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怡軒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
吳孟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怡軒、楊凱鈞及田炯宏(楊凱鈞及田炯宏二人以下所為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之某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為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嗣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其後再自上開租屋處搭載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鄭又寧(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陳鈺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楊凱鈞負責運輸海洛因,而一同至南投縣南投市、名間鄉等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上開車輛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惟拒絕停車,逃逸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葉怡軒(下簡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本院1117卷第118、238至2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鈞(下
僅稱其姓名)共同持有海洛因乙情(參原審132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炯宏(下僅稱其姓名)調毒品之行為(參本院1117卷第251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哪裡等語。經查:
1.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搭載楊凱鈞,楊凱鈞攜帶如事實欄一所示海洛因搭乘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同案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下僅稱其等姓名)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名間鄉等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楊凱鈞、田炯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鄭又寧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原審132卷第188至211、213至218頁,偵1618卷第97、9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參原審132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⑴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我
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被告的,我是帶毒品給田炯宏載來南投,被告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被告兩人,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為都是被告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不清楚等語(參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被告;田炯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身上拿的,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被告在講電話,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掛完電話我才跟被告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被告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被告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被告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我從被告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到南投等語(參原審132卷第188至211頁)大致相符。
⑵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叫她調給我;被告
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屋處給我等語(參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田炯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被告,後來我跟她說需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我沒有給她錢;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被告叫楊凱鈞拿毒品給我等語(參原審132卷第21
3、214、217頁),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叫被告幫忙調海洛因,後來楊凱鈞沒有給我,他就揹在身上等語(參本院1117卷第290頁)相符。
⑶由上,楊凱鈞、田炯宏二人證述情形均相互吻合,且與後述
其他事證相符,自無不堪採信之理,故足徵被告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3.楊凱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對質時改稱:(被告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問:那一天我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得;(被告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被告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田炯宏,然後我就走了?)對;等語(參原審132卷第2
19、220頁),惟與楊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且楊凱鈞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尚且表示不認識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因其得知被告已向警方坦認為田炯宏調取毒品並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係為保護被告等情,有上開楊凱鈞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參他卷第67至71頁、179警卷第40至43頁)。足認楊凱鈞對被告存有深厚情誼而有袒護被告之意。是楊凱鈞於原審審理與被告對質時所為上揭證詞,係為袒護被告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4.觀之田炯宏與「小小雅雅」(按即被告)於113年2月8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田炯宏對被告表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參偵1618卷第154至158頁)附卷可證,是本案確係被告委託楊凱鈞運送毒品而陪同田炯宏至南投縣境無訛。
5.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65或70萬元(詳細金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黑吃黑等語(參179警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與楊凱鈞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田炯宏、鄭又寧及陳鈺旋等人雖一再陳稱,渠等一同前往南投目的係為了到紫南宮拜拜等語(參578警卷第7、117、194頁);被告亦辯稱並不知田炯宏與楊凱鈞等人案發當日前往南投等語,另鄭又寧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再次附和之(參本院1117卷第263至275頁)。然依卷附田炯宏手機內112年6月21日田炯宏與暱稱「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樺」於凌晨12時08分及1時34分分別與「樺」有二次語音通話內容,其後於凌晨1時36分即傳送名間鄉某處地址(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毒品可能交易地點一致,爰不予詳載)與田炯宏,而田炯宏於凌晨4時51分傳送「我現在要下去了」、「不好意思」等語與「樺」(參偵1618卷第146頁);又本案經警方於田炯宏住處扣得紙條一張,其上記載:「到時候我們就說我們講好要去紫南宮拜拜的,是小雞聽到就說可否順便載他去找朋友嗎?我們一直到他看到警察才緊張得告訴我們,他是通緝犯,我們會害怕,也是被他影響的,為什麼會變現在這樣我們才奇怪」等語(參578警卷第17頁;此紙條田炯宏於警詢時自承是我請吳佩穎《女朋友》幫我寫的,因為我怕我會忘記,寫給我看的;參同上卷第9、22、23頁);又依卷附鄭又寧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田炯宏持用手機曾對鄭又寧手機發出「你們記得反正那天你們是要去紫南宮拜拜的...是小雞拜託你們順便載他去的...就是這樣...一直到他跑的時候才知道他是通緝犯」等訊息(參偵1618卷第160頁),此段文字內容於本院審理時經鄭又寧辨識後證稱,係田炯宏女友發給她的,田炯宏女友有說是田炯宏叫她來跟我講的(參本院1117卷第270、273、274頁);再田炯宏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田炯宏曾對被告稱,「我們可以全部人口徑一致的說是他自己的事我們全部都不知情!可以吧?我們只是出去玩的誰知道他在幹嘛...」(參偵1618卷第157、158頁)。據上,田炯宏與楊凱鈞案發當日於凌晨即已擬前往名間鄉某處,此亦與田炯宏等人於案發當日6時14分車輛出現地點即已到達南投縣○○鄉○道○號中寮便道口,並於7時52分往千秋路接新丹巷、田寮巷往彰南路行駛,其間於8時19分許再前往名間鄉○○路000號某汽車旅館休息,期間並多次出入旅館至名間鄉及南投市等不詳處所(按由北至南分別係南投市、名間鄉、竹山鎮,中寮鄉則位在南投市及名間鄉東方、竹山鎮東北方),直至當日12時59分始抵達住於竹山鎮之紫南宮(參578警卷第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一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及第63至73頁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亦相符合。是田炯宏等人所證案發之日同車自新竹往南投主要目的係為了要去紫南宮拜拜乙節,要屬事後串證之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7.鄭又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之後,我有跟田炯宏談論過,田炯宏要我把這個案件推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117卷第263至275頁),惟此與鄭又寧與田炯宏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記載要求將全案指向小雞即楊凱鈞等內容不符,自無從採信。另楊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開始筆錄說本案的二包海洛因是被告交給我的不實在。我只是拿毒品下去跟田炯宏會合,然後他就載我回去新竹,就這樣而已。後面就是跟他一起回住處,我叫他順便載我回新竹等語(參本院1117卷第275至286頁);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叫楊凱鈞拿東西下來給我,也叫我把楊凱鈞載回去新竹,後來他就跟著我說要去紫南宮。要去南投這件事情是臨時決定的,我當時記得的印象是我老婆說她要去紫南宮拜拜,我們就下去,楊凱鈞就說他要跟著下去這樣而已,沒有直接去紫南宮,是因為那時楊凱鈞就說他要去找朋友等語(參本院1117卷第287至296頁)。惟如被告係要求楊凱鈞拿毒品交付與田炯宏,並要求田炯宏將楊凱鈞載回去新竹即為已足,則何以本案毒品海洛因自離開被告身邊後直至遭楊凱鈞棄置路邊為止,始終由楊凱鈞保管,而未曾實際交付與田炯宏持有;再如前述,依卷附田炯宏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當日之車行軌跡均可見渠等當日前進目的地另有他處而非紫南宮,且楊凱鈞一路上始終攜帶毒品陪同在旁,直至為警追緝始丟棄毒品逃匿,足證渠二人上揭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明顯與前揭各項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不符,同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據上,田炯宏與楊凱鈞二人案發當日行程之目的地既為南投縣南投市、名間鄉等地,且毒品海洛因一路上均由楊凱鈞始終掌控持有,更堪見楊凱鈞前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向被告表示要幫她去南投,且從被告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由我保管到南投等語,田炯宏歷次證述:我叫被告幫忙調海洛因,被告叫楊凱鈞拿毒品給我,楊凱鈞沒有給我,他就揹在身上等語,均相互一致,且合於上揭客觀過程,堪信為真實。
8.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運輸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情形,然被告在為田炯宏洽商調得毒品海洛因後,於楊凱鈞表示願代為持有該毒品陪同田炯宏一同前去南投,而予同意,並將調得之毒品交由楊凱鈞一路持有、運輸至南投縣境而毫不避諱、擔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楊凱鈞分擔運輸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故被告與楊凱鈞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9.此外,復有112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987警卷第11、21至30、32至41、46至51、52至55、57、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000-0000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參578警卷第11至17、39至49、59至75、125至129、145、199至203、245至255、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參179警卷第19至26、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參他字卷第63、73至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參偵5344卷第71至75、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偵1618卷第14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被告)(參偵4291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60號鑑定書1份(參578警卷第93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陳鈺旋(參本院1117卷第118、125頁),惟陳鈺旋經傳未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表示捨棄傳喚(參本院1117卷第30
1、302頁),爰不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楊凱鈞間,就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為免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為免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其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