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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部分撤銷。

林冠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邱O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以「竹聯幫地中會」(下稱「地中會」)之名義,成立3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從事聚眾滋事、恐嚇取財或得利、暴力討債等活動,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邱O益擔任會長,實際主持、操縱及指揮「地中會」犯罪組織。林冠廷、A04(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傅○彥(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地中會」成立後,即陸續自110年3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地中會」,聽從邱O益之指示從事犯罪活動。其等於參與「地中會」活動期間,因韓O義(原名韓O榤)於110年6月間向林冠廷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林冠廷對其索討債務無著,明知上開債務係韓O義所積欠而與劉O男無關,竟藉韓O義係劉O男介紹予林冠廷認識為由,要求劉O男負責賠償,並將上情告知邱O益,邱O益乃於110年8、9月間出面要求劉O男賠償林冠廷,惟劉O男並未加以理會。

嗣劉O男於110年11月30日18時許,與友人黃O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時,恰遇A04、邱O益、傅○彥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邱O益旋指示A04通知林冠廷前來,復帶頭與A04、傅○彥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將劉O男包圍並將其帶往「益民商圈」內錦新街30之3號前之中庭圓桌,由邱O益對劉O男恫稱略以:若不簽本票處理上開債務,就將你斷手斷腳,本票最低就是8萬元等語,其他人則在旁附和、助勢;而林冠廷於接獲A04通知後,又邀集陳子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子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前往支援,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亦相續與A04、邱O益、傅○彥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一旁附和、助勢,使劉O男心生畏懼,因而當場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紙(雖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具有票據效力,惟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交付邱O益,邱O益復要求劉O男自次月10日起按月支付5千至1萬元,並再恫稱略以: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躲沒關係啊,不還就找人處理你等語後,始讓劉O男離去。其後,林冠廷與陳子帆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子帆依林冠廷之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時許撥打電話給劉O男,要求劉O男應於110年12月10日自行履約,若不方便可以延長5日等語,經劉O男於110年12月4日報警處理,林冠廷等人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O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110年6月間借款2萬多元給韓O義,嗣索討無著,其有以韓O義係經告訴人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告訴人負責賠償,並有將上情告知邱O益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韓O義2萬多元,我們在洗車廠有講說韓O義如果沒有還錢,告訴人要作保;但110年11月30日我沒有去益民商圈,我當時是在家裡,他們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找陳子帆前往,告訴人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是邱仲益跟誰約告訴人出來,我都不知道,本案就是邱仲益自己雞婆要告訴人去簽本票的,後來我也沒有叫人打電話要告訴人還錢;我沒有參加邱仲益的幫派「地中會」,我和邱仲益只是朋友及同事,有時候會一起去釣魚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間借款2萬多元給韓O義,嗣索討無著,其有

以韓O義係經告訴人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告訴人負責賠償,並有將上情告知邱O益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又邱O益於109年間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從事聚眾滋事、恐嚇取財或得利、暴力討債等活動,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地中會」並擔任會長,A04、傅○彥等人陸續自110年3月間起加入,邱O益有於110年8、9月間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上開借款,告訴人未加理會,嗣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18時許,與友人黃O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時,恰遇邱O益、A04、傅○彥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邱O益即與A04、傅○彥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包圍並帶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中庭圓桌,由邱O益對告訴人恫稱略以:若不簽本票處理上開債務,就將你斷手斷腳,本票最低就是8萬元等語,其他人則在旁附和、助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當場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紙交付邱O益,邱O益復要求告訴人自次月10日起按月支付5千至1萬元,並再恫稱略以: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躲沒關係啊,不還就找人處理你等語後,始讓告訴人離去,其後陳子帆復於110年12月3日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0日自行履約,若不方便可以延長5日等語,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報警處理等事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確有參與「地中會」犯罪組織及分擔實施本案恐嚇得利

之犯行,有下列證據為證(其中各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恐嚇得利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O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

之前介紹朋友韓O義給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莫要緊」之被告認識,被告借錢給韓O義,後來韓O義因入監執行,被告事後就來跟我說韓O義是我介紹的,所以我也有清償責任,他前面說1萬元,後來又說3萬元,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我實際上並沒有欠被告錢,本案發生當時,我在「益民商圈」剛好遇到邱仲益,他說我還沒處理這件事情,邱仲益身旁的小弟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抓到我了,邱仲益就說要12萬元處理這件事,邱仲益說要請小弟都要錢,而我因為害怕就沒有回他,他把我帶到後方走道上圓桌,我本來想要逃走,但怕被他們抓回來打,邱仲益說本票最低就是10萬元還是8萬元,要我簽名,不簽的話要將我斷手斷腳,其他人全都圍著我,我感到很害怕,邱仲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感覺他們不像是一般朋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沒有到場,我當下一直在簽本票,所以不知道他有沒有到場,但我確實有聽到邱仲益身旁的小弟打電話給被告說「抓到A03了」,我在12月3日1時許接獲1名男子來電,要求我12月10日給錢,我說我不方便,他說不方便的話可以延長5日,也就是12月15日給錢,到時候他會再打電話跟我收錢等語。⒉證人即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益民商圈」之友人黃O憲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邱仲益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旁邊的小弟有一直在推告訴人說簽個本票那麼久,那時候現場人很多,我確定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我過去的時候就有聽邱仲益說不還錢就斷告訴人手腳等語。

⒊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邱仲益對外聲稱他是竹聯

幫地堂地中會會長,就我所知成員有8至10個小弟,其中包含被告、A04、「黃媳婦」、「俊俊」等人,他們的聚會場所是在南屯區的檳榔攤,我有見過被告,但是不熟,他脖子上有刺青,很明顯,被告和A04都對外宣稱說他們是跟「地堂益哥」的等語。

⒋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邱仲益是竹聯幫地堂地中會的成員,

邱仲益的小弟有傅○彥、「媳婦」、林玄宇、被告、A04,「媳婦」、林玄宇、傅○彥都算正式的地中會成員,被告、A04是直接跟邱仲益的;邱仲益的小弟常常都是接到電話要去支援打架、吵架,也會去討債,都是聽邱仲益的指揮做事等語。

⒌證人即少年傅○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進入到「益民

商圈」,有看到邱仲益、「鹹魚」、被告等人,其他人我就都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當時他們把告訴人圍在圓桌那邊,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我看到的時候桌上有放本票了,他們講一講,告訴人就拿筆簽本票了等語。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益於偵訊時證稱:①之前告訴人有委託我

幫他跟被告說,這個債務不關他的事情,我當時跟他說這件事我沒有插手,當天我跟A04一起到上開地點,我有叫A04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到現場;②我認組織,我確實有帶著被告、A04、傅○彥等人對外從事吵架打架等行為,他們是我的小弟,我們對外宣稱是竹聯幫地堂地中會,被告是110年3月左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後來就在這個組織裡跟我做事等語。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邱仲

益的司機,原本我們是在市區晃,邱仲益接到電話後,叫我載他去「益民商圈」,到現場後我看到告訴人也在現場,因為告訴人在躲被告,我就跟邱仲益說告訴人在那邊,邱仲益叫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問他有沒有要過來,被告過一陣子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到現場,他蠻生氣對告訴人說「錢趕快給我處理」等語。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帆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30日晚上我

有去「益民商圈」,是被告要我去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欠錢不還,找我一起去支援,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我到場時看到那邊圍一群人很多,到底是哪方的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有看到被告,後來110年12月3日1點多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幫被告要他說告訴人欠他的錢,當時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電話沒辦法用等語。

⒐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地中會」成員之一,

而本案原即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被告要求告訴人承擔韓O義之債務),適「地中會」會長邱仲益、司機A04於案發時間、地點巧遇告訴人,邱仲益指示A04通知被告,被告則通知陳子帆到場支援,被告到場後即相續與邱仲益、A04、傅○彥、陳子帆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分擔實施本案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前述在場證人之證述均

不相符,尚難輕信為真實。衡以被告實乃本案糾紛之事主,而告訴人、邱仲益、A04均證稱有聽聞或通知被告到場,陳子帆亦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到場、事後有幫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討債,審酌告訴人與邱仲益、A04、陳子帆就本案糾紛之立場相反,卻均一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故其等證述之可信度甚高,應值採信。況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A04過程中陳稱:「被告問:當時我有無到一中街?證人A04答:是後面才到。」、「被告問:我當時只有在外圍,沒有進去參與到圓桌那邊?證人A04答:你有到,但沒靠過去圓桌。」等語(原審卷二第266頁),可見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時間在場,足證其辯稱於案發當天未到「益民商圈」,當時人在家裡,沒有到現場云云,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當場

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紙,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已完成票據法所規定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生票據效力,惟已表示告訴人願無條件付款,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並由告訴人交付邱O益收執,足認其等已取得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參與包圍及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致電限

期要求告訴人履約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恐嚇得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恐嚇得利部分,與邱O益、A04、傅○彥、陳子帆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數名身分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得利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夥同「地中會」成員多人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危害告

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彥共同為

恐嚇得利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恐嚇得利罪之加重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對於處斷刑之量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上開事由。

㈢撤銷理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二罪之法定徒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恐嚇得利罪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論以恐嚇得利罪,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邱仲益發起之「地中會」犯罪組織,因自身與韓O義有債務糾紛,竟藉此事端滋擾告訴人,依邱O益指示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得利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發本票,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成員中尚包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填補損害,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於原審審理時辯稱:iPhone7是我的,但這支手機跟本案沒有關係,我沒有用這支手機跟A04通過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98頁)。本院審酌該手機為警扣案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10個月以上,認尚乏證據證明確係本案中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益

111.10.12警詢(偵44366卷一P.313-315)

111.10.13警詢(偵44366卷一P.317-330)

111.10.13偵訊(偵44366卷一P.423-427)

111.10.14訊問(聲羈卷P.23-28)

111.12.5訊問(偵聲358卷P.29-31)

112.1.19偵訊(他卷二P.505-508)

112.1.19偵訊(他卷二P.511-514)

112.3.31偵訊【具結】(偵44366卷四P.283-286)

112.11.28準備(原審卷一P.283-291)

113.2.6準備(原審卷一P.495-524)

114.3.14審判(原審卷二P.195-200、242)

114.3.21審判(原審卷二P.253-258、288-309)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04

111.10.19警詢(偵44894卷P.27-29)

111.10.20警詢(偵44894卷P.31-45)

111.12.16偵訊【具結】(偵44894卷P.157-165)

113.7.29警詢(原審卷二P.29-31)

113.7.29訊問(原審卷二P.47-50)

113.11.18準備(原審卷二P.105-109)

114.3.14審判(原審卷二P.195-200、242)

114.3.21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253-276、288-309)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帆

111.10.12警詢(偵44366卷三P.147-150)

111.10.13警詢(偵44366卷三P.151-164)

111.10.13偵訊【具結】(偵44366卷三P.281-291)

112.11.28準備(原審卷一P.283-291)

113.2.6準備(原審卷一P.495-524)

114.3.14審判(原審卷二P.195-242)

114.4.12訊問(原審卷三P.43-45)

114.5.23審判(原審卷三P.75-93)

四、證人即共犯少年傅○彥

111.11.17警詢(他卷二P.365-377)

112.1.19偵訊【具結】(他卷二P.487-491)

五、證人即告訴人A03

110.12.4警詢(他卷一P.17-20)

111.1.1警詢(他卷一P.27-29)

111.2.17警詢(他卷一P.55-57)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5-249、252)

112.11.28準備(原審卷一P.290)

113.3.14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211-241)

114.5.23審判(原審卷三P.91-92)

六、證人黃O憲

110.12.4警詢(他卷二P.221-229)

111.1.1警詢(他卷二P.231-233)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9-252)

七、證人韓O義(原名韓O榤)

111.3.18警詢(他卷二P.153-161)

111.12.23偵訊【具結】(他卷二P.343-345)

八、證人A1

111.12.15偵訊【具結】(偵44366卷四P.187-189)

114.3.14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202-210)

九、證人A2

111.12.16偵訊【具結】(偵44894卷P.169-171)

貳、其他書證部分:【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一】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2月18日(P.7-13)②111年2月22日(P.213)③111年3月16日(P.323-335)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告訴人A03指認邱仲益、A04、林冠廷等人(P.31-42、61-72)②證人黃O憲指認邱仲益(P.47-54)⒊監視器指認照片

告訴人A03指認(110年11月30日)(P.59、73-74)⒋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現場照片(P.75-76)⒌通聯調閱查詢單

①門號0000000000【邱仲益】(P.115)②門號0000000000【林冠廷】(P.133-134)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91-209)【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二】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4月12日(P.3-13)②111年3月29日(P.15-31)③111年9月8日(P.101-103)④111年7月7日(P.125-129)⒉監視器指認照片

共犯少年傅○彥指認(P.425-447)⒊LINE對話翻拍照片(P.53)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17043號起訴

書(P.145-151)⒌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韓O義指認林冠廷、邱仲益、黃O憲、A03(P.163-

169)②共犯少年傅○彥指認邱仲益、林冠廷(P.389-392、397-400)【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一】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邱仲益指認(P.331-341)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

仲益(P.383-387)【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二】⒈Messenger對話紀錄

①林冠廷與「李斯」(告訴人A03)(P.31-45)②林冠廷與賴義榤(P.47-75)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冠廷指認邱仲益、A04(P.93-100)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林冠廷(P.129、135)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冠廷(P.137-141)【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三】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陳子帆指認(P.167-177)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子帆指認邱仲益、林冠廷(P.183-186、191-194)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子帆(P.223-227、243-249)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陳子帆(P.231、241)【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A04指認(P.47-59)⒉A04與暱稱「陳鐵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P.59)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04指認邱仲益、A04、林冠廷、傅○彥(P.65-76、101-104)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A04(P.113)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

4(P.115-119)⒍證人A1、A2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訊問筆錄、結文(不公開資料袋

)【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卷二】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38681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證物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