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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朋奕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朋奕(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132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警局雖函覆稱,未因為被告之供出而緝獲上手,然被告確有在警局指認共犯吳俊賢,吳俊賢也有到警局製作筆錄,吳俊賢雖未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但承認是他介紹被告跟他的上游暱稱「志明」之人購買毒品,可知吳俊賢確實是本案共犯之一,請求考量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客觀上能使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得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不一定要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所為之陳述,應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要件。被告先前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紀錄,被告從本案之後,深深知道錯誤,目前正常在工地工作,沒有再有任何違法犯行,其經此教訓,應不敢再犯。請求審酌被告已經知道錯誤,本件尚未販賣出毒品,未實際對社會造成危害,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雖有914包,但鑑定結果純度只有百分之4,本案毒品咖啡包純度不佳,被告只是擔任底層小蜜蜂角色,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7至23、85至88、171至174頁、原審卷第60至61、101至102頁、本院卷第57至58、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本案遭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係

暱稱「小巴」之吳俊賢要拿去賣的,「小巴」是其毒品上游,負責提供毒品給其等語(見偵卷第85至88頁),並指認「小巴」即吳俊賢,有被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如下:

1、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巴」之人(吳俊賢)部分,目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中檢介嚴113偵17538字第1149029593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

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就此部分進行查證,吳俊賢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其暱稱為「小巴」,並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警方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所有,在警方攔查前,我曾和被告去太平找暱稱「志朋」的哥哥,他是毒品的大盤,警方查扣之毒咖啡包是「志明」販售給被告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7653號函暨所附具之吳俊賢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至170頁);警方嗣函覆原審及本院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7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4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3775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指稱之毒品來源「小巴」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確係吳俊賢。

3、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㊂、就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包數共914包,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件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且其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節予以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14年間,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2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