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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谷青

陸閔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0號〈不含非上開被告等之其餘起訴書所列偵查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谷青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閔揚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德(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王俊德對刑一部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駁回上訴,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前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該公司於案發前之107年間取得再利用機構身分,且准許廢木材、廢塑膠再利用之檢核期限分別至109年1月16日、同年11月29日止),王俊德於大根公司結束營業後,在大根公司、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大里區內境內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廠房等地,堆放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木材棧板、床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俊德因故需將前開廢棄物遷移堆置,遂自110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陳天壽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鐵皮倉庫(坐落於○○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拓農路倉庫),並分別以每車4000元(指陳谷青部分)、6000元(指陸閔揚部分)之代價,委由陳谷青、陸閔揚駕車自上開臺中市大里區或霧峰區之廠房,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拓農路廠房堆放。而陳谷青、陸閔揚與王俊德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其等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陳谷青、陸閔揚竟與王俊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王俊德另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及自行載運清除廢棄物之部分,不在陳谷青、陸閔揚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依王俊德之委託及指示,由陳谷青於如附表編號1至5、陸閔揚則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經王俊德駕車在前導引,由陳谷青載運廢塑膠粒(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就陳谷青載運之物,誤認另有含鋁之粉狀物、廢電線電纜、木材棧板及廢塑膠碎片〈PE〉等物,應予更正),陸閔揚則載送亦未經依法完成再利用製程之廢粉碎塑膠、廢木材棧板、廢電線、床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拓農路倉庫貯存,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陳谷青因此獲得共計2萬元(每趟4000元,計5趟,合計2萬元),陸閔揚亦取得共計1萬2000元(每趟6000元,計2趟,合計1萬2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嗣經陳天壽發現王俊德於拓農路倉庫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本案原審因考量被告陳谷青在第一審審理時,有調查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為被告陳谷青指定辯護人。然本院核以被告陳谷青並非原住民、亦不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應予指定辯護之情形(此據被告陳谷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陳谷青於本審均未針對被告陳谷青被訴部分聲請調查證人,原審對被告陳谷青指定辯護之原因,於本審並不存在,故本院認為並無為被告陳谷青指定辯護之法律依據,亦無為其指定辯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及被告陸閔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及被告陸閔揚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至2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揭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固不否認其等因受王俊德之有償委託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王俊德駕車導引在前,各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自前開臺中市霧峰區或大里區之工廠,載運塑膠粒、粉碎塑膠等物至拓農路倉庫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1、被告陳谷青辯稱:我載運的塑膠粒是成品,不是廢棄物等語;2、被告陸閔揚則以:我載運的「粉碎料」是要再加工利用之原料,非廢棄物等語而為置辯。3、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之共同答辯內容則略以:檢察官指稱拓農路倉庫內堆放之物,明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以現場照片主觀判斷,並未具體鑑定證明該等物品是否屬於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亦無法認係陳谷青、陸閔揚清除或處理之對象。拓農路倉庫現場物品多為可再利用之塑膠粒、粉碎料,且業經王俊德陳稱係其大根公司作為成品或再利用料之倉儲所,並未進入處理階段,不應僅因現場無加工設備即認定為非法堆置之廢棄物。證人黃柏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不得未經核准堆置,否則為廢棄物等語,為行政解釋,不足以作為陳谷青、陸閔揚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利事證。至陳谷青、陸閔揚之前案既未有經定罪之事實,難以類推判斷其等有本案之犯罪故意。4、被告陸閔揚之辯護人則復為其辯護陳稱略以:王俊德的大根公司從事再利用,王俊德或大根公司在前階段有無取得許可文件,與陸閔揚受託協助載運塑膠粒至拓農路倉庫之行為,尚屬無涉,王俊德將再利用之塑膠粒由陸閔揚載運至拓農路倉庫,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範之清除行為。而按「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逕依第1項第2款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既將利用同一法人不同分廠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視為事業自行於廠內再利用,陸閔揚載運之再利用物,係在大根公司之不同倉庫中進行移轉,而僅屬將廢棄物於同一事業內存放地點之變動,陸閔揚載運暫存之拓農路倉庫並無機器設備,陸閔揚並非自產生源運輸、移轉,非屬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是其所載運之物縱屬廣義之「廢棄物」,亦非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於陸閔揚之主觀認知中,其所載運之物並未脫離合法業者即大根公司之支配,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態樣有別,尤以陸閔揚本身任職在從事資源回收之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揚公司),倘其主觀有載運廢棄物之認識,理應會以該公司登記許可清除之車輛進行載運,而不致輕易遭查緝。陸閔揚於載運前經王俊德告知所載之物為塑膠粉碎料,且其所載之太空包並未封口,陸閔揚從外觀上看起來為粉碎均勻、未摻雜其他物品之塑膠料,主觀上認為並非廢棄物。另即使認為陸閔揚之行為在客觀上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假設語氣,陸閔揚否認之),陸閔揚所為應僅為未以許可登記之清除車輛清除廢棄物,而處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行政罰鍰為已足,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一)王俊德於案發前曾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大根公司,大根公司前於107年間取得再利用機構身分,然該公司經准許就廢木材、廢塑膠再利用之檢核期限,分別至109年1月16日、同年11月29日為止,此後未再經延展等情,有環境部113年8月14日環部授循字第113601383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4285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在卷可稽,是大根公司於本件111年2、3月間之案發期間,並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而王俊德本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前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王俊德對刑一部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駁回上訴,並已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原審、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及王俊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7頁、本院卷第193至201、20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陳谷青及王俊德個人於案發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據被告陳谷青、證人王俊德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卷二第77、358頁),且被告陸閔揚固在其不知情之配偶張○云(原名張○吟)為負責人之豐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擔任清除技術人員,此據被告陸閔揚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他卷二第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207頁)可參,惟被告陸閔揚於本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係以其「個人」(非豐揚公司)身分接受王俊德之委託而為載運之行為(此經被告陸閔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陸閔揚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前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王俊德於大根公司結束營業後,在大根公司(已非合法再利用機構)、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大里區內境內廠房(有關上開大里區廠房之地址,證人王俊德於警詢時先稱係為草溪西路160號〈見警卷第18頁〉,後於偵訊時又稱係在仁化路〈見他卷二第357頁〉,爰於本判決載為大里區廠房,下同)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廠房(均非合法之再利用廠房),堆放大根公司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木材棧板、床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俊德因故需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遷移堆置,遂自110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陳天壽承租拓農路倉庫,並以每車4000元(被告陳谷青部分)、6000元(被告陸閔揚部分)之代價,委由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自上開臺中市大里區或霧峰區廠房,由被告陳谷青載運尚未經依法完成再利用製程之廢塑膠粒(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就陳谷青載運之物,誤認另有含鋁之粉狀物、廢電線電纜、木材棧板及廢塑膠碎片〈PE〉等物,應予更正),被告陸閔揚則載送亦未經依法完成再利用製程之廢粉碎塑膠、木材棧板、電線、床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拓農路廠房堆放等情,有證人王俊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見警卷第12至13頁、他卷二第355至360頁、原審卷一第442至445、447至448、457至458頁)、證人陳天壽於警詢(見警卷第63至65頁)、證人郭鎧郡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卷二第223至225頁)時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5至159(依據他卷一第36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拍錄日期為111年3月19日,可知前開警卷第157頁下方及第158頁上方照片之警方說明欄,就附表編號4部分,誤記錄影日期為111年3月9日)、165至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1至225頁)、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一第15至5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三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明,足可認定。

(三)而證人王俊德於偵訊時具結後,已明確證稱其委由被告陸閔揚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廢塑膠外,另有床墊、木板、木棧板、電線等物(見他卷二第358頁),證人王俊德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改稱:「(問:你當時除了載廢塑膠之外,還有床墊、木板、木棧板、電線這些東西?)沒印象,主要就是載粉碎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參以證人王俊德於偵訊時表明伊與被告陸閔揚為朋友關係(見他卷二第358頁),自無故為於偵訊時不實攀誣被告陸閔揚之必要,復酌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於其「現場稽查及處理情形」欄中,明確記載拓農路倉庫內除堆放塑膠碎粒外,另有電線、木板、木棧板、床墊等物(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證人王俊德於偵訊所為之前開證述,並非虛妄,較足採信;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而推稱:陸閔揚主要是載粉碎塑膠,此外是否還有載運廢木棧板、廢電線、床墊等物,已無印象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陸閔揚之詞,並無可信。被告陳谷青、陸閔揚空言否認拓農路倉庫中,未有其等載運貯放之廢棄物,亦非可採。又雖被告陸閔揚於警詢時表示伊受王俊德之託,駕車載運物品至拓農路倉庫,每趟運費8000元云云(見警卷第58頁),惟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給付予被告陸閔揚之每趟運費為6000元(見原審卷第447頁),是就此部分於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陸閔揚事證之情形下,自應以證人王俊德上開所述較低之報酬金額,認屬可信。再雖被告陸閔揚於本院辯稱王俊德尚未給付其約定之報酬云云,惟衡酌被告陳谷青於本院已供認其業全數取得王俊德所交付每趟4000元、5趟共計2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確已將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應得之運費,均給付予其2人,其中被告陸閔揚每趟運費各6000元(合計1萬2000元),業已支付予被告陸閔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谷青於偵訊時證稱:王俊德是在伊每次載至現場卸完貨後,就會給其現金等語(見他卷二第77頁)之王俊德付款模式,且被告陸閔揚載運之次數為2次,倘王俊德於被告陸閔揚第1次載運後未給付款項,則被告陸閔揚理當無再次同意受王俊德委託並為載送行為之可能,而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多有迴護被告陸閔揚之詞(此部分未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但卻堅稱其確已將約定之運費給付予被告陸閔揚,足認證人王俊德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應屬真實而為可信;被告陸閔揚辯稱伊未取得王俊德交付之報酬1萬2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固以前詞辯稱其等所載運之物,客觀上難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等主觀上亦未有與王俊德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事業雖可委託合法運輸業者就事業廢棄物代為清除送往再利用機構,然仍應就該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負責。況且,再利用產品未依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倘若業者並未依經濟部所規定之管理方式,對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而係將該事業廢棄物全數交由他人載往他處,縱令該事業廢棄物尚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屬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王俊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大根公司結束營業後另承租廠房,陳谷青有至我大里區、霧峰區廠房等地載運;我與陸閔揚為友人,我有委託陸閔揚至大里區廠房載廢棄物到拓農路倉庫,(又稱)陸閔揚應該是去霧峰區的大根公司載廢塑膠、床墊、木板、木棧皮及電線等物品,陳谷青、陸閔揚都知道我要載運的是廢塑膠,大根公司沒有能力清運廢棄物,拓農路倉庫也不是再利用的處理廠,再利用許可文件是附隨於土地,因要重辦,才會先租個地方放置上開廢棄物等語,並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表明認罪(見他卷二第357至359頁),證人王俊德於上開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均知悉其要載運者為「廢」塑膠等語。又證人王俊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大根公司廠房土地之地主要變賣、且限期搬出,伊就工廠內儲存之廢棄物轉移工廠,因其知依規定申請不過,所以沒有去申請,伊有將大根公司廠房內物品,移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地,拓農路倉庫內之廢塑膠等廢棄物,是由伊僱人搬運過去的,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谷青、陸閔揚有因受其聘僱及委託,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各以每趟4000元之代價(指被告陳谷青部分,計5趟,合計2萬元)、6000元(指被告陸閔揚部分,計2趟,共計1萬2000元),經其駕駛車輛導引,而將未整理的粉碎塑膠粒等物載運至拓農路倉庫等語(見警卷第12至22頁)。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因霧峰那邊要清一些東西出來,所以拜託陳谷青載太空包來拓農路倉庫,我在案發前與陳谷青已認識約6、7年;大根公司原申請合法再利用的廠房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區○○路000巷00號工廠、大里區廠房及拓農路倉庫都沒有申請合法再利用;大根公司結束後,我本來在大里區承租廠房,後又移到霧峰區草溪西路,我有請陳谷青幫忙把會擋到地方的,載去拓農路倉庫那邊,陳谷青有去大里區廠房、也有去霧峰區廠房載過,陸閔揚有載過一塊塊粉碎料的廢塑膠,印象中陸閔揚是去大根公司工業路10號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441至448頁)。是以,依證人王俊德上開各該證述,及證人即任職於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之黃柏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業的合法再利用,是要向當地的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檢核,要取得公告再利用的許可、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等程序,才可以從事再利用;針對清除機構來講,在清除許可證裡面要有核准的貯存場,才可以進行廢棄物的貯存,否則一般收到產源的廢棄物2日內,就要送到處理機構,如果是沒有經過核准的貯存場,是不能非法清除貯存的;本案依據在拓農路倉庫現場稽查時所見,其廢棄物之態樣並非家戶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在此廠區裡面,都沒有相關的再利用設備,也沒有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即使是合法的再利用,在製成產品前一個階段的原物料,主管機關不會認同或核准有所謂的「半成品」存在 ,一樣會被認為是廢棄物,只要再利用的原料還沒有合法進入再利用的製程、或尚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製程者,都屬於廢棄物,而應受定事業廢棄物清除(含貯存)、處理及設施標準之規範等語(原審卷二第324至325、331至334、338至339頁),並參照本判決理由欄二、(四)、1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理由欄三、(一)所示相關規定,可知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係於王俊德之大根公司結束營業而已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後,由王俊德委由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將原大根公司堆放在上開大里區、霧峰區廠房之尚非依法完成再利用製程之廢塑膠粒、廢粉碎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拓農路倉庫貯放,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載運清除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明。

3、本件就客觀方面而言,參照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1、2所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及證人黃柏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即使屬於合法之再利用程序,亦應遵守再利用之相關法令、管理,並就未完成再利用製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由合法之清除業者從事清除行為,方屬適法,否則即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更何況本案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受王俊德載運清除之物,已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之大根公司於結束營業後所堆放、且未依法定程序進入或完成再利用製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並依法清除(含貯存)。被告陳谷青、陸閔揚片面辯稱其等受王俊德委託載運至拓農路倉庫貯放之物,或為大根公司合法再利用後製成之成品、或屬大根公司要再加工利用之原料,客觀上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大根公司再利用後之成品、半成品,檢察官不能未經鑑定即依現場照片認定其等清除之對象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黃柏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不得未經核准堆置,否則為廢棄物等語,為行政解釋,不應僅因拓農路倉庫無加工設備即認定為非法清除、貯放之廢棄物,及被告陸閔揚與其辯護人另以王俊德或大根公司在前階段有無取得許可文件,與被告陸閔揚受託協助載運塑膠粒至拓農路倉庫之行為,尚屬無涉,被告陸閔揚載運之再利用物,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係在大根公司內部之不同倉庫中進行移轉,而僅屬將廢棄物於同一事業內存放地點之變動,並非自產生源運輸、移轉,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陸閔揚所為應僅為未以許可登記之車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處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行政罰鍰為已足等情而為置辯,因明顯忽視大根公司在案發期間已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一節,其等以大根公司於案發期間為合法再利用機構之錯誤前提,據以辯稱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所清除之物,客觀上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均無可採。而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本案各次受王俊德所託駕車載運之物,客觀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既為已明,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前開未可採信之辯詞,而為無益鑑定之必要,附為敘明。

4、雖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復辯稱其等主觀上與王俊德不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云云,且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亦應和陳稱:我請陳谷青載的是成品,陳谷青沒有問要做何用,陳谷青沒辦法看到載運太空包內是何物,另雖陸閔揚可從其載運之屬於開放太空包上方,看到裡面是何物,且陸閔揚先前有與我一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被起訴,陸閔揚在幫我載本案物品時,知道我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遭偵辦,但陸閔揚並沒有問這些東西要幹什麼,他只知道是我們在粉碎塑膠後的下腳料(半成品),我有跟陳谷青、陸閔揚講過、他們知道我經營大根公司,陳谷青、陸閔揚於案發期間載運時,看不到拓農路倉庫廠內有堆放大量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2、444、446至448、452、454頁)。

然查,被告陳谷青既自述為貨運司機(見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述之職業,見警卷第43頁),被告陸閔揚則更為豐揚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詳如前述),其等於受王俊德委託載運物品前,均未先行詢問、瞭解所載物品之性質、用途及是否為廢棄物等節,已難認合理。又證人王俊德於偵訊具結後不僅證述:「(問:你是否有委託陳谷青駕駛000-0000大貨車,載廢棄物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有。陳谷青就是至大根公司載廢棄物去彰化縣○○鎮○○路000號,另我大根公司結束營業後,有於大里區仁化路租廠房,當時有從霧峰載廢塑膠粒至大里區廠房,所以陳谷青也有至大里區的廠房載運...(問:你是否委託陸閔揚駕駛000-0000號大貨車載廢棄物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有。(問:陸閔揚去何處載?)去大里區仁化路的倉庫,也有去霧峰區的大根公司,後改稱他應該是去霧峰大根公司載運的。當時他是載廢塑膠、床墊、木板、木棧板、電線等物品」等語(見他卷二第357至358頁),更針對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所載塑膠粒、粉碎塑膠部分,明確證稱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均知悉其要載運之物為「廢塑膠」(見他卷二第358頁),且據被告陸閔揚於偵訊時亦供認:我有幫王俊德載裡面是黑色塑膠粒的太空包到拓農路倉庫,是王俊德叫我載去拓農路倉庫放,王俊德說是「下腳料」,但一般有清除許可證的應該要把廢棄物載去利用廠,我載去私人倉庫是不對的,我認罪等語(見他卷二第170至172頁)。復參以被告陳谷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識王俊德已有7年之久,知道王俊德的大根公司,但不清楚王俊德有無執照或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顯見被告陳谷青與王俊德應屬熟識,於案發前亦知悉王俊德經營大根公司,惟被告陳谷青於112年2月3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卻供稱:伊僅知道叫其載運之人為真實姓名不詳、其稱呼為「王仔」之人(見警卷第45頁),而倘被告陳谷青果於行為時認知其所為係屬合法,當無故為隱匿與其熟識多年之王俊德及其所知之大根公司之理。又若被告陸閔揚果認其受王俊德所託載運之粉碎塑膠等物,亦屬合法,則何以未以其任職清除技術人員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由配偶張○云(原名張○吟)為負責人之豐揚公司合法接受委託,及駕駛豐揚公司登記有案之清除車輛進行載運(被告陸閔揚於其上訴理由自承伊於案發期間所駕車輛,為非屬許可登記清除之車輛而有違規定),由此足徵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行為時均具有與王俊德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認知,方有前揭此等非合於常理之行為表現。再衡酌依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先前委由被告陳谷青載運之成品,均係載至要外銷到大陸的客戶或港口處,且被告陳谷青於案發期間受其委託後,係載至拓農路倉庫,但被告陳谷青並未多加詢問為何不是載去港口,另依據當庭提示之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第37頁照片拍攝角度來看,從拓農路倉庫外面是可以看得到倉庫裡面的東西,但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載運至拓農路倉庫時,都沒有問過其此等東西之來源或要其出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2、459頁),再佐以拓農路倉庫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69至203頁),該倉庫裡面於靠近大門處,確堆放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谷青復曾於警詢時供認其有在拓農路倉庫與王俊德一同卸下太空包(見警卷第46頁),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有進到倉庫裡指揮被告陳谷青將所載之物卸下(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等情,益可稽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對於其等受王俊德所託載運至拓農路倉庫之塑膠粒或粉碎塑膠等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又被告陸閔揚於偵訊時已自白認罪,是縱使被告陸閔揚所駕車輛如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所述,並未進入到拓農路倉庫裡面(見原審卷一第456頁),而僅在拓農路倉庫外,亦無可為被告陸閔揚有利之認定。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上開所辯及證人王俊德前開於原審審理所述,均非可信。

(五)另本院並未以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先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查獲過程,作為認定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有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事證;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辯稱不能以渠等此等前案經歷,推認伊等具有犯罪之故意,難認有據,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中「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等行為,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與王俊德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無許可之貯存場,均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含貯存)工作。核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之末2行,已載認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係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8頁),惟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中,記載其2人係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另贅載「處理」2字,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如附表所示先後數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雖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係經王俊德分別邀約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惟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與王俊德間,既係本於同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與王俊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遽認被告陳谷青、陸閔揚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之事證有所不足,而為被告陳谷青、陸閔揚無罪之判決,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有所未當。檢察官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2人於各自警詢之「受詢問人」欄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3、55頁),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王俊德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且考量其等實施駕車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次數有別,應為差別之量刑,渠等所為對告訴人陳天壽及環境所生損害,及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因本案各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1萬2000元(詳如前述),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谷青、陸閔揚於案發期間所駕駛供以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車輛,各係登記為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豐揚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223、225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難認相合,均不予諭知沒收。又即使被告陳谷青於警詢時曾供稱前開伊所駕駛之車輛為其出資購入,並靠行在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4頁),然即便被告陳谷青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駕駛之上開車輛,實質上確為其所有,本院衡以被告陳谷青本件駕駛該車輛供以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次數,相較於前開車輛之價值,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違於比例之原則,故認亦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載運時間 駕駛載運之車輛車號 1 陳谷青 111年2月12日14時10分至16時43分 000-0000號大貨車 2 陳谷青 111年2月26日11時03分至12時10分 同上 3 陳谷青 111年3月5日10時27分至11時06分 同上 4 陳谷青 111年3月19日17時17分至17時39分 同上 5 陳谷青 111年3月26日13時31分至14時12分 同上 6 陸閔揚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至15時37分 000-0000號大貨車 7 陸閔揚 111年3月19日14時53分至15時44分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