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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麟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麟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聖麟(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