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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言勝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言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言勝(綽號:龍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

樓之租屋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公克予李珮珮,並收取李珮珮所給付之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10月25日,在當時位於上址之租屋處,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珮珮,並收取李珮珮所給付之毒品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李珮珮之配偶李達林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偶遇王言勝,並詢問上開毒品交易事項,被告始坦承上情,並提供自白陳述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自白之動機多端,難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其或係為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有其他利益考量,均不無可能。倘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被告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基於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珮珮及李達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出具之自白陳述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具「自白陳述書」予李珮珮,並於本案偵查及被告自白犯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之所以出具「自白陳述書」,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承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係因李珮珮之配偶李達林在苗栗看守所服刑之時,洽逢被告因另案借調至苗栗看守所,李達林向被告稱李珮珮因懷孕服刑不便,要求王言勝幫幫李珮珮,並表明如被告願意幫李珮珮寫自白書,並承認為其毒品上手,協助李珮珮減刑,就會每月寄一定金額予被告,供被告支付服刑期間生活所需,直至出獄為止;而被告當時遭親生父母、養父母拋棄,在監服刑期間,並無親友來探視,一般生活物品較為缺乏,連要書寫另案上訴理由狀,也買不起文具而需由獄友接濟,一時失慮,才同意配合李達林之計畫,書寫自白書,並於偵查、審理時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被告並非李珮珮之毒品上手,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固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珮珮、李達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1-23、31-43、49-51頁,他卷第97至101、123-125頁),且有被告出具之自白陳述書(他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3-57頁)附卷可查。然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是否為虛構,意在為使李珮珮在其所涉及販賣毒品案件中,獲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機會,即為本案審理調查之重點,先予敘明。

㈡李珮珮先於111年8月12日凌晨5時5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偉迪,後於111年8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偉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3、2393、1392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嗣經李珮珮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被告之「自白陳述書」影本、刑事告發狀,表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而經本院於該案就李珮珮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對無誤,並有該案節本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李珮珮、李達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沒有以提供金錢

誘惑被告,使被告出具「自白陳述書」,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同意出具「自白陳述書」云云(本院卷第213-237、238-265頁)。然查:

⒈被告因另案借提至苗栗看守所,適李達林亦另案在苗栗看

守所,李達林遂向被告稱可出具「自白陳述書」供出其為李珮珮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並提供「自白陳述書」之範本,寄送至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予被告,由被告書寫後再寄交予李珮珮等語;李達林原指示被告直接寄予李珮珮,然因被告再次因案借提至苗栗看守所,被告乃將其書寫之「自白陳述書」交予李達林,李達林隨即寄交李珮珮,李珮珮乃委由律師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業據證人李達林(本院卷第240、241-242、243、259-262、265頁)、李珮珮(本院卷第219、2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而李達林在苗栗看守所內多次寄送信件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被告,業據證人李達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9-260頁),並有李達林寄送之信件足憑(本院卷第83-102頁)。徵之李達林寄予被告之書信記載:「之前和你說過的事,你應該還記得吧!我有寄範本給你,你只需要照著範本上的寫,這件事非常重要,也非常火急,麻煩你寫完寄到這個地址(台中市○○區○○里○○○○000號 )李珮珮收」、「PS:

當初我們講好的,我這邊會幫你處理。」、「你寫的自白書内文要記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李達林、李珮珮上開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是因受李達林之託而出具「自白陳述書」等語,即堪採信。

⒉又李達林曾允諾被告,寄送金錢供作為生活費,而後囑咐

李珮珮寄錢予被告,李珮珮遂委由不知情之「大臺中會客菜」楊善惠,先後於113年9月21日、同年10月30日以郵寄匯票方式各寄送1400元、2000元予被告,李珮珮又分別於114年3月4日、同年5月7日以郵寄匯票方式各寄送1100元、2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達林、李珮珮、楊善惠分別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互核一致。證人李達林證稱:「(問:沒有答應他要給他多少錢?)是後來他跟我說他在裡面沒有錢買生活用品,我才叫我太太看能不能寄個一、二千元給他,讓他在裡面買生活用品用的。」、「(問:提示本院卷第86頁供證人李達林閱覽,所提示第86頁也是你寫的信?)對。」、「(問:所提示這封信上面有寫說:錢的部份我有幫你處理了請放心,這是什麼意思?你要幫他處理什麼錢?)就是他有寫信來跟我說他在裡面沒有錢買生活用品。」、「寄錢是沒有說固定,我只跟他說,他說他在裡面沒有錢買東西嘛,我就說,因為我也還有小孩要照顧,我頂多就只能寄個幾千元這樣,寄個幾次給他而已。」、「(問:就是你跟他講好每個月會給他一、二千元當生活費嗎?)對。」、「(問:所提示第98頁信件上面你有寫到:『我有叫台中的會客菜處理給你了』,臺中的會客菜是哪一家?)哪一家我不清楚。」、「(問:你在監內你怎麼透過臺中的會客菜處理給他?處理什麼東西?)因為我人在裡面,我只是拜託我太太去找會客窗那邊去寄錢給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4、250、251-25

2、256頁);證人李珮珮證稱:「(問:妳有去請託過會客菜的廠商幫妳寄錢給王言勝嗎?)有。」、「(問:是『大臺中會客菜』嗎?)是。」、「(問:妳是透過『大臺中會客菜』寄錢的?)是。」、「(問:所提示第17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即王言勝收到保管金的明細表上顯示,113年9月21日,妳有囑託會客菜的楊善惠幫妳寄了1400元,10月30日妳有囑託會客菜的楊善惠幫妳寄了2000元,在今年114年3月4日妳自己寄了1100元,然後5月7日妳自己寄了2500元,這是妳寄的嗎?)是。」、「(問:都是妳寄的?)是。」等語(本院卷第222-223、228頁);證人楊善惠亦證稱:「(問:所提示第107頁所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所示這一張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金額1400元的郵寄匯票的寄款人姓名就是妳,這是妳寄的,沒有錯?上一封信有提到寄1400元,現在所提示的收據上所載的金額也是1400元,這個不是妳寄的是誰寄的?)對,匯票是我寄的。」、「(問:是誰委託妳寄的?)信封上有註明的那個就是了。」、「(問:李珮珮,是嗎?)對。」、「(問:所提示第108頁所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所示這一張113年10月30日、金額新臺幣2000元的郵寄匯票的寄款人姓名是妳、收款人王言勝,這是同一個人委託的嗎?這是不是也是妳寄的?)這個匯票都是我寄的。」、「(問:一樣也是李珮珮委託妳寄給王言勝的,是不是?)對。」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此外,並有楊善惠寄送予被告之信件、苗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臺中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臺中監獄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3-109、177頁)。足認證人李達林等3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證人李達林、李珮珮雖均證稱:是基於朋友情誼,才提供

金錢予被告云云。惟李珮珮於取得李達林所交付之被告出具之「自白陳述書」後,隨後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告發被告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李珮珮之刑事告發狀可查(他卷第3-5頁),而後李珮珮遂委由「大臺中會客菜」楊善惠先後於113年9月21日、同年10月30日以郵寄匯票方式各寄送1400元、2000員予被告,李珮珮又分別於114年3月4日、同年5月7日以郵寄匯票方式各寄送1100元、2500員予被告等情,已詳述於前。觀諸被告出具「自白陳述書」後,李珮珮遂寄送上開金錢予被告,再佐以李達林曾允諾答應被告,寄送金錢供作為生活費,而後囑咐李珮珮寄錢宇被告等歷程以觀,顯見李達林、李珮珮提供上開金錢係為獲取被告出具「自白陳述書」。故被告辯稱李達林答應提供金錢給予其當生活費,才出具「自白陳述書」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㈣被告所出具之「自白陳述書」,及其於偵查、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內容不實:

⒈被告係依據李達林所提供之範本,而書寫上開「自白陳述

書」一情,詳如前述;另關於泛李達林所提供範本之內容,係關於被告與李珮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亦經證人李達林證稱:「(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所謂的範本就是請他寫時間、地點,所提示王言勝的自白書上王言勝講的時間、地點及金額是不是依照你的範本給的?)是。」、「(問:這個時間、地點跟金額都是你跟他說、叫他照寫的,是不是?)是。」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準此,如果被告確實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則何須未曾參與毒品交易之李達林製作範本,提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要內容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資料予被告,讓其書寫在「自白陳述書」上,並於寄給被告之信函內提醒被告「你寫的自白書内文要記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4頁)?⒉再觀之李達林寄給被告之信函中,113年9月10日信件中李

達林稱「錢的部分我有叫人幫你處理了請放心」、「還有你到時候一定會開庭,就這當初講的,不管怎樣都不要變都要堅持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6頁);113年10月28日信件李達林稱「還有案件的事到底近展得如何 !」等語(本院卷第88頁);113年11月6日信件李達林稱「答應你的事我一定會做到,還有你借訊的時候你都有全部承認嗎?」等語(本院卷第90頁);113年11月23日之信件李達林稱「還有錢會固定給你只是有時會比較慢一點不用擔心跟你說好的事我一定會做到希望你也是一樣,信紙到時我會先寄給你還有案子的事你還沒開庭嗎?如果有要寫信告訴我一聲」等語(本院卷第94頁);114年2月11日信件中李達林稱「你信裡面有提到你已經開完庭了,不知你開的怎樣,也沒有寫信來告知我一聲讓我知道進行了怎樣,好讓我安心一點,你交代的事我都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郵戳日期不詳信件中李達林稱「我有叫台中的會客菜處理給你了,你應該有收到了,你到底有去開庭了沒!如果有開完庭要跟我說開的如何!希望你能夠跟我保持聯絡,這樣以後我才能知道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由李達林取得被告出具之「自白陳述書」後,李達林持續寄信予被告,向其保障給予金錢承諾會兌現,並持續關切案件進度,叮囑被告要在開庭時持續配合認罪等情觀之,足以證明李達林為使李珮珮在其所涉及販賣毒品案件中,獲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機會,答應提供金錢給予被告當生活費,被告才出具「自白陳述書」,並非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

⒊另參以李珮珮請楊善惠寄予被告之信件中亦提及「珮交代

說是要洗什麼照片,另外他說都是現金交易的。應該最近會找他做筆錄了」、「李珮珮請我們寄1400的現金給你,我們已經用匯票匯給你。李珮珮請我們轉達:說他這一兩個月比較難過,但我答應的一定會做到」等語(本院卷第

104、106頁),而該信函中所提及「另外他說都是現金交易的」一語,係告知被告之偵查中須供稱「現金金交易毒品」一節,亦據證人李珮珮證稱:「(問:是不是妳跟王言勝講說妳跟他買毒品是用現金交易?妳是不是要透露這個訊息給王言勝知道?)是。」、「(問:為什麼要這樣做?所提示這封信裡面提到『最近會找他做筆錄』這句話中的『他』指的王言勝,根本不是妳,這個文義念起來就是警察會找王言勝作筆錄,所以妳是在王言勝作筆錄之前跟王言勝說:『我們兩個是現金交易,你要記得要跟警察講』,是不是這個意思?)是。」、「(問:都是現金交易的事妳要叫王言勝說7月跟10月這2次都是現金交易嗎?先不管轉帳交易的事情,就7月跟10月這2次,是不是?)應該是吧。」、「(問:究竟是或不是?)是。」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如果被告確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李珮珮何須特別交代被告供述「是現金交易」?由李珮珮勾串被告交易細節觀之,更可以證明李達林為使李珮珮在其所涉及販賣毒品案件中,獲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機會,答應提供金錢給予被告當生活費,被告才出具「自白陳述書」,並非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

⒋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李珮珮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紀

錄或社群軟體對話紀錄(fb或line等),亦無任何除被告自白與證人李珮珮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而被告所出具之「自白陳述書」,及其於偵查、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李達林答應提供金錢給予被告當生活費,被告才出具「自白陳述書」,並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李珮珮之證述均不實等情,亦已詳述於前,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李珮珮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李珮珮之證述既屬不實,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珮等節為真,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達林、李珮珮等3人,相互勾串為虛偽之證述,使李珮珮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應受判決之刑度,濫用該條例立法減免其刑之良法美意,且使司法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審理,嚴重濫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自不宜輕縱,宜由檢察官對其等3人調查追訴此部分偽證等犯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