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友人「黃翊宸」訂房,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其委託「黃翊宸」訂房,且訂房確認單上之訂房人係「邱澤洋」,並非「黃翊宸」,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應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係友人黃○宸以TELEGRAM傳送訂房單之圖片予伊,且伊亦有支付住宿費用等語,經原審以:依證人A03所述,被告應係事發當日第一次至豪宮大飯店住宿,而豪宮大飯店真正之訂房確認單與本案偽造之訂房確認單,除字體不同外,格式均相同,足見偽造此一訂房確認單之人,應為實際在豪宮大飯店有辦理過訂房手續之人;且被告持偽造之訂房確認單入住,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能,本案被告亦需支付費用辦理入住手續,可見被告應無偽造本案訂房確認單之必要及可能,而證人黃○宸經原審法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作證,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訂房確認單係偽造一事確屬知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至檢察官雖謂: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辯稱之內容為可採信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以前我沒有工作,案外人黃○宸稱他那邊有高薪工作,介紹我到大陸去工作,我當時是跟陳○強和另一個臺北人到大陸去,黃○宸過了幾天之後才去大陸跟我們會合,我到大陸之後被軟禁,黃○宸說應徵工作發薪水要開戶,黃○宸有帶我去辦理帳戶,並將銀行卡交給他,後來才同意我返台,黃○宸有將訂房確認單用TELEGRAM傳給我,也沒有幫我付款,是我自己付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第159至162頁、第231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123頁、第129頁)。而被告雖稱:因為黃○宸之前曾以強暴、暴力威脅我加入他的組織,我想跟他斷絕來往,所以將我與其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無法提出其與黃○宸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說。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與黃○宸之入出境紀錄及黃○宸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出境臺灣,於同年10月11日返台,而黃○宸則於同年4月24日出境臺灣等情,有被告與黃○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5頁),而黃○宸則因詐欺案件,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迄至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始緝獲歸案,且黃○宸於109年初確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黃○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07至116頁),核與被告所辯部分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尚非虛妄,是被告辯稱並非全無證據可佐,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另檢察官又謂:訂房確認單上之訂房人為「邱澤洋」,並非被告所稱之「黃翊宸」,故被告應明知該訂房確認單係屬偽造云云。惟本院採信被告所稱係黃○宸為其訂房,已如前述,則黃○宸再委託其友人為其訂房,亦屬事理之常,實難僅因上開訂房確認單上之訂房人並非被告所稱之「黃翊宸」,即得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訂房確認單係屬偽造,另被告本案係第一次入住豪宮大飯店,更無從知悉豪宮大飯店訂房確認單之格式及字體,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明知本案訂房確認單係屬偽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所定情形外,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宏為圖一時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許,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宸」之人所偽造訂房人:邱澤洋,入住人姓名:陳勝宏,入住日期:110年10月11日,退房日期:110年10月25日之豪宮大飯店訂房確認單(下稱系爭訂房確認單),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豪宮大飯店,欲辦理入住,嗣櫃臺主任A03查閱後發現該訂房確認單係偽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勝宏於警詢之供述、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提出之系爭訂房確認單、證人A03所提出豪宮大飯店正式訂房確認單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當時係剛回國,因為疫情要配合政府隔離,我不知道訂房單是假的,訂房單是黃○宸於110年10月用TELEGRAM傳圖片給我的,因為我回國要訂隔離飯店,他說已經訂房訂好了,他說會傳收據給我,叫我直接去豪宮大飯店就好,我也有付住宿費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10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黃○宸是我在大陸吃飯別的大陸人帶來認識的,都不熟,做傳銷工作有意介紹我加入,但我拒絕 ,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知道講真講假,我就拒絕。第一次隔離這方面都不了解,我問他是否知道這方面資訊他說知道,可以幫我訂房我跟他說訂完等我確認好再付錢。因為我當下在櫃台就沒有訂房成功,我就沒有匯錢給他。我想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都拒絕加入他的組織,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惡作劇整我,是何用意這樣子,我也是到飯店當下才知道原來訂房沒成功,莫名其妙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
㈡、證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豪宮大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櫃檯主任一職。我在110年10月11日19時左右有一個人來說要住居家檢疫的房間,持有我們的訂房確認單,但櫃台員工發現上面字體跟我們的不一樣,我們員工詢問所有經手的人,都表示這張單子不是飯店開的,就請他聯繫幫他訂房的人:邱澤洋確認,到19時40分他還是聯絡不 上,19時42分我們就打到繼中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 了解。後續還是有協助被告居家檢疫期間的住房。我們拿公司正式開立的其他單子比對,内容跟字體都不一樣。豪宮大飯店登記居家檢疫的流程是訂房人用電話方式打過來,提供入住日期、班機號碼、入住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住或戶籍地住址、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或是加LINE後傳資料過來。然後我們會告訴對方總金額,看狀況跟他說要匯多少訂金。匯完確認後會發訂房確認單,通常是寄 emai1一個PDF檔。因為沒有訂房程序,沒有匯任何款項過來。後續幫陳勝宏訂房都是跟他本人直接當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5-29頁)。
㈢、被告固然於本案事發時,持偽造之豪宮大飯店訂房確認單欲辦理入住遭拒,然比對被告提出之訂房確認單與真正之訂房確認單(見偵卷第41、71頁),兩者除字體不同外,格式均相同,可知偽造此一訂房確認單之人,應係實際在豪宮大飯店辦理過訂房手續之人,方知悉訂房確認單之格式,且知悉豪宮大飯店係以電子郵件傳送PDF檔之方式提供訂房確認單(公訴人亦未能證明此一訂房確認單即係被告偽造),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因疫情期間需隔離,於入境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豪宮大飯店,另依證人A03所述,被告應係事發當日第一次至豪宮大飯店住宿,被告是否有能力分辨是否為偽造之訂房確認單,尚有疑問。常理而言,旅館業者在事先訂房者入住前,必然會確認有無訂房資料,如被告明知其實際上無訂房,持有之訂房確認單係偽造,在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之際必然會遭查獲,此種行為幾無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能,被告在遭發現無訂房紀錄後,實則也另行自費辦理入住手續(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依既有事證,被告應無動機為本案犯行,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係囑託他人代為訂房,但該人卻以偽造之訂房確認單訛騙被告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主觀故意,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宸,主張此人即係提供偽造訂房確認單之人,查證人黃○宸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透過詰問證人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訂房確認單係偽造一事知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因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未到庭而有影響。從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