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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麟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聖麟(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犯罪所得。而其係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犯案,現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僅相隔數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擔任超商店員,卻業務侵占店內現金及非法取得遊戲點數所應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已破壞雙方雇主、員工之信任關係,及造成超商財產上損害,被告復自承係因積欠債務而起意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友門市員工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復以非法手法取得不法利益,顯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與雇主間之人際信任,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取得之不法利益業已返還全家超商臺中中友門市、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