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詠傑
洪建勝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昱翔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維庭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張幼浩
吳瑞和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12號、114年度偵字第2970、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
A02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
A0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
A09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3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A10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
A04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暱稱「錢」、「嚼嚼」之A01、暱稱「Jason」、「滷蛋」、「原萃」之A02、暱稱「插畫家」、「Di Tel」之A03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金財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負責擔任俗稱「系統商」之中繼型GoIP機房(即GSM VoIP【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以數位節費器(即Digital Mobile Trunk, DMT)連結可同時插入多張電信SIM卡之卡池(即SIM Pool)設備後,提供群發大量詐欺語音訊息、變更來電顯示號碼等電信通訊服務予跨境話務機房,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依「金財虎」指示,於113年2月間,招募暱稱「黑皮」、「師傅」之A09、暱稱「全域科技」之A1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壞壞」、「嚕嚕米」、「皮老闆」之A04則自行於113年5月間主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9、A10、A04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A01、A02、A03、A04、A09、A10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金財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㈠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設置俗稱「卡池」(SIM Pool)之設備及「數位節費器」(Digita
l Mobile Trunk, DMT)之機房(卡池機台可插入多張SIM卡,屬於數位節費器的一部分;數位節費器則可修改來電號碼之顯示,使受話者誤認來電為國內門號,且只需將天線端置於受話者所在之國家後,即可與卡池異地使用)(下稱:東興路卡池機房)、㈡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D3設置測試網路SIM卡是否能正常使用、設置卡池設備之後台,用以解決東興路卡池機房之系統問題之機房(下稱:軍福十九路後台機房、四平路測試機房),由A01、A02負責收購SIM卡提供予A03、A09、A04測試及開通使用;A03負責測試SIM卡、聯繫A09操作卡池;A09負責操作卡池、更換SIM卡;A10及A04則負責維護卡池系統運作,使用承租之網路公司平台系統,用以監控撥打與接聽通話之情形,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get rich」、「十三」、「=Mr.K=」、「MGM」、「巴斯」等人所組成之跨境詐欺話務機房上開電信通訊服務,使該機房得以變更來電顯示號碼(顯示為印度區域號碼)後,佯為Fedex等國際快遞公司客服人員或印度電腦犯罪防制部門警察,於113年9月23日向附表一所示印度人民佯稱:其等寄出與犯罪有關之包裹或其等之個人資料業遭用於犯罪,須接受調查云云,而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A03、A04等4人、被告A09、A10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明聖、白素瑜、蔡云筑、洪詩涵、嚴大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見他8024號第373頁至第379頁、第463頁至第477頁)、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8頁)、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483頁至第486頁)、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619頁至第622頁)、袁明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8頁)、白素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0頁)、蔡云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洪詩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A01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381頁至第386頁)、A09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337頁至第342頁)、A10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75頁)、袁明聖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212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9頁)、錄音檔案檔名對應被害人基本資料明細(見偵49212號卷三第579頁至第581頁)、昆石網路公司平台系統網頁資料(見偵49212號卷三第407頁)、A01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212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5頁)、A0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212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79頁)、A03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212號卷一第37頁至第123頁)、A04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212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91頁;偵49212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52頁)、A1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212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94頁)、袁明聖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212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87頁)、蔡云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212號卷一第411頁至第41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49212號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6人關於犯罪事實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A01、A02上訴之初固曾主張(含辯護要旨)附表一編號1至44之錄音,並非每通均已達索取錢財而施用詐術之程度;被告A03、A04主張(含辯護要旨)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未能全部釐清,難以確認財產法益侵害危險,且被告A03僅有「一處理平台」之行為,認應論以一罪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9月23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四平
路機房執行搜索,自被告A04扣案ASUS筆電及雲端下載資料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4之VOS系統側錄113年9月23日11時50分12秒至同日14時59分58秒止之詐騙語音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11月10日中法機一字第11460572660號函暨檢附之遠端電腦檢視資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可見斯時本案話務機房確有發出44通詐騙語音電話,佐以TELEGRAM之「Q=855-印度(國際線1.3)」群組對話中,多次討論9月10日至17日間之通訊費用(詳後㈢所述),被告A01、A02之辯護人提出之電話語音檔譯文中,亦有多則均係向被害人佯稱「2024年9月17日寄出的包裹涉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354、356、373、390頁),更徵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確係在113年9月間無疑。此外,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各異,部分甚至有聯絡資訊、地址等,業據證人嚴大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212卷三第375至377、399至401頁),顯可明確區辨所訛詐之對象有別,被告A01、A02、A03、A04等之辯護人,或以無可認定詐騙電話之發送時間在113年7月31日之後,或以無從釐清被害人真實姓名等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查證人嚴大勇於偵查中證稱:該等語音檔案之內容,使用英文或印度語,大致為假冒印度FEDEX快遞客服人員或印度電腦犯罪防制部門警察,意圖騙取受話人之基本資料,並要求受話人至印度孟買辦公室或以Skype視訊電話接受相關調查等語(見偵49212卷三第375至377頁),核與被告A01、A02辯護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44之錄音檔譯文概要(見本院卷一第325至458頁)大致相符,則本案話務機房成員既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或印度警察,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等施用上開詐術,自屬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縱係與金錢無關之詢問個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仍屬為後續詐騙行為鋪陳,且自詐騙之完整流程觀察,前階段之談話與後階段涉及金錢之詐騙內容皆缺一不可,倘接聽電話之第一刻起即開始行騙,被害人恐會直接識破,然若透過交談建立與被害人間之假性信任關係,則將使後續詐騙行為相對順利,前後階段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應就整個詐欺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故被告A01、A02之辯護人空言主張該等語音訊息中未提及財物交付,尚未著手實施詐術云云,洵無足取。㈢被告A10(暱稱全域科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之黃色iPhone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Q=855-印度(國際線1.3)」群組,群組成員包括被告A01(暱稱嚼嚼)、被告A02(暱稱滷蛋)、A03(暱稱Tel Di)、A04(暱稱嚕嚕咪),及暱稱「
get rich」、「十三」、「=Mr.K=」、「巴斯」等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群組對話中被告A04、A03、A02多次提及「9/10、9/11、9/12、9/17」之每日話費,並有詐騙話務機房人員以USDT泰達幣支付電信費用之電子錢包轉帳擷圖(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82頁);被告A03與話務機房「=Mr.K=」討論「一線、二線、通話接通率38.77%、回撥率4.52%」等話務機房常見術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A04刊登「我們這邊有在賣印度大號客戶可以回打得...提供門號讓客戶打進來電話可同時同號碼來電多線使用跟一般公司服務電話相同(含總機系統)印 度座機大號基本月月租1500U」、「群呼我們都隨顯沒固定」、「群呼都是+91隨顯、正常群呼都沒在固定給你顯同一支號碼的」,A04並傳送電話撥出畫面+91之印度電話號碼及「FEDEX EXPRESS」之來電顯示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再觀諸被告A03、A01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140號卷二第307至第338頁),被告A01多次指示被告A03測試SIM卡,被告A03多次將本案詐欺系統機房之運作情形、與其他詐欺話務機房交易之成本收益報表回報與被告A01(見該對話第45至50頁)。依上證據,可見被告6人均知悉VOS系統係提供話務機房以「群發撥號」變造包含印度在內之國際號碼及FEDEX快遞公司之來電顯示等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使詐騙話務機房可藉由大量群發,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即已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1、A02、A03、A10、A04等之辯護人以附表一僅有44人受騙,因被害人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云云,反覆爭執,實屬無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6人加入「金財虎」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SIM卡話務平台連結系統、變更來電顯示號碼等電信通訊服務與跨境話務機房,使跨境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得以假冒Fedex等國際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致生不特定人受害之情形。參以被告6人及「金財虎」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四、關於被告A01、A02、A03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勘驗、調查詐騙電話語音檔案內容一節,業據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捨棄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9、35頁),故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係論以詐欺財物未遂,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詳後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02、A03、A09、A10、A04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6人附表一編號2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⒈查被告A01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繼而招募被告A09、A10加入
該詐欺機房,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參與與招募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A02、A03、A09、A10、A04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⒉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固無從認定其中著手訛詐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實際時間為何,惟依該等檔名編號,應可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被告六人之首次犯行,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⒊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以被告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6人與「金財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加重部分⑴查被告A01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38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且於110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判決可證(見他8024號卷第199頁至第238頁),是被告A01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A01之前案係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架設電腦網路、設計詐騙軟體程式等分工,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本案更層升為系統商機房主要管理者,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A0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A02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上開判決可參(見他8024號卷第317頁至第337頁),是被告A02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A02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且其前案亦為線上博奕非法網站機房管理員,與本案犯罪態樣相近,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A02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以其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罪質及保護法亦不同,抗辯並無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A02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⑶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且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可憑(見他8024號卷第341頁至第372頁),是被告A04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A04前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A04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至A03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A03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A03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前案亦為線上博奕網站機房層轉賭資之犯行,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仿,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A0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辯護人雖以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罪質及保護法亦不同,抗辯並無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參,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⑸至於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
重其刑一節。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6人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6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未查獲實際匯入之款項因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3人以上共同參與系統商機房、提供話務機房相關服務以前揭電子通訊之傳播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印度被害人實施詐術,其等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並各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有原審法院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58頁、第562頁、第564頁、第566頁、第572頁、第584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等之辯護人固爭執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事用,應屬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無礙其等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自白。⑶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⑷至於被告A01、A02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1、A02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系統商不法犯行,隱身幕後助益電信話務機房遂行詐欺手段,所分擔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內之重要角色,且該2人並非初犯此種詐欺相類似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未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A01等6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取財、複合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金財虎」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運行俗稱「系統商」之中繼型GoIP詐欺機房,提供電子通訊服務給不詳之跨境詐欺話務機房,使跨境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得以群發變更來電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Fedex國際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印度民眾為詐騙,足認被告等6人確有以電子通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致生不特定人受害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已見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6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違誤。
㈡本案乃屬跨境詐騙犯罪,被告6人所參與之系統商機房分工專
業、縝密,對詐欺集團之助力甚大,且被告A01、A02、A03、A044人前均有相類似之前科素行,已見前述,竟不知悔改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雖本案尚無證據足證附表一所示之44位印度被害人是否確因陷於錯誤致匯出款項,因而認定被告6人僅構成未遂犯,然原審僅量處各別被告各罪6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有評價不足之瑕疵,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㈢原審諭知被告A09、A10就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均各處有期徒刑7月,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附表一編號2至44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審就上開44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並予以附條件之緩刑,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㈣從而,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A01、
A02、A03、A04等4人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嗣於審理期日方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其等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7、149、151、153頁),其所辯不足採憑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辯護人所提出司法院建置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資料,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且個案量刑裁量之具體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是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電信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甚鉅,
被告6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之重要角色,危害人際信任及影響國際形象,所為誠屬惡劣;兼衡被告6人各別之犯罪動機、分工、獲取之利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耗費之司法資源,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0至461頁、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6人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4、6、8、10、12項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A01、A02及A03均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共18萬元;被告A09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15萬元;被告A10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6萬元及被告A04自陳其本案總計獲取4萬59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456頁),此部分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業經主動繳回而扣案,有前開原審法院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58、562、564、566、572、584頁),自應於其等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1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1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1頁),應於被告A01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2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2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1頁),應於被告A02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蔡云筑手機1支及其內之虛擬貨幣,業為蔡云筑提供予A02等人使用,為蔡云筑供陳明確(見偵49212號卷一第370頁),其內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有擷圖可參(見偵49212號卷一第375頁),應認為被告A02所實際持有及本案使用,應於被告A02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3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3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1頁),應於被告A03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9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9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第452頁),應於被告A09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0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10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1頁),應於被告A10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4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4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第452頁),應於被告A04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7、18、36至39及48至51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A01、A02、A09及A04所有,然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至6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檔名 被害人姓名及個人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2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3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5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17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居住區域0000000 0000 1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1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22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23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25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居住區域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生日0000年0月0日 27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2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2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3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31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3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5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7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38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 39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居住區域000000000;生日0000年0月0日 4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1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2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43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4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 A0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原扣案物編號1-1) 紫色紅米手機1支 A01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A01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原扣案物編號1-2) 黑色紅米手機1支 3(原扣案物編號1-3) 三星A21S手機1支 4(原扣案物編號1-4) 藍色紅米手機1支 5(原扣案物編號1-5) IPHONE8PLUS手機1支 6(原扣案物編號1-6) 馬來西亞SIM卡2張 7(原扣案物編號1-7) 香港SIM卡12張 8(原扣案物編號1-8) 泰國SIM卡10張 9(原扣案物編號1-1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PROMAX手機1支 10(原扣案物編號1-20) 自動平台檢視隨身碟1個 11(原扣案物編號1-16)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手機1支 A01 為被告A01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12(原扣案物編號1-17) 現金新臺幣39萬元 13(原扣案物編號1-9) 香港SIM卡12張 A02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A02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4(原扣案物編號1-10)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PRO手機1支 15(原扣案物編號1-12) 蔡云筑IPHONE11手機1 16 蔡云筑IPHONE11手機內之imToken電子錢包泰達幣71988.220563顆 17(原扣案物編號1-11)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A02 為被告A02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18(原扣案物編號1-18) 現金新臺幣25萬5000元 19(原扣案物編號1-13) IPHONE8PLUS手機1支 A03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A03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原扣案物編號1-1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21(原扣案物編號1-19) 國際語音技術、街口服務協議 22(原扣案物編號2-1-1至2-1-3) Dtac Happy遊客卡3盒 A09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A09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原扣案物編號2-2-1至2-2-12) AIS LUCKY TOURIST SIM卡12盒 24(原扣案物編號2-3) AIS call center SIM卡1盒 25(原扣案物編號2-4) Happy dtac SIM卡4個 26(原扣案物編號2-5) 已使用的SIM卡空卡1箱 27(原扣案物編號2-6) 已使用SIM卡1袋 28(原扣案物編號2-7) 未使用SIM卡4張 29(原扣案物編號2-8) 卡池含SIM卡1個 30(原扣案物編號2-9) 卡池含SIM卡1個 31(原扣案物編號2-10) 卡池1個 32(原扣案物編號2-11) 已使用SIM卡1袋 33(原扣案物編號2-12) 碎紙機1台 34(原扣案物編號2-18) 卡池含SIM卡1台 35(原扣案物編號2-13) IPHONE8PLUS手機1支 36(原扣案物編號2-14) IPHONE15PRO手機1支 A09 為被告A09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37(原扣案物編號2-15) IPHONE6S粉色手機1支 38(原扣案物編號2-16) IPHONEXR白色手機1支 39(原扣案物編號2-17) 行車紀錄器1台 40(原扣案物編號3-14) A10ACER筆電1台 A10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A10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1(原扣案物編號3-15) 未拆封SIM卡7張 42(原扣案物編號3-16) 已拆封SIM卡1疊 43(原扣案物編號3-17) 流星卡9張 44(原扣案物編號3-19) 紅米手機1支 45(原扣案物編號3-20) 白色IPHONE手機1支 46(原扣案物編號3-21) 黃色IPHONE手機1支(擷圖與A01聯繫偵49212(二)P183) 47(原扣案物編號3-22)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擷圖與A01聯繫偵49212(二)P172) 48(原扣案物編號3-18) OPPO手機1支 A10 為被告A10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49(原扣案物編號3-1) IPHONE手機1支 A04 為被告A04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50(原扣案物編號3-2) IPHONE手機1支 51(原扣案物編號3-3) 現金新臺幣3萬9000元 52(原扣案物編號3-4) ASUS筆電1台 A04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A04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3(原扣案物編號3-5) 未使用SIM卡10張 54(原扣案物編號3-6) 已使用SIM卡1疊 55(原扣案物編號3-23) A04筆電及遠端電腦資料1個 56(原扣案物編號3-7) 現金80萬元 洪詩涵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57(原扣案物編號3-8) 筆記本1本 58(原扣案物編號3-9) 洪詩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PLUS手機1隻 59(原扣案物編號3-10) 洪詩涵IPHONE手機1支 60(原扣案物編號3-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61(原扣案物編號3-12) 藍色IPHONE手機1支 62(原扣案物編號3-13) 洪詩涵蘋果筆電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