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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 (地址詳卷)

CAO THI SAU (地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U XUAN GIAP(中文名:豆春甲,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DAU XUAN GIAP(中文名:豆春甲,下稱被告)因犯殺人案件,聲請人NGUYEN VAN TU、C

AO THI SA為被害人000000 000 000(中文名,阮○才)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起訴及原審判處之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法律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