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丞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丞峰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丞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吳丞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是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刑部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僅就刑部分審判。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多次犯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之前案,均係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利用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公文書之信任,恣意偽造並行使相關機關之公文書以訛詐他人,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且對外假借其具法律專業,使他人誤信被告所為均屬法院流程,而戕害司法公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卻未考量被告上開品行;另被告與告訴人田○玉、告訴人楊○華之子楊○竣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後,卻未依約履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得較輕之刑事責任方與告訴人田○玉、告訴人楊○華之子楊○竣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各次所為犯行均詐取告訴人田○玉、楊○華高達數百萬,是原審僅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更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其量刑巳臻妥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於審理過程中全程到庭,並未有任何抗拒或推諉之態度。上訴人已先行清償部分金額,並持續努力籌措餘額,僅因工作受阻而延宕,並非蓄意拖延,顯見其有彌補被害人之誠意。此次提起上訴,並非否認罪責,亦非意圖規避刑責,而僅係希望能爭取更多時間,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達成真正的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或過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之刑;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1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告訴人等遭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69萬元(800萬元+630萬元+339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審此部分量刑顯屬過輕,而有評價不足,難謂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變造公文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破壞他人對於公文書之公信性,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本案不法所得總計高達上千萬,所生實害甚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僅賠償告訴人田○玉100萬元、告訴人楊○雄160萬元,即未再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表在卷可參(第33700號偵查卷第241至244頁∕第409至4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工作支付通知書證明其有履行調解筆錄之能力及意願,惟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履行調解內容之陳報,當認履行期限已屆至,被告仍未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丞峰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