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寧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鄭又寧(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已自承:在田炯宏家就是要幫田炯宏販賣毒品,是原審未能悉心勾稽上情,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綜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等,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嫌,固非無見;然查,依卷附民國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供述為「112年5月的時候我朋友綽號『徐宇』,臉書找的到,我有欠他2萬元,還不出來,那時候他就說要帶我去認識田炯宏,看說有沒有什麼偏門的工作可以去賺錢,出國去運輸毒品,因為我沒有相關的前科,我就因為這樣認識田炯宏,後來主要跟我聊天得都是陳鈺旋,我當時112年5月到7月的時候就跟田炯宏還有陳鈺旋一起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哈佛大學城,我負責打掃、洗衣服、買飯、照顧陳鈺旋,田炯宏2、3個禮拜會給我新臺幣1千塊,平時開銷都是田炯宏跟陳鈺旋負責」(參578號警卷第121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前後文意旨可知,被告並非表示其在田炯宏處幫助販賣毒品,而係說明其應徵至田炯宏處工作之原因,且被告明確陳述其友人固然係以得在田炯宏處覓得偏門工作(指出國運輸毒品)為由介紹其與田炯宏相識,惟嗣後其實際工作內容均係與陳鈺旋相關之家務,近似於家庭幫傭等,被告此一供述內容,核與證人陳鈺旋證述被告是負責照顧我的生活起居等節(參同上卷第197頁)並無不符,自足採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自承其在田炯宏家就是要幫田炯宏販賣毒品,並推認被告已自承犯行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㈢被告雖曾供述於田炯宏、楊凱鈞二人在南投某不詳處所與不
詳人士疑似交易毒品現場時,其應田炯宏所求、送飲料上去樓上而看到桌上有一包白色粉末,並推認應係毒品海洛因等節(參578號警卷第120頁、偵1618卷第97頁);惟查,本案田炯宏、楊凱鈞二人關於本案案情之歷次供述,雖屢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情,然其中較為一致者乃本案第一級毒品始終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未曾易手他人,且保管方式均係由楊凱鈞以背包裝置毒品並揹負在身,則被告容或於田炯宏處所目擊楊凱鈞交付海洛因與田炯宏等人施用(參本院1117卷第
283、297、298頁,證人楊凱鈞、田炯宏二人證述內容),亦曾於南投某處目視此一白色粉末並認知為毒品海洛因,然其自始至終未曾實際接觸、掌控毒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田炯宏、楊凱鈞或葉怡軒等人就持有該等毒品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告與田炯宏等人共乘一車前往南投過程中,雖田炯宏、楊凱鈞或葉怡軒等人分別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相關犯行等,然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論告意旨所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究屬有別。況本案同案被告田炯宏等人駕車自新竹南下時之駕駛為陳鈺旋,離開竹山鎮紫南宮時駕駛則改為田炯宏等情,有田炯宏、陳鈺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參578警卷第7、8、195、196、63至75頁),被告始終未能掌控田炯宏等人共同行動方向,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於渠等前進、離去南投過程中有何指揮、操縱他人之行為,抑或曾經持有本案相關毒品,是本案顯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佐證被告被訴犯行,本院自難推認被告確有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㈣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鄭又寧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田炯宏(另行審結)、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凱鈞(另案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由證人田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證人楊凱鈞後,再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被告鄭又寧及無犯意聯絡之證人陳鈺旋(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運輸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後,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證人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證人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由證人江岷栩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前發現證人楊凱鈞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扣案。因認被告鄭又寧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又寧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田炯宏之供述、證人陳鈺旋之證述、證人楊凱鈞之供述、證人江岷栩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楊凱鈞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60號鑑定書、證人田炯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鄭又寧與田炯宏之對話紀錄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又寧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罪嫌,辯稱:我跟楊凱鈞是那天去才認識,才加聯繫方式的,我完全沒有碰到毒品,也沒有碰到錢;我並不知道田炯宏當天要來交易毒品,我以為是要來南投玩的,我是交易當時才知田炯宏是交易毒品,我沒有幫他聯絡客戶及記帳等語(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4頁)。經查:
㈠證人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上開小
客車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證人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後,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後,共同前往南投,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證人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另證人江岷栩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住處前發現證人楊凱鈞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等情,業據證人江岷栩、陳鈺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甚詳,亦為被告鄭又寧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7至138頁),並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楊凱鈞承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000-0000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又寧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99至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怡軒指認) (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3至64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田炯宏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
式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葉怡軒(另案判決有罪)聯繫表示欲向其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證人葉怡軒遂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男子,調得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楊凱鈞則受證人葉怡軒之託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楊凱鈞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133至136頁、院二卷第552至576頁)甚詳,核與證人田炯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三卷第85至87頁、第580至584頁)、證人葉怡軒於偵訊中證述(他卷第121至12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楊凱鈞確受證人葉怡軒所託負責保管海洛因,始搭乘證人田炯宏所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等人共同前往南投始遭查獲,應屬無訛。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楊凱鈞遭查獲時,被告鄭又寧確實在場,惟被告鄭又寧是否知悉?是否與證人楊凱鈞等人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攤,實難以上開證據遽為認定。
㈢證人陳鈺旋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田炯宏、鄭又寧。我不知
道楊凱鈞是誰。我跟田炯宏是夫妻關係,跟鄭又寧是朋友關係;我不知道當初去南投是去交易毒品,直到在草屯鎮被警方攔查後,田炯宏叫我跑,我才知道交易毒品這件事;鄭又寧是負責照顧我的生活起居,毒品交易是田炯宏自己去聯繫處理的;就楊凱鈞持有大量毒品之事,是田炯宏事後告訴我的,也才跟我坦承來南投是進行毒品交易,並乘隙遊玩(見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等語、證人楊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日當時違規的時候,車上有我、田炯宏、鄭又寧、陳鈺旋;在112年6月21日前,田炯宏是我透過另外一個朋友見過1次還是2次面,鄭又寧、陳鈺旋完全沒有見過面。
後來是因為這次案件,田炯宏他們開車來桃園接我,上車後我才認識他們;我當時跟警察說車上有一名綽號「阿賢」男子,正確外號應該「阿九」,駕駛小珊是「阿九」女朋友,「小白」是他們的小秘書,負責聯繫購買毒品的客戶,以及管帳,錢是他們輪流保管,我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我看到的感覺是這樣,就是第一印象而已,我跟鄭又寧不熟,要去南投之前我們不是有在他湖口的租屋處,有在那裡休息、吃宵夜,當下她給我的感覺是像筆錄上講的小秘書,那種管帳的感覺;聯繫毒品的人是否為鄭又寧我不知道,就給我的感覺等語(見院二卷第571至576頁),均核與被告鄭又寧上開所辯相符。是證人陳鈺旋、被告鄭又寧2人確因證人田炯宏載送證人楊凱鈞至南投,始與證人楊凱鈞結識,被告鄭又寧與證人楊凱鈞於112年6月21日雖有數筆通訊軟體聯繫,有證人楊凱鈞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亦難僅以該紀錄認定被告鄭又寧與證人楊凱鈞等人,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串供事證紙條、證人田炯宏與小小雅雅
對話紀錄、證人田炯宏與被告鄭又寧對話紀錄、被告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24至26頁、第236頁)為證。然被告鄭又寧辯稱:對話是事發後3個月的事情,楊凱鈞6月當天出事的時候,田炯宏跟我在車上,我們是有離開現場,有來南投交易的事情跟我說,我才知道來做什麼的,後來到113年南投警察開搜索票的時候,我都有跟警察說內容,後續我有把田炯宏要我講出對他有利的證詞,我都有提供給南投的警察;田炯宏有對我做出威脅,我才在對話內說東西是我的,但事實上不是等語(見院二卷第730頁)。上開證據確為被告鄭又寧與證人田炯宏為圖由證人楊凱鈞1人負責而事後串證,然被告鄭又寧為免遭牽連而臨訟編纂說詞,亦與常情相符,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渠等就運輸毒品犯行有何聯繫或行為分攤,自難為不利被告鄭又寧之認定。況證人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凱鈞要來交易毒品這件事情,鄭又寧、陳鈺旋都不曉得,我們都沒有講,鄭又寧並不是我的小秘書負責聯繫交易毒品的事情,她是負責照顧我老婆等語(見院二卷第583至584頁),核與被告鄭又寧上開所辯相符,益徵被告鄭又寧就運輸毒品與證人楊凱鈞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鄭又寧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鄭又寧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鄭又寧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鄭又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