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竣
田治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即被告李宜竣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即被告田治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李宜竣部分,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被告田治忠部分,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李宜竣及田治忠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一、二之被告李宜竣、田治忠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宜竣、田治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1月22日1時55分許」,地點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案共犯為林0禾(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原審所指被告李宜竣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於113年1月23日1時17分許起」,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同案共犯為陳0達、廖0銓、高0俊、彭0祥、鄭0兆、余0道、「鐵罐」、郭0瑋、「番茄」等人,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第1322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顯見2案之時間、地點、共犯俱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2案尚難逕認係「集合犯」一罪。是以,原審以被告李宜竣本案與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起訴之部分,已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被告田治忠部分,因本案追加起訴之本訴即被告李宜竣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追加起訴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有認事用法違誤。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均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宜竣前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負責提
供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起,由另案被告陳0逢等7人,駕駛營業曳引車等車輛,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台61公路龍井交流道下某處後,再由被告李宜竣與另案被告劉0華等共5人,自翌(23)日1時17分許起,指揮、引導上述7台車輛至彰化縣○○鎮○○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上述廢棄物,並負責把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李宜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28等號偵查終結並起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持前詞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觀諸:
⒈證人即本案共犯林0禾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LINE
群組「中大牛沙石車交流群組」詢問是否有人需要上述所稱廢棄物,因此聯繫上LINE暱稱「阿布」,LINE暱稱「阿布」稱給他新台幣4千元將提供傾倒處所讓我傾倒上述所稱之廢棄物,叫我下鹿港交流道時,會有「阿林」以無線電頻道「000000」跟我聯絡。我於同年1月22日01時55分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南下鹿港交流道左轉彰濱五路二段,「阿林」以無線電跟我說他的汽車停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附近路邊並以閃黃燈提示,「阿林」就引導我到傾倒處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並聲稱同日早上5或6時就會有人將上述所稱之廢棄物處理掉,傾倒完我就上台61線往南走等語(13015偵卷第77頁)。
⒉證人林0禾於偵訊中證稱:(問:對於「阿布」是田治忠,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85核交卷第74至75頁)。
⒊被告李宜竣於偵訊時證稱:(問:LINE名稱「阿林」?)
答:是。(問:你於113年1月22日1時5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林0禾駕駛營業曳引車到至00鎮00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答:是等語(85核交卷第74至75頁)。
㈢依照共犯林0禾前揭所述本案犯罪過程,經核本案起訴事實與
前案即113年度偵字第13228等號起訴書所載內容,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李宜竣與被告田治忠利用LINE群組「中大牛沙石車交流群組」,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資訊並約妥對價後,透過被告田治忠專介,由被告李宜竣引導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至彰化縣00鎮傾倒;且被告李宜竣於本案引導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為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地點為彰化縣00鎮00段;而被告李宜竣於前案被起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3日凌晨1時17分,地點在彰化縣00鎮00段。兩案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被告李宜竣帶領、引導載有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分至彰化縣00鎮之鹽埕段及00段傾倒,堪認被告李宜竣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之評價行為,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屬同一案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李宜竣前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
共犯俱不相同,2案尚難逕認係「集合犯」關係等語,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並佐以被告李宜竣於本案及前案均係與被告田治忠共犯,尚非上訴意旨所指共同俱不相同等情,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難認有據。原審以被告李宜竣本案與現繫屬於原審之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向原審重行起訴,於法不合,為不受理判決,應屬有據;而被告田治忠追加起訴部分,因本案即被告李宜竣業經不受理判決,則追加起訴無從附麗,故原審認被告田治忠之追加起訴違反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亦無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竣與另案被告林0禾(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田治忠(另案)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受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另案被告田治忠聯繫被告李宜竣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55分許,由被告李宜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另案被告林0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有含廢碎石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片(管)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45立方米(廢棄物代碼:
D-0599),前往不知情之施閔祥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案被告林0禾並分別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朋分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報酬予另案被告田治忠及被告李宜竣。因認被告李宜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四、經查:㈠被告李宜竣前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負責提
供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起,由另案被告陳0逢等7人,駕駛營業曳引車等車輛,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等,至台61公路龍井交流道下某處後,再由被告李宜竣等5人,自翌(23)日1時17分許起,指揮、引導上述7台車輛至彰化縣○○鎮○○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上述廢棄物,並負責把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李宜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279、13228號偵查起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書(核交字第85號第13至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證。
㈡本件檢察官是在113年12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件移送函文上之收件章可證,先後二案起訴之事實,均為被告李宜竣帶領、引導另案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分別至上述地點傾倒,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時間都在113年1月22日或延續至翌
(23)日,時間非常接近,雖然先後二案起訴之傾倒地點不同,但依上述三、之說明,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以本案起訴之部分,已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本案起訴事實,乃屬重覆起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治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巷0號之3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治忠與另案被告林0禾(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李宜竣(另案起訴)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受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治忠尋找非法棄置地點,並聯繫另案被告李宜竣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55分許,由另案被告李宜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另案被告林0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有含廢碎石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片(管)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45立方米(廢棄物代碼:D-0599),前往不知情之施閔祥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案被告林0禾並分別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朋分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報酬予被告田治忠及另案被告李宜竣。因認被告田治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另案被告李宜竣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號審理中,而被告田治忠本件所為與上述案件所為,是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另案被告李宜竣之上述起訴事實,因有重覆起訴之不合法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該判決可證,本件追加起訴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依照上述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