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浩凱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7、19415號、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浩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其附表編號1、2、4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洪浩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楊00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1次施用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置放於楊00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而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楊00當場施用。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洪浩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則為全部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17757卷第355、375頁、原審卷第109頁、第111至112頁、第285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楊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楊00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供楊00當場施用等節(見偵17757卷第286至287頁、第290頁、第292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相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3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惟被告與證人楊00均明確陳稱2人此次見面而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許,起訴意旨此節所認容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楊00,並取得氮氣瓶10支(每支價格新臺幣〈下同〉35元)作為對價,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次為販賣,辯稱:113年4月8日的毒品價金500元,楊00只有給我350元,我隔天早上7點左右去楊00家問他為何給的錢不夠,楊00給我10支氮氣瓶抵這150元,當天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他施用的,我和他一起在他房間內施用等語。
查:
⒈觀之證人楊00於113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有將前一
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放在被告住家門前花圃,隔天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被告來我家找我,向我要氮氣瓶10支,並沒有說他沒收到錢,氮氣瓶1支價值是35元,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和我在我住家二樓我的房間內一起施用等語(見偵17757卷第275至276頁);於同日偵訊時,證人楊00一開始仍證稱:前一天的價金500元我有給被告,放在車旁邊的花上面,隔天早上7點多被告有來我家找我,直接來,沒有打電話,被告跟我拿10支氮氣瓶,被告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倒在我的吸食器,我自己點火,我吃幾口,被告吃幾口,當天就用完了,被告沒有提到500元等語(見偵17757卷第286至287頁、第290頁),然經與被告對質後,證人楊00改稱:前一天是給被告350元,放在峰牌煙盒內,放在被告家要進來的那個花圃,本來要買500元,但是拿不夠,只有給他350元,隔天被告來找我問我為何只有給350元等語(見偵17757卷第2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3年4月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我錢不夠,只放350元在煙盒給被告,隔天早上被告去我家拿氮氣瓶,被告是主動來我家,他有說我欠他150元,叫我給他氮氣瓶,要抵4月8日欠他的150元,我給他10瓶,被告有請我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他在我家裡,叫我拿我的玻璃球出來請我吃,他倒大約3、4顆、2、3顆米的量,我好像吸了
4、5口,被告也有跟著一起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可知證人楊00初始雖稱113年4月8日交易毒品價金500元有全部給被告,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與被告對質後,已明確證稱當天放在煙盒內給被告的錢只有350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仍為相同證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所供亦屬一致,應屬可採,可認證人楊00於113年4月8日僅給付被告350元,尚積欠150元。而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楊00於113年4月8日上午6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確實有約定當日毒品交易金額為500元(見他卷第133至134頁),此亦據證人楊00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113年4月9日係因證人楊00積欠前一日積欠之毒品價金150元,方前往證人楊00住處,並向其拿取10支氮氣瓶抵債等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相違,且與證人楊00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9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之
情形,證人楊00前後一致證稱係給被告氮氣瓶後,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倒入證人楊00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由2人當場一起施用完畢等情,此與被告所供相符,應可採信。而如前述,被告向證人楊00拿取10支氮氣瓶,應係為抵償證人楊00前一日積欠之150元,已難認定該10支氮氣瓶為被告上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00施用之對價。且由證人楊00上開證詞,可知在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之前,雙方全未就是否以氮氣瓶作為提供毒品施用之代價、以若干數量之氮氣瓶交換若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任何商談或約定。倘若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依一般情理,對於買賣或互易之標的、對價,亦即所提供毒品與所取得氮氣瓶之數量、價值,應會有所計算、比較,藉以獲利,然本件卻未見雙方就毒品數量、對價內容為任何確認,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不符。況被告當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證人楊00之玻璃球吸食器內,而由證人楊00與被告當場一起施用完畢,顯見雙方當時係為各自解癮,滿足施用需求,並未計較或在意交付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價值。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楊00係以10支氮氣瓶作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價值3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理當交付可區辨、計量之毒品予證人楊00,豈會以證人楊00前述「我吃幾口,被告吃幾口,當天就用完了」之方式,將毒品混同施用,而未作任何區分?此亦顯與販賣毒品通常先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對價),再依約定內容分裝、交付之常情有違。⒊關於氮氣瓶之價值,證人楊00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支35元
、1支外面賣35元,我算被告30元等語(見偵17757卷第275頁、第2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氮氣瓶1個約40、50元,但那是比較早買的,現在可能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倘以證人楊00所稱之30元或35元計算,10支氮氣瓶之價值約300元或350元,雖已超過證人楊00前一日積欠之價金150元。然觀之證人楊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給他氮氣瓶時,他拿安非他命給你吃當作你給他氮氣瓶的利益作為交換?)對。(檢察官問:等於被告還有多拿到至少300元的利益,所以你是否認為氮氣瓶多出來的價值,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做交換的?)請我吃。(檢察官問:他有拿安非他命給你,但你當天有拿10支氮氣瓶給他,你也知道氮氣瓶價格至少超過150元?)對啦。(檢察官問:如果你沒有拿氮氣瓶給他,他會否請你吃安非他命?)我不確定。(辯護人問:被告請你吃安非他命是無償的?)對。(檢察官:你是否知道無償是什麼意思?)沒有金錢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3頁),由其證詞反覆,顯示其本人對於雙方間是否存在毒品交易,主觀並無清晰認知,可認證人楊00交付氮氣瓶予被告之事前或當時,應無以之作為要求被告應為對待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而係被告事後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足見雙方當時並未就交易毒品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參諸被告於拿取氮氣瓶後,即要求證人楊00拿出玻璃球,而倒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00與被告一起施用之情狀,則縱使被告係因其所取得之氮氣瓶價值超過證人楊00積欠之價金,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補償或回報之意,實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⒋至公訴人所舉被告與證人楊00於113年5月6日下午3時14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4頁),佐以證人楊00偵訊時之證詞(見他卷第253至255頁),雖可證明證人楊00於該次通話時曾欲以15支氮氣瓶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並未同意,而未交易乙情,然如前述,證人楊00於113年4月9日並未向被告表示要以氮氣瓶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被告為催討前一日之欠款,而主動前去向證人楊00拿取氮氣瓶,兩者情況有別,自無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反推雙方於113年4月9日已有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
⒌基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00施用,主觀上係為取得氮氣瓶作為對價而有營利之意思,被告上開犯行,應屬非基於營利意圖之轉讓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認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法條即有未合,而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4、5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與本案同為毒品相關犯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未能戒慎其行,再為罪質更重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113年4月9日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見偵17757卷第355、375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00施用之事實亦為肯定供述,而以此部分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答辯(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至112頁、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9至160頁),堪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其此次犯行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依卷內事證,被告與證人楊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00
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之筆錄,均未提及2人於113年4月9日有見面之情(見他卷第207至213頁、第193至201頁、第251至259頁),係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以113年4月8日與證人楊00交易毒品價金事宜時,被告始供稱其有於隔天(9日)上午7時許至證人楊00住處催討價金,但該次筆錄並未提及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之事(見偵17757卷第221至222頁),嗣檢警於113年11月25日,針對被告供稱有於113年4月9日與證人楊00見面一事訊(詢)問證人楊00,證人楊00除證述當日被告有去其住處外,另陳稱被告當時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17757卷第276頁、第287頁),於證人楊00證述此情後,檢察官乃於同日偵訊時當庭命被告對質,被告亦承認113年4月9日有請證人楊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17757卷第291頁),由上可知,本件雖係被告主動說出其與證人楊00有於113年4月9日見面,然於被告承認轉讓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前,證人楊00已先向檢警供出被告當日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為檢察官發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並據以訊問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有供出上手謝宏銘等語。惟查,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員警業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謝宏銘涉嫌販賣毒品案,並經長期跟監蒐證後,於114年1月13日執行查緝行動,未緝獲謝宏銘到案,而謝宏銘於112年6月21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在卷可佐,且彰化地檢署亦函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上手等情,有該署114年5月29日彰檢名義113偵17757字第11490294970號函(見原審卷第243頁)附卷可佐。可知承辦員警於被告到案之前,業已掌握謝宏銘之身分與其所涉犯嫌,並已發動偵查作為,則被告之供述與專案小組查獲謝宏銘間,並不具因果關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相較於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此條規定再予酌減,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㈠原審此部分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00,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應不具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所為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擴散,行為自屬可責,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及父母親,祖母及母親均罹病,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施用之前,雖有向其
拿取氮氣瓶10支,惟如前述,此應係為抵償其前一日之欠款,尚難認係被告此次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上開氮氣瓶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刑之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經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以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或相近,其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子各1次為同一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00各1次僅相隔一日,對同一對象之犯罪時間密接,惟對不同對象之行為時間則有相當間隔,且上開4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整體衡量其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仍屬偏高,暨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