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廸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本身具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8,66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掩飾侵占犯行,逕以偽造繳款憑證、虛偽填製內容,向臺中市政府營造施工科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為實屬不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A03於原審到庭表達:希望被告還我錢,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希望從輕量刑,畢竟我們是很久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即將按期給付,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8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女兒在餐廳上班、兒子在黃昏市場賣滷味、配偶會幫兒子販賣、原本從事代建設公司跑照工作、每個案子約可收取20、30萬元報酬、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業務侵占犯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也都有依約履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認為過苛,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偽造繳款憑證、虛偽填製內容,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關於科刑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有依約履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不當。至於被告雖稱都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迄114年10月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據。惟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也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自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審量刑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且原審於量刑斟酌此部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將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是縱再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上訴均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
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