場照片(P.75-76)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91-209)【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二】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4月12日(P.3-13)②111年3月29日(P.15-31)③111年9月8日(P.101-103)④111年7月7日(P.125-129)⒉監視器指認照片
共犯少年傅○彥指認(P.425-447)⒊LINE對話翻拍照片(P.53)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17043號起訴
書(P.145-151)⒌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韓O義指認A01、邱仲益、黃O憲、A03(P.163-
169)②共犯少年傅○彥指認邱仲益、A01(P.389-392、397-400)【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一】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邱仲益指認(P.331-341)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
仲益(P.383-387)【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二】⒈Messenger對話紀錄
①A01與「李斯」(告訴人A03)(P.31-45)②A01與賴義榤(P.47-75)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01指認邱仲益、莊翔為(P.93-100)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A01(P.129、135)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A01(P.137-141)【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三】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陳O帆指認(P.167-177)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O帆指認邱仲益、A01(P.183-186、191-194)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O帆(P.223-227、243-249)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陳O帆(P.231、241)【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莊翔為指認(P.47-59)⒉莊翔為與暱稱「陳鐵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P.59)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莊翔為指認邱仲益、莊翔為、A01、少年傅○彥(P.65-76、101-104)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莊翔為(P.113)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
翔為(P.115-119)⒍證人A1、A2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訊問筆錄、結文(不公開資料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