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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回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A01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主動配合辦案,且被告之累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不同,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近5年,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期,原審量刑過重。本案廢棄物是同案共犯林嘉豪(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要負責處理,被告是負責載運至指定地點,故被告向同案共犯陳永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已經轉交同案共犯林嘉豪,被告只拿到5,000元之報酬,不應對被告沒收、追徵全部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刑之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①

106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度沙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業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教訓,謹慎自持,避免再度觸法,然其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至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贅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筆前科,雖有未合,然不影響本案構成累犯之結論,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且造成本案土地遭受污染,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本案棄置廢棄物土地業經同案共犯陳永周清理完成、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95至1

97、203至20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打零工、人力工作、與配偶、17歲女兒一起生活、家中經濟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上訴僅泛言對原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3,2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本案固有收受同案共犯陳永周給付之現金4萬3,2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78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並據同案共犯陳永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陳稱其已將上開款項交給同案共犯林嘉豪,由同案共犯林嘉豪支付其運費等語(見偵卷第112、278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廢棄物是同案共犯林嘉豪負責處理,其是負責載運到指定地點,同案共犯林嘉豪承諾要給其1萬元,實際上只給其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所述上開款項分配情形,參照其與同案共犯林嘉豪於本案之分工情節,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屬可信。是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本案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詳查,逕就同案共犯陳永周交付被告之全部金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