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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子超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3365、40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0511、10

943、1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子超部分撤銷。

周子超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周子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爆裂物、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均係違禁物,竟基於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2上方平房,自備如附表四、七所示工具,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3枝、非制式手槍4枝;並以火藥填充金屬彈殼並裝置底火帽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2顆(另14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又購買市售之火藥,將火藥集中在盒器內,加裝煙火之引信、鋼珠後,再以膠布綑綁纏繞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共18枚(另如附表六所示5枚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3支而非法持有之。復由友人黃O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2月19日,受周子超委託寄藏而前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2上方平房,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五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以及上開子彈136顆(122顆+14顆)其中50顆後,將上開槍彈及爆裂物先藏放在不知情之徐德禎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再移至黃O林位於OO路OO段OOO號住處藏放。

㈡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0日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巷00號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2上方平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枝、非制式手槍3枝、附表二、六所示爆裂物共22枚、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3支、附表四、七所示供製造槍彈使用或預備之物,以及子彈86顆。黃O林得悉周子超遭逮捕後,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方投案,並於翌(22)日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騎樓處,扣得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五所示爆裂物1枚,以及子彈50顆。

二、妨害公務部分:員警於113年2月20日,因查獲周子超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欲逮捕周子超時,周子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右手持手榴彈模型(經鑑定結果非爆裂物)、左手持遙控器,與警方對峙,並對員警表示「這樣就歹勢了,要收的話就歹勢了(台語)」等語,使員警認周子超所持物品疑似爆裂物及引爆器,如貿然靠近逕行逮捕,生命、身體可能招致危險,乃往後倒退尋找掩避,再由霹靂小組人員上前支援,始順利逮捕周子超。周子超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而妨害公務。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1判決要旨)。查被告周子超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自白認罪,且未曾主張其歷次自白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自白係出於訊問者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或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堪認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自白是希望趕快回家安頓家裡,我認一認可不可以交保,我是抱著這種心態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然此僅屬被告自白之動機,為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旁人難以觀察探知,被告歷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未見有何非法取供情事,已如上述,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權衡後決定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其自白內容經核確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貳),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雖承認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槍彈、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但否認製造槍彈及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承租香山段的那個地方是賭場,當初麻煩謝O銘來圍事,謝O銘要求我給他一個休息室,扣案那些東西是放在謝O銘的休息室,搜索當天是他老婆要我把東西拿走,我欠他人情,就去幫忙搬那些東西,那些東西不是我製造的,都是謝O銘製造的,但我承認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製造槍彈、爆裂物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歷次自白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核與證人謝O銘①於114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有無與兩位被告有同住或借住的情況?)沒有,有在周子超員林OO路住處過夜,沒有住在那裡。」、「(問:該處你是從何時開始會出入?)在本案查獲之前幾個月。」、「(問:你多久會去OO路這個地址?)我如果在山上工作下來時就會去找他聊天,因為我們以前是關在一起。」、「(問:警方提示現場照片詢問你『多久時去找周子超,頻率為何?何時看到製作子彈?』你說『每天都會去找他,之前就有看到他買空包彈的東西,兩、三天前看到他在組裝子彈。』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警方後來有提示扣案的照片,有電子磅秤、彈匣、監視器主機與相關的內容,警方詢問『是何人所有?』你說『電子磅秤是周子超持有、彈匣也是周子超持有,監視器主機也是周子超裝設。』是否實在?)實在。

」、「(問:警方後來有扣到千斤頂和夾具問你,你說『是周子超持有,很久前就看過,時間忘記。』查扣工具1批、電鑽等,你也說是周子超持有,功能你覺得應該是清槍,很久以前就看過了,是否實在?)實在。」、「(問:警方現場有查扣車床1台,也有提供給你看詢問你『何人持有?』你說你在周子超租屋處在廁所內看過,兩週前有看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警方詢問砂紙、化學藥劑、工具等,你都表示是周子超持有,很久前都看過,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平時去周子超的租屋處,除了聊天之外,你說周子超會在那裡製造子彈,是你在場時看到他在哪裡做?)裡面的房間。」、「(問:你如何會進到他的房間看過周子超在做子彈?)我去找他,他在房間內,我沒有進去他的房間,當時房門是沒有拉上的,所以可以看到他在房間裡面。」(原審卷二第427至428、430至431、433、436頁),②於11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檢察官上次有問過你,你說你每天都會去香山段的平房找被告周子超,是否如此?)是,他會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問:你有無進去過被告周子超居住的房間?)有。

」、「(問:你進去該房間時有無看到槍枝或槍枝的零組件,或是子彈等違禁品?)有。」、「(問:你看到的物品為何?)槍、子彈都有。」、「(問:你在警察局時說你有看到被告周子超在製作子彈,你能否陳述你看到被告周子超製作子彈的過程?他是如何製作的?)他用工具,好像是空包彈、彈頭。」、「(問:他是如何製作的?是否已經是完好的子彈?還是還在加工?)在加工。」、「(問:如何加工?)他要把裡面的東西挖出來,子彈頭要放進去。」、「(問:你看到的槍枝是否為完整的零組件?或是已經組好的槍枝?)組好的。」(原審卷三第210、213至214頁)等語相符。且扣案銼刀(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72上方平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之握把經棉棒採樣萃取DNA檢測結果,其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周子超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36038095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核與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自白:「(問:製造爆裂物的知識是怎麼來的?)看YOUTUBER,總共做17顆爆裂物,改造槍枝是用電鑽改造,我去蝦皮、露天買空氣槍、道具槍,買零件慢慢組裝,用電鑽改裝,槍管買來就通了,查扣內有1支槍還沒有用好,我是用電鑽、銼刀改造。」(113偵3364卷一第192頁)、113年6月19日起訴移審訊問時自白:「(問:怎麼製造的?)都是我一個人製造的。都是用銼刀、砂輪機用來磨旁邊插銷的零件,專業的名稱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87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改口否認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犯行,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扣案銼刀同時亦檢出謝O銘之DNA,並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A1及指示警方將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查扣之長槍1支、短槍3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採集棉棒後,與被告之唾液、謝O銘之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DNA-STR型別是否相符,以證明本案槍彈及爆裂物均係由謝O銘所製造。惟觀證人謝O銘①於114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察有詢問該處香山段652地號的該處平常有無人出入,你回答你和周子超以及周子超女友白O娟會出入,你在那裡和周子超製作子彈,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8頁>這個房間是否是周子超的房間?)是。」、「(問:照片中之人是何人?)是我。」、「(問:你有進去過他的房間?你在做何事?)對,他要我幫忙轉斷一個東西。」、「(問:你用什麼工具?)手上拿的那一支。」(原審卷二第429至430、436至437頁),②於11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被告周子超的房間有看到槍枝、子彈、爆裂物,你有無拿起來把玩過?)有。」、「(問:你是如何使用此槍枝?)拿起來看而已。」、「(問:你有無幫被告周子超試槍,或是調整過他的槍?)有試槍,沒有擊發。」、「(問:試槍有無超過1次?)好幾次。」、「(問:員警在此平房有扣到1台車床,你有無印象?)有。」、「(問:被告周子超用那台車床做何事?)我也不知道,我經過看,我沒停下來看他在做什麼,他有在用,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何事,那台我也有摸過。」、「(問:<提示原審卷三第71頁以下>這是監視器內主機拍到的,這是穿淺色夾克的人,當時有拿槍在試槍,此畫面是否為你?)是。」(原審卷三第215至218、225頁),可見謝O銘並不否認曾協助被告製造子彈、試槍、把玩被告房間內之槍彈及爆裂物、碰觸過被告房間內或租屋處之工具等事實;是扣案銼刀(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72上方平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之握把經棉棒採樣萃取DNA檢測結果,其DNA-STR次要型別固不排除來自謝O銘,有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36038095號鑑定書可參,惟謝O銘既自承碰觸過被告房間內或租屋處之工具,則上開銼刀之握把驗出DNA-STR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謝O銘,尚與事理無違,無從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必要傳喚證人A1及就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查扣之槍枝及零組件採樣送驗DNA,蓋辯護人請求調查之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謝O銘是否涉嫌幫助或共同製造槍彈及爆裂物,而與被告有無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扣案之槍彈及爆裂物等,經送鑑定結果:

⒈警方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2上方平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

①槍枝部分:

附表一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上膛拉柄斷裂,惟仍可以適用工具輔助上膛,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減音管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部分:

送鑑子彈共86顆,其中8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0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

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由原審法院將其餘未試射子彈89顆(含後述⒉原先鑑定時未試射子彈),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除其中10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具殺傷力。

以上槍枝及子彈部分,有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24190號鑑定書、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58號函可憑(113偵3365卷第215至225頁、原審卷一第501至502頁)。

③爆裂物部分:

經鑑定機關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擊)解法、試爆法進行鑑定,認附表二所示爆裂物共17枚,分別為拉發點火式爆裂物、點火式爆裂物或遙控點火式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附表六所示爆裂物共5枚,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105354號鑑驗通知書、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6961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113年10月7日刑偵五字第1136122175號鑑驗通知書、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597號、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6071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419至465、565至607頁)。

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扣案之槍管3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3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57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

⒉黃O林帶同警方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騎樓處查扣之物:

①槍枝部分:

附表一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部分:

送鑑子彈共50顆,其中4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4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由原審法院將其餘未試射子彈89顆(含前述⒈原先鑑定時未試射子彈),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除其中10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具殺傷力。

以上槍枝及子彈部分,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58號函可憑(113偵3364卷二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501至502頁)。③爆裂物部分:

附表五所示爆裂物1枚,經鑑定機關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擊解法進行鑑驗後,認屬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拉發點火式爆裂物,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105357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35頁)。

㈣綜上,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明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警方逮捕時,右手持手榴彈模型、左手持遙控器,並有對員警表示「這樣就歹勢了,要收的話就歹勢了(台語)」,但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只是消極不配合而已,沒有積極妨害公務的行為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偵查佐張O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在路邊找到周子超,要上去執行,因為周子超當時把手放在口袋,没有配合我們,我們為了避免危險狀況,要請他把手從口袋伸出來,但他拒不配合,後來霹靂小組過來,過程中我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一個遙控器,我們擔心他拿的是炸彈或爆裂物,才會往後退,後來才使用強制力,因為當時人比較多,狀況比較危險,因為看到遙控器,就往後退,我身上沒有裝備,只有霹靂小組有帶盾牌,我不知道蒐證過程有無搜到爆裂物等語。㈡證人即偵查員詹O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子超當時除了手放在口袋,不配合員警逮捕,他說這樣就不好看,所以我們覺得有風險,印象中周子超被壓制時,才把遙控器丟出來等語。又經本院勘驗員警逮捕被告時之密錄器影音光碟,被告當時右手持有不明罐狀物(經鑑定結果為手榴彈模型,非爆裂物,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105354號鑑驗通知書、第428至429頁鑑驗照片)、左手持有遙控器,員警見狀呼喊「不要靠近喔,那邊有爆裂物,那邊不要靠近」、「爆裂物在那裏」,被告有對員警表示「這樣就歹勢了,要收的話就歹勢了(台語)」,且被告最後遭壓制時,手中所持物品始脫手,其身旁並有彈殼掉落在地(見本院卷一第188、191至202頁筆錄、譯文及截圖說明),可見被告在員警執行公權力時,確有手持疑似爆裂物及引爆器之舉動,並有語出威脅,且員警原已得知被告涉嫌持有爆裂物,被告手中之物又遲未脫手,復對員警表示「這樣就歹勢了,要收的話就歹勢了(台語)」,以當時客觀情狀,足令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感受到生命、身體可能招致危險,是以往後倒退、不敢貿然靠近逕行逮捕,再由霹靂小組人員上前始壓制被告,被告上開行為顯屬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脅迫,應無疑義,縱令被告遭逮捕後未自其身上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或爆裂物,仍無礙於妨害公務罪責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只是消極不配合,沒有積極妨害公務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可憑採。綜上,被告妨害公務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經查,被告自承上網購買槍管,替模型槍更換槍管,另子彈部分有分別買彈頭及空包彈準備自行填充火藥組裝,至於爆裂物部分,先將火藥與鋼珠混合後、再填入金屬容器內以製成爆裂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製造槍枝、爆裂物、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密接時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7枝、子彈122顆、爆裂物18枚,各為單一一罪,又被告同時製造爆裂物、子彈、非制式槍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製造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爆裂物,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惟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必以行為人所攜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始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手上持有之物既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模型及遙控器,是以被告雖有以手持上開物品及語帶威脅之方式而施以脅迫,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職務行為,然究難認上開物品係屬兇器或危險物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①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511、10943、14314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又依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共製造7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子彈136顆、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23枚、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瞄準器1個、槍身1個、彈匣5個、槍機1枝、槍管4枝、撞針3支、罩門1個;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共製造7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2顆、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8枚、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3支,理由已見前述,是就被告被訴另製造子彈14顆、製造爆裂物5枚、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瞄準器1個、槍身1個、彈匣5個、槍機1枝、槍管1枝、撞針3支、罩門1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此被訴部分因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又前案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亦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之,可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苛之情形,故就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及妨害公務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否認製造犯行、就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行,檢察官針對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法條應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兩造提起上訴所為主張或辯解雖皆無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及說明如前,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子超部分因有下列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㈠關於製造爆裂物部分,被告共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

火式爆裂物18枚(附表二17枚、附表五1枚)、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5枚(附表六),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共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7枚、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6枚,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未合。㈡關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僅持有槍管3支,至於

扣案彈匣5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卷附內政部113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57號函記載甚明(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判決認被告除槍管3支外,尚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5個,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未洽。

㈢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於沒收理由中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旨,卻於主文欄漏未為沒收之諭知,自有違誤。

㈣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僅提及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萬至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於被告之前科素行、妨害公務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由完全未置一詞,顯有違失。

六、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改造槍枝及子彈、爆裂物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復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卻無視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又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勤務時施以脅迫行為而妨害公務,考量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爆裂物數量眾多,雖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然不可忽視其所生之潛在危害性,所為妨害公務行為對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亦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嗣後否認製造犯行,就妨害公務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非制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已認定說明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物皆係其在網路上購買,供本案改造槍枝或預備之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租屋處所查扣之子彈86顆及黃O林帶員警取出子彈50顆(扣除不具有殺傷力部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二、五所示之爆裂物,經水砲擊解或試爆後,已破壞其結構,喪失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上開物品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手機3支、車床1台及監視器主機1組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或僅為模型或其內僅有金屬彈或缺發火物,因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3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4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減音管1枝) 5 非制式衝鋒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6 非制式衝鋒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7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附表二: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共17枚) 現場編號 35-1、35-2、35-3、35-4、35-5、35-7、35-8、35-9、35-10、35-11、35-12、35-13、35-14、 35-15、35-16、35-17、39-1。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槍管3支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四:供犯罪所用之物 千斤頂1個、夾具2個、工具鐵鎚1支、武器快速保養油、砂紙3片、木炭1包、火藥4包、金屬染黑劑1瓶、染黑防鏽劑1瓶、雙氧水1瓶、新鈣優肥1包、細砂糖1包、碳粉1瓶、sodium lump 1瓶、硝酸鉀1瓶、氫氧化鈉1包、金屬鎂1瓶、優碘1瓶、過錳酸鉀1批、丙酮1瓶、銼刀3支、游標卡尺1支、打孔器1支、切割器1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鉗1支、老虎鉗1支、斷線鉗1支 、工兵鉗1支、電鑽(含鑽頭)1支、電烙鐵1支、磨刀石1塊、攻牙螺絲1組、手持砂輪機1個、砂紙1張、鋸子1支、金屬切割器1支、斜口鉗、絞刀1支、六角板手2支、拋光工具頭6支、金屬剪1支、彈簧7個、槍身結合銷2個、LEE填彈器一組、工具1批 、爆裂物線材1批、爆裂物搖控器3個、雷管3條、彈殼132顆、彈頭5個、空包彈210個、電鑽2支、鑽頭5支、清潔工具5支、電子磅秤3台、氯化銨1瓶、異丙醇1瓶、甘油1瓶、脱洗劑1瓶 、酸洗劑1瓶、鋁粉1瓶。

附表五: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黃O林寄藏,僅1枚) 現場編號 6-1至6-2

附表六: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共5枚) 現場編號 1、39-2、39-3、39-4、35-6附表七:

供犯罪預備之物 彈匣5個、瞄準器1個、槍身1個、槍機1個、撞針3枝、罩門1個 、空氣槍金屬槍管1枝【附件】被告歷次自白內容:

一、113年2月20日警詢:「(問: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6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案號:113年聲搜字000236號>,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對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OOO-OOOO號搜索,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問:警方在現場有無查獲何物?)我自己買來改裝的爆裂

物、1把長槍、1把短槍手榴彈。」(113偵3364卷一第14至15頁)

二、113年2月21日警詢:「(問: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46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號:113年聲搜字000236號>,前往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72上方平房搜索,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問:警方在現場有無查獲何物?何人所有?作何用途?)

警方在現場查獲空包彈47顆、彈殼5個、彈頭2顆、子彈5顆、槍管1支、電子磅秤3台、彈匣1個、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4個、滑鼠1個)、千斤頂1個、夾具2個、工具鐵鎚1支、車床1台、武器快速保養油、砂紙3片、木炭1包、火藥4包、金屬染黑劑1瓶、染黑防鏽劑1瓶、雙氧水1瓶、氯化銨1瓶、異丙醇1瓶、甘油(丙三醇)1瓶、脫脂劑1瓶、酸洗劑1瓶、新鈣優肥1包、細砂糖1包、碳粉1瓶、鋁粉1瓶、sodium lump 1瓶、硝酸鉀1瓶、氫氧化鈉、金屬鎂1瓶、優碘1瓶、過錳酸鉀1批、丙酮1瓶、銼刀3支、游標卡尺1支、打孔器1支、切割器1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鉗、老虎鉗、斷線鉗、工兵鉗、電鑽(含鑽頭)、電烙鐵1支、磨刀石1塊、攻牙螺絲1組、空包彈47顆、彈殼5個、彈頭2顆、子彈5顆、槍管1支、電子磅秤3台、彈匣1個是我所有。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4個、滑鼠1個)是我續租後加裝的。千斤頂1個、夾具2個、工具鐵鎚1支、車床1台、武器快速保養油、砂紙3片、木炭1包、火藥4包、金屬染黑劑1瓶、染黑防鏽劑1瓶、雙氧水1瓶、氯化銨1瓶、異丙醇1瓶、甘油(丙三醇)1瓶、脫脂劑1瓶、酸洗劑1瓶、新鈣優肥1包、細砂糖1包、碳粉1瓶、鋁粉1瓶、sodium lump l瓶、硝酸鉀1瓶、氫氧化鈉、金屬鎂1瓶、優碘1瓶、過錳酸鉀1批、丙酮1瓶、銼刀3支、游標卡尺1支、打孔器1支、切割器1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鉗、老虎鉗、斷線鉗、工兵鉗、電鑽(含鑽頭)、電烙鐵1支、磨刀石1塊、攻牙螺絲1組都是我在五金行或網路上購買的。上述工具都是我用來改造槍械子彈使用。」「(問:上述查扣之空包彈、彈殼、彈頭、子彈、槍管、彈

匣如何得來?)我在網路購買空包彈,彈殼是我把空包彈上綠色塑膠片拿掉後,彈頭部分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我再將彈頭組合上去改造成子彈。槍管及彈匣也是在網路上買的。」「(問:警方提示遙控器及爆裂物,請你解釋該物品如何製

作及使用?)我是上網購買一組遙控器、遙控接收器、點燃器,然後回來再自己拿金屬容器將火藥、鋼珠倒入其中,把點燃器的點燃端埋到火藥裡面,再把遙控接收器黏在金屬容器外面,再將點燃器電線連接到遙控接收器。」「(問:警方所查扣之外觀銀色不鏽鋼管身(黑色手把)爆裂

物,請你解釋該物品如何製作及使用?你設計之原理為何?)我也是在網路上購買的,生存遊戲用手榴彈。原本是用來打擊co2鋼瓶,我印象中把火藥倒入其中,原本撞針處,我把它替換成空包彈。我設計的方向就是把撞針改成空包彈,做動時就是空包彈會被點燃,然後再點燃瓶身內火藥。」「(問:警方查扣之金屬瓶身(鋼管雙螺帽對鎖)該罐身有露

出橘色電線之爆裂物,請你解釋該物品如何製作及使用?)金屬罐身(鋼管雙螺帽對鎖)是我在五金行購買,有的是金屬胡椒粉罐。我先將火藥倒入其中,有的有加鋼珠有的沒有加鋼珠我不確定,我再將點燃器的點燃端埋到火藥裡面,另一端電線露出在金屬容器外,要使用時再將電線端與遙控接收器連結。」「(問:可否描述你如何將火藥及鋼珠加入金屬容器的過程

?)我先將火藥及鋼珠混合後,再將混合後之火藥及鋼珠一一倒入金屬容器中,因為火藥及鋼珠重量不一,我倒的方式是類似麵包師傅擠奶油的方法,所以前面幾罐鋼珠會比較多、火藥較少,後面幾罐鋼珠比較少、火藥較多,我印象中好像最後有只剩火藥沒有鋼珠。」「(問:現警方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該自小客車駕駛為何人

?)白色駕駛是我女朋友白O娟,銀色車輛駕駛是我。」「(問:你當日為何會駕駛該車?)當日是我向朋友借車,要

去載槍枝及製作槍枝、子彈的工具。」「(問: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6時50分經你同意,前往彰化

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對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OOO-OOOO號搜索,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問:警方在現場有無查獲何物?何人所有?作何用途?)

警方在現場查獲長槍1支(含彈匣)、短槍1支(含2個彈匣)、短槍1支(含2個彈匣)、短槍1支(含2個彈匣、消音管1個)、瞄準器1個、槍身1個、彈匣4個、槍機1支、槍管3支、撞針3支、罩門1個、彈頭半成品1批、彈殼130顆、空包彈163顆、子彈78顆、5.56MM子彈3顆、固定鉗1個、手持砂輪機1個、電鑽2支、老虎鉗1支、砂紙1張、鋸子1支、鑽頭5支、斜口鉗1支、金屬切割器1支、絞刀1支、六角板手2支、拋光工具頭6支、清潔工具5支、金屬剪1支、彈簧7個、槍身結合銷2個、LEE填彈器1組、工具1批、土製爆裂物17個、爆裂物線材1批、土製爆裂物遙控器3個、雷管3條、爆裂物4個。都是我的。槍枝、子彈是我要防身用,工具部分是我要改造上述槍枝及爆裂物。」「(問:警方在你使用之自小客車OOO-OOOO號何處查獲長槍1

支(含彈匣)、短槍1支(含2個彈匣)、短槍1支(含2個彈匣)、短槍1支(含2個彈匣、消音管1個),當時是否有上膛?)是在我車輛後座及後備箱內查獲,當時槍枝被我分解並未組裝,無法上膛。」「(問:承上問,警方查獲時槍枝分解並未組裝,是否由你

組裝完整?)是我自己組裝完成。」「(問:承上問,你組裝槍枝時因零組件散亂,你無法順利

組合部分,是否經你同意由警方協助你組裝?)是,都是按照我的方式組裝。」「(問:現場查扣之長槍1支(含彈匣)、短槍3支(各含2個彈

匣)、瞄準器1個、槍身1個、彈匣4個、槍機1支、槍管3支、撞針3支、罩門1個、彈頭半成品1批、彈殼130顆、空包彈163顆、子彈78顆、5.56MM子彈3顆、土製爆裂物17個、爆裂物線材1批、土製爆裂物遙控器3個、雷管3條、爆裂物4個如何得來?)都是我網路上購買道具槍或模型槍及零組件,再透過我所購買之工具改造而成。」(113偵3364卷一第20至24頁)

三、113年2月21日偵訊:「(問:警詢筆錄製作時有無錄音錄影?狀況是否正常?所

述是否實在?筆錄有無看過再簽名?是否都出於你自由意志陳述?)有。正常。實在。我有看過才簽名,都出於是我自由意志陳述。」「(問:你是否持有、製造槍枝、爆裂物為警查獲?)是。」「(問:製造爆裂物的知識是怎麼來的?)看YOUTUBER,總共

做17顆爆裂物,改造槍枝是用電鑽改造,我去蝦皮、露天買空氣槍、道具槍,買零件慢慢組裝,用電鑽改裝,槍管買來就通了,查扣內有1支槍還沒有用好,我是用電鑽、銼刀改造。」「(問:為何你要持有、製造槍枝、爆裂物?)有興趣學習,

跟人家有恩怨,要自衛。」(113偵3364卷一第191至192頁)

四、113年4月12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關於113年2月20

日與女友一起被查獲的扣案長槍1支、短槍3支、爆裂物10餘顆,這部分是否你改造的,因為你警詢都說是你改造的?)因為我唸書程度不高,扣案長槍、短槍、爆裂物、零件我有去買,在這程度我不知道是否就像是改造。」「(法官告知:如果你買零件把槍枝組起來,法律上評價就

是改造。)這樣應該就是改造的。」「(問:確實是你買的扣案長槍、短槍、爆裂物的零件,你

把它組起來?)並非全部,有的是買來就是好的,有的要再裝旁邊的銅釦。」「(問: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禁見有何意見?)黃O林部

分…這部分確實是我自己的問題,還好黃O林知道事情輕重把東西交出來。我那天在員林分局作筆錄的,我那時候都有坦承跟員警說整個過程…」(113偵聲62卷第53至54頁)

五、113年4月15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問: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禁見理由及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113年3月6日我被借訊員林分局製作黃O林案件筆錄,警方問我行李箱裡面的東西是什麼,裡面的東西是誰的,我當下就承認那些東西是我的,我也跟他們說裡面有槍械,我並沒有推卸責任…」(113偵聲62卷第64頁)

六、113年6月19日起訴移審訊問:「(問:…<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的。」「(問:是否承認?)我承認。」「(問:怎麼製造的?)都是我一個人製造的。都是用銼刀、

砂輪機用來磨旁邊插銷的零件,專業的名稱我不知道。」「(問:槍管那些都是你製造的?)是我買的,我買了9支槍

管,都是我自己換的。把模型槍拿來換。」「(問:你買幾把模型槍?)我買了3把模型槍,拿來換槍管

。」「(問:那長槍?)也是換槍管。我長槍買了1支。」「(問:槍管也是要特別去買?)是,網站都有尺寸,我依照

尺寸購買,再自己換上。」「(問:子彈?)我把道具的子彈把它填充火藥。道具的子彈

我也是買來的,自己裝火藥,自己裝了136顆,50顆拿給黃O林。」「(問:槍砲的組成零件、瞄準器、槍身、彈匣、機槍、這

些怎麼來的?)網路買的。」「(問:你總共換了幾支槍管?)我換了3支長槍的槍管、短槍換了4支槍管,所以共製造了7支。子彈製造了136顆。

」「(問:製造手槍、子彈都是你一個完成的?目的?)是我自

己製造的,用來把玩的。我知道我錯了,這些東西我都沒有打算拿來危害社會,只是自己拿來玩的。我沒有想說要拿來作奸犯科。」(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

七、113年7月1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訊問:「(問:手榴彈是你製造的?)我自己是填裝爆裂物。填裝20

幾顆。」(原審113聲790卷第64頁)

八、113年7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問:對於改造槍枝、製造子彈、爆裂物等部分認罪?)我認罪。」(原審卷一第201頁)

九、113年9月6日原審延押訊問:「(問:為何製造這麼多槍枝、子彈、爆裂物?)只是把玩,

我沒有要拿去做犯罪之用。我知道這是我最壞的毛病。」(原審卷一第484頁)

十、113年9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問:員警在你母親住處有搜索到爆裂物、子彈等,有哪

些是屬於改造手槍、長槍、爆裂物等之工具?)改造所用之工具有電鑽、固定鉗、斜口鉗、手持式砂輪機、電鑽、老虎鉗、砂紙、鋸子、鑽頭、金屬管切割器、鉸刀、六角板手、拋光工具頭、槍身結合銷、LEE填彈器、爆裂物線材、爆裂物遙控器、雷管。鑽頭是用在子彈。六角板手用在有六角東西的,就是槍枝裡面如果有六角的洞就可以用,就是用在槍枝使用的。拋光工具頭用在槍枝的外表。金屬剪應該沒有用到,那應該不是在埔心那邊被查獲的。工具1批就是一些雜物,沒用到。爆裂物線材是買來的,是要製造手榴彈的。爆裂物遙控器、雷管是買來就有的。」「(問:這些東西都是你的嗎?)是。」(原審卷一第530至531頁)

十一、113年11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問:本件羈押期限將屆滿,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有何意

見?)我知道我之前犯的罪。長官來拘捕我的時候我也說我不會跑走,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有這些東西只是把玩用,不會拿去作奸犯科,我知道我錯了…」(原審卷一第686頁)

十二、113年1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我都認罪。但妨害公務部分我否認。」(原審卷一第77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