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子超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子超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子超(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按:被告嗣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將被告聲明上訴狀及補具上訴理由狀函送本院就全案予以審理),案經移審而於114年9月16日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4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2月15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6月,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於本案涉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共7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2顆、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7枚,所涉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2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