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竑燁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述銘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0、17

391、32668、32669、3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竑燁如其附表一編號3、廖述銘如其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各罪之刑暨各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

㈠吳竑燁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廖述銘處如附表二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竑燁其他上訴駁回。

吳竑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吳竑燁、廖述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吳竑燁先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之量刑及編號3之全部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於115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表明,全部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再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廖述銘則先於114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表明,僅就上述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再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即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之事實認定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竑燁全部所犯各罪之量刑認定與被告廖述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部分犯罪之量刑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竑燁部分:㈠被告吳竑燁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鄒丞彥之犯行,

業已坦承,被告吳竑燁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吳竑燁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而查獲毒品上手即同案被告廖述銘,又被告吳竑燁交易之對象僅陳錦昌1人,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價低量微,其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竑燁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竑燁父母均至耄耋之年,母親因罹患右側膝部骨關節

炎、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老化性骨質疏鬆症等疾病,體衰無法工作,尚有2名子女均在學,賴被告吳竑燁扶養。被告吳竑燁擔任保全人員,收入微薄,家境欠佳,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請審酌被告吳竑燁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乃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小額價金互通有無之情形,情節輕微,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仍嫌過苛。本件應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請依該判決意旨對被告吳竑燁減刑。

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2月,乃量處被告吳竑燁有期徒刑7月,超出最低刑度甚多。被告吳竑燁自始坦承不諱,被告吳竑燁是被動給予,數量甚微,僅供鄒丞彥一時解癮,別無其他不法目的,情節甚為輕微。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被告廖述銘部分:㈠被告廖述銘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林志錦,原判決予以

減刑,然減刑之幅度未符合被告廖述銘之貢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得以減刑至3分之2。

㈡另考量被告廖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與

同案被告吳竑燁之關係等情,被告廖述銘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懇請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廖述銘之刑。

㈢又本件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懇請

先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被告廖述銘減刑之機會等語。

參、刑之是否加重減輕之審查:

一、累犯加重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述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法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廖述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廖述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481頁;本院卷第305-306頁),考量被告廖述銘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廖述銘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廖述銘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廖述銘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被告廖述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竑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竑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廖述銘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始終僅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從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自難謂有對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白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竑燁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均為被告廖述銘,

業據被告廖述銘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4頁),且被告廖述銘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吳竑燁之時間點,均在被告吳竑燁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陳錦昌及鄒丞彥之前,另被告廖述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志錦(起訴書誤載為林錦志),經警偵辦移送地檢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6號、第32387號、第33694號、第38862號、第39617號案件起訴林志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廖述銘部分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被告吳竑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廖述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幡然悔悟,坦承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吳竑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鄒丞彥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被告廖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吳竑燁之次數為3次,各次金額為3,500元,2人均屬單一、小額之零星販賣犯行,核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盤毒梟相較,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⒊而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於偵查中均未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自白,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考量其等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處以前揭刑度,確有失之過苛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吳竑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吳竑燁上訴意旨固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同一,各次

金額僅2,000元,屬友儕間互通有無,且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竑燁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本院就被告吳竑燁此部分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⒉至於被告吳竑燁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樣業經

本院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相關減刑規定予以寬典,且衡以國家防制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其所受處斷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事,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吳竑燁就此等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部分:㈠按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固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政策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㈡經查,被告吳竑燁及廖述銘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其法定刑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被告2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幡然悔悟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亦已衡酌其等為單

一、小額之零星販賣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準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已歷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等面臨之處斷刑業已大幅減輕。經此雙重減刑寬典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等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生之社會危害及罪責相衡,客觀上已屬罪刑相當,難認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之極端情況,亦已不復存在「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無再行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遞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六、至於被告吳竑燁之辯護人另曾主張被告吳竑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然證人鄒丞彥於113年3月18日警詢時,已證稱其向被告吳竑燁購買2次海洛因,其中一次即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偵17390卷第119、121頁),另就被告吳竑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證人鄒丞彥指出交易地點為被告吳竑燁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交易時間在113年農曆過年前(見偵17390卷第133-134頁),可知警方於詢問被告吳竑燁前,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認定被告吳竑燁有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鄒丞彥之犯行,縱被告吳竑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鄒丞彥之事實,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吳竑燁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七、二種以上加重減輕之適用㈠被告吳竑燁部分: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減輕事由,以及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59條裁量減輕事由,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廖述銘部分:

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就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其刑,是僅就其具備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輕事由,及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59條裁量減輕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減輕原因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依同上方式遞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被告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3、5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

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情形。查被告吳竑燁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廖述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固均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幡然悔悟,均當庭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前揭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另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客觀上尚堪憫恕,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理由詳如前述)。綜上,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雖被告2人另主張希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廖述銘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至3分之2部分,因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其刑者,即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所謂減輕至3分之2之適用餘地,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竑燁如附表一編號3,及被告廖述銘如附表二編號2、3、5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各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均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㈡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一旦染癮,極易沈淪而

難以自拔,進而衍生諸多治安問題。詎被告2人明知國家防制毒品之重要性,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之極大負面影響,圖謀一己私利,以販賣之方式,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擴散、流入社會,增加毒品防制之困難,實不可取,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2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固

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幡然悔悟,知所面對而當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等內心尚非毫無悔意。

⒊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各自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具體情節。被告吳竑燁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鄒丞彥1人、次數1次、收取價金1,000元;被告廖述銘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吳竑燁、次數3次、各次收取價金3,500元,2人均屬零星小額之毒品交易,且未見有何幫派組織或大規模散播之情形,其等危害程度核與大宗走私或中大盤毒梟之惡性尚屬有別。

⒋暨被告吳竑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人

員之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述銘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竑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吳竑燁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詎被告吳竑燁竟無視於

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其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及轉讓毒品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吳竑燁於原審審理就此係屬承認之態度。

⒊兼衡被告吳竑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人員之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㈢被告吳竑燁等仍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惟查:⒈被告吳竑燁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意旨固謂其交易對象單一、價低量微,僅屬友儕間互通有無,且已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上手,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然查,被告吳竑燁為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原審就被告吳竑燁此部分犯行,業已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判決關於此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論述,其順序有誤,固有微疵,惟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並據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所受之處斷刑業已大幅減輕。衡諸其犯罪情節與所受宣告刑,已無情輕法重或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吳竑燁執此指摘原審未予酌減、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

⒉被告吳竑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

意旨曾另指稱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轉讓情節輕微,原審竟以「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為量刑理由,且量處有期徒刑7月遠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確已審認被告吳竑燁就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原判決於量刑之綜合審酌段落,概括論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語,其論述方式容有未臻細緻、未予區分各罪之處,然原審最終就被告吳竑燁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性與危害程度相稱,難謂有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畸重情形。上訴意旨執此微疵漫指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量刑,

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並詳細敘明量刑之基礎,所量處之刑度亦均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核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吳竑燁仍執前詞,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或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竑燁部分之定應執行刑㈠經查,被告吳竑燁所犯經本院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與其經本院撤銷改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共計4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竑燁所犯上開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或藥事法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法益皆屬同一。再細觀其等犯罪情節,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均密集發生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短短一、二個月內,犯罪之時間、空間具有高度密接性,且犯罪手段、動機與行為態樣亦屬相似。若對被告吳竑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實質直線累加,將使單一時間段內反覆實行之同質犯罪,產生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過度放大之結果,致使其須承受逾越其總體罪責之嚴苛刑罰,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㈢衡量被告吳竑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已有轉變,且考量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係屬零星之毒品交易,對社會治安之實際危害尚有其侷限。為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綜合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目的、整體非難評價,以及被告吳竑燁經適度矯治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最重宣告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定被告吳竑燁如本院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於被告廖述銘部分,因其僅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上,將來仍須與未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院審理範圍內之附表二編號2、3、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竑燁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購買人或受讓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次數 販賣所得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錦昌 113年1月23日8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 ⑴陳錦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竑燁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 2,000元 吳竑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錦昌 113年2月6日21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道路旁 ⑴陳錦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竑燁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2,000元 吳竑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鄒丞彥 113年2月12日7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道路旁 ⑴鄒丞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吳竑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竑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4 鄒丞彥 113年2月8日前之數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道路旁 ⑴鄒丞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竑燁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無 吳竑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廖述銘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購買人或受讓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次數 販賣所得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竑燁 113年1月23日8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 ⑴吳竑燁自行拿取廖述銘放置在左列地點,並交由吳竑燁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 無 廖述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不在審理範圍內) 2 吳竑燁 113年2月8日前數日之某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址道路旁,應予更正) ⑴吳竑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述銘後,廖述銘送到左列地點。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5公克。 3,500元 廖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述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3 吳竑燁 113年2月5日2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址道路旁,應予更正) ⑴廖述銘直接到左列吳竑燁住處。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5公克。 3,500元 廖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述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4 吳竑燁 113年2月6日晚上9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址道路旁,應予更正) ⑴吳竑燁自行拿取廖述銘放置在左列地點,並交由吳竑燁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 無 廖述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不在審理範圍內) 5 吳竑燁 113年2月24日晚上11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 ⑴廖述銘直接到左列地點找吳竑燁。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5公克。 3,500元 廖述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述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