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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晁瑜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晁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晁瑜(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2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已據其坦承在卷,並有相關證人證詞、證物扣案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與共犯組成販賣毒品集團,分工完成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遭羈押期間已久,母親罹患癌症,重病臥床,若未能交保,恐無法及時陪伴在側,且同案其餘被告並未遭羈押,獨對其為羈押,明顯不公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而其所稱母親罹患癌症,健康不佳、其他同案被告未經法院羈押等,均無礙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之認定,是被告所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