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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斌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李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91、126

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竟被量處如原判決之刑度,量刑未符合比例原則,有不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處(本院卷第25-27頁上訴理由書)。我已經有賠償被害人4萬元,希望從輕量刑(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只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原諒,希望以刑法第59條減刑(準備程序)。被告於原審時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也表示願意諒解被告,刑事追訴的目的已經達成,倘若有無和解都是同樣罪責,會有情輕法重的狀況。被告已經改過自新,請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被告A01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A01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行為,均為加重強盜未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A01與原審被告潘皇連、少年蔡○發、林○恩、朱○哲、江○

淵,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A01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發、林○恩、朱○哲、江○淵分別共犯上開犯行。且被告A01與上述少年們是多年好友,知道上開少年均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涉犯行加重其刑。

⒉被告A01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即與少年朱

○哲離開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A01對於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行為,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有一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23頁),然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A01不僅提供空氣槍作為恫嚇工具,載少年朱○哲過去施暴地點,並配合在現場監視告訴人行動,結夥3人以上,形成集體暴力之壓迫態勢,其行為已經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並形成長期心理陰影。再者,被告A01於案發後經他人通知,隨即刪除通訊紀錄,意圖湮滅犯罪證據。顯見被告已自覺行為非法,卻仍刻意掩飾,惡性非輕。被告A01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應於刑法第57條因素下予以斟酌量刑,但尚難認為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採納。

五、量刑審查、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A01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從告訴人身上獲取不法所得,被告A01攜帶器械,並藉人數優勢與暴力恫嚇,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自由與財產法益,亦同時危害社會法益甚鉅。被告A01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惟於案發過程中接受指示配合監視告訴人、提供兇器,事後即時配合刪除通訊、對話紀錄,協助掩飾犯行,惡性非輕,被告A01於一審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A01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1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

以下」,被告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另以未遂犯減刑,法定刑度調整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法定刑度很寬,而最低刑度已經降低到3年7月,原審量處3年8月就是比最低刑度高一點而已。被告A01行為分擔有「在約定見面之超市附近巡視(確定被害人是單獨赴約)、載少年朱○哲過去施暴地點、交付兇器空氣槍1支、看管被害人(以便由其他共犯下手毆打被害人)」等,被告A01雖沒有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但其行為分工程度頗深,從前面的準備階段就積極參與,時間是從晚上到翌日凌晨才離開,被告僅被判處超過最低刑度一個月以上之刑度而已,看不出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被告雖然於一審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新臺幣四萬元賠償被害人,履行賠償完畢。但加害人應履行損害賠償,本來就是民事法定義務,履行義務並不值得給予特殊同情,也不足以構成情輕法重之唯一理由。而共犯們在毆打被害人時,還持用手機將被害人A03遭毆打之過程錄影下來,在錄影中被害人A03被打得頭破血流,滿臉鮮血,坐在地上求饒,而當時共犯們氣焰囂張,警方在共犯潘皇連手機裡查扣這一段影片(有錄影截圖見偵卷一第211頁、偵卷二第331頁)。從案發日113年4月15日到113年8月19日被搜索扣押,過了四個月還捨不得刪除這段錄影。而這段手機錄影檔案,正好證明本案共犯的兇殘程度,被告A01既然當時在場,也共同承擔暴力毆打之結果,被告A01在一審是否認答辯,辯稱「我本來以為是告訴人與被告潘皇連有金錢糾紛,到場才知道係被告潘皇連積欠告訴人債務,並以賭債為藉口要告訴人拿錢出來,我只有在旁邊看,我主觀上也沒有要強盜告訴人金錢的意圖」云云(原審卷一第121頁答辯狀、原審卷二第184頁被告答辯),經原審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A01上訴後改採認罪答辯,僅爭執量刑部分。但被告在偵查一審的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已經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被告上訴後雖改採認罪答辯,但這一點態度改變,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