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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資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林育民(林育民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罪刑)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成」、「殺豬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由A01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育民則負責提供取款車手所需詐騙物品及至現場把風。

二、A01、林育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共

愛匯友會員群A-100」、LINE暱稱「蘇靖雯」、「黃銘澤」、「開戶經理」、虛假投資軟體「UTRADE TW」等,向林嘉誼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林嘉誼於112年7月18日知悉自己係受詐騙,遂與警察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2年7月19日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A01參與112年7月17日部分犯行)。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前某時,先製作

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上有A01本人照片)工作證電子檔提供給A01,再由A01自行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呂天豪」印章各1個,並以該等印章偽造上有「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林育民,再由林育民持該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在臺中高鐵站男廁以敲打聲暗號確認身分後交予A01。2人再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欲向林嘉誼取款,嗣A01於同日9時44分在上址店內向林嘉誼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林嘉誼收取贓款假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其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經A01指稱附近尚有把風監控人員,隨即於同日9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林育民,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嘉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林嘉誼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林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簡式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卷【下稱偵卷】第277-279頁、原審卷一第159-168、331-338頁、原審卷二第177-195頁、本院卷第95、174-175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見偵卷第93-105、273-276頁、原審卷一第103-111、473-480頁、原審卷二第31-39、43-59頁)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誼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3-59頁)證述明確。

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受執行人:林嘉誼(見偵卷第107-117頁)、⑵受執行人:A01(見偵卷第119-131頁)、⑶受執行人:林育民(見偵卷第133-143頁)、告訴人提供UTRADE APP投資平台頁面、與「開戶經理」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款時拍攝被告A01照片、員警密錄器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9-2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14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卷第309-310、315-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2604753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95-100頁)在卷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林育民、「成」、「殺豬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看守把風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上游更是指示被告如何收取款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前因參與另案被告陳雍棠、蘇威榮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111、11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6日先於本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該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了協助陳雍棠、黃士峰、蘇威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黑吃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是本案仍係被告加入「成」、「殺豬刀」、「項前」、「脊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即應評價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六、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呂天豪」印章各1個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林育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9年間起,因犯偽造署押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罪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另於11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部分,又被告前案詐欺犯行僅係幫助詐欺,本案竟變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程度更深,顯見被告絲毫未從前案以及徒刑執行中習得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未遂減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

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再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稱:被告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岡山分局函覆稱本案確係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另案被告陳雍棠,且另案被告陳雍棠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111、116號提起公訴,認另案被告陳雍棠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有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359-368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113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489、533頁)在卷可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未限定所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需為「本案犯罪組織」,故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上游,以確實斷絕毒品供給。所謂「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必須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亦即被告所指認之來源與其本案毒品之間,在論理上須具備先後及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若被告雖供出他人犯罪,但該人與被告本案所涉之毒品無關(例如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或該上手販賣時間晚於被告本案犯行),則僅屬對「他案」之告發或提供線報,而非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得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第47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供出犯罪組織發起

、指揮者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其立法體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範目的相類,皆在透過寬典鼓勵被告切斷其犯罪鍊,以瓦解其所屬之犯罪結構。參諸最高法院對於毒品案件之見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指認之來源與其「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亦即被告所指認之人與其本案犯行之間,在論理上須具備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雖供出他人犯罪,但該人與被告本案無關,則僅屬對「他案」之告發或提供線報,而非供出本案之上游,自不得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供出陳雍棠並經檢方起訴,然依原審判決記載,陳雍棠係「另案」被告,且無證據顯示陳雍棠為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發起或指揮者,二者間顯然缺乏本案之「關聯性」。原判決以法條未明文限定需為「本案犯罪組織」為由,逕行適用減刑規定,顯係混淆了「法定減刑事由」與「一般量刑因子(犯罪後態度)」之分際,尚有違誤。㈣被告提起上訴,仍舊主張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意見,

認為自己就此部分被重複評價等語。然查,被告就此點,已經於原審審理中主張過,於本院審理中並再次表示:伊就是加入陳雍棠集團,而本案是陳雍棠教我假意加入「殺豬刀」集團,要黑吃黑他們,所以伊實際上還是陳雍棠這個集團,是陳雍棠要伊去當「殺豬刀」集團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組織犯罪蔓延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不論被告主觀動機為何,其既已實際加入另一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要職,客觀上即已提供該組織人力支援,實質擴大該犯罪集團之營運能量與影響力,對社會治安造成獨立且明確之威脅。縱被告自認係「假意加入」,然其對外展現之犯罪助力核與一般成員無異,法律對於此等客觀行為之評價,不因其內部動機或私下之利益爭鬥而有所減免。蓋所謂「黑吃黑」之圖謀,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刑事法律評價上,動機僅得作為量刑參考,而非阻卻構成要件成立之理由,若許以組織間之滲透爭鬥作為脫免罪責之藉口,無異變相鼓勵犯罪勢力之擴張與衝突,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被告先後參與之組織主體不同,其參與行為分別充實了不同非法勢力之壯大,侵害法益之時間與範圍各異,自應就各別參與行為予以獨立評價,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㈤被告上訴主張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㈣被告供出另案被告陳雍棠,因而查獲其為另一詐欺集團之發

起或指揮者,雖其供出之對象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上手,欠缺關聯性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法定減刑要件,惟其積極提供線索協助偵查機關擴大追查其他犯罪組織,對於遏止詐欺犯罪蔓延及維護社會治安仍具實質貢獻,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㈤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法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一個月只休息星期日,未婚、無子女,另要扶養阿嬤,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而依照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然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經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編號4之手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均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8頁);附表編號5、編號6之手機,經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偵訊中供稱分別做為聯絡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小舜」所使用(見偵卷第273-276頁),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印章,與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相符,顯係製作該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不再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印章雖並未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然而參諸該印章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共同被告林育民,且被告以及共同被告林育民均非「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印章顯亦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自陳該識別證係「向客戶收款所用」(見偵卷第67頁),顯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外務經理欄位有「呂天豪」印文以及署押各1枚;公司章欄位有「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5頁 2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偵卷第127頁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偵卷第129頁 5 IPHONE8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7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8 呂天豪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9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10 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卷第127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