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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U XUAN GIAP(中文名:豆春甲,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2、3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GIAP(中文名:豆春甲,下稱豆春甲)與NGUYEN

VAN TAI(中文名:阮文才,下稱阮文才)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2人同住在阮文才所承租之臺中市○○區○○○000巷00○0號鐵皮房屋內,豆春甲並受僱阮文才從事工地相關工作。詎豆春甲因工作上曾與阮文才發生爭執,而對阮文才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持屋內之菜刀進入阮文才上址鐵皮房屋之房間內,朝阮文才頭部等處揮砍,經阮文才以手護住頭部抵擋後,豆春甲再持菜刀刺入阮文才左胸腹季肋部,致阮文才因心臟遭刺破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和左肺塌陷,豆春甲隨即將菜刀棄置現場後即逃離(菜刀業據扣案),嗣經NGUYEN DUC QUYET(中文名:阮德決,下稱阮德決)、HOANG THI HUONG(中文名:黃氏恒,下稱黃氏恒)、HOANG VAN SON(中文名:黃文山,下稱黃文山)至前開鐵皮房屋內發現阮文才倒臥血泊,阮德決立即撥打電話報案,阮文才雖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然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死亡。豆春甲則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為殺害阮文才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阮文才之父NGUYEN VAN TU、母CAO THI SAU委由PHAN 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番輝玲)再委任廖怡婷律師訴由霧峰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豆春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刺入被害人阮文

才左胸腹季肋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到被害人的房間,告訴被害人我不要幫他工作了,被害人辱罵我並開始動手追打我,我想往外跑,但是打不開大門,我用手護住我的頭部,被害人打開房間的燈,有一把刀放在電鍋上面,我與被害人一起往那個方向,後來我取得那把刀,因為被害人繼續打我,我就用刀子隨便往他砍,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我只有刺傷他,被害人繼續追打我,我就把那把刀丟掉,後來「NGUYEN DUY VU」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害人那時候倒地,我很害怕,就開門衝出去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曾經自白犯行,但依被告的教育程度且為外籍人士,是否理解殺人及傷害致死在法律上的定義,都是值得商榷,且本案沒有目擊證人,「NGUYEN D

UY VU」也已離開臺灣回到他的母國,自不能以被告自白作為殺人故意的唯一證據;另外從被害人受傷部位來看,被害人受有腹部的穿刺傷固然是致命傷,但其他撕裂傷、挫傷並不是致命的傷勢,被告看到被害人倒地之後,如果他有殺人的犯意,應該會繼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身體,但是被告當時是馬上逃離現場,從以上行為當時及犯後表現,應該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沒有殺人的犯意,請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

㈡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2人同住在前開被害人承

租之鐵皮房屋內,被告並受僱被害人從事工地相關工作,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被害人之房間內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等處揮砍,並將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腹季肋部,致被害人因心臟遭刺破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和左肺塌陷,被告將菜刀棄置現場後即逃離該處(菜刀業據扣案),經證人阮德決、黃氏恒、黃文山至前開鐵皮房屋內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阮德決立即撥打電話報案,被害人雖經送醫,然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死亡,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自行前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向警員承認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阮德決、黃氏恒、黃文山、證人即被害人之堂弟NGUYEN DINH MANH(中文名:阮庭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2385卷第61至74頁、偵字第19832卷第129至136頁、相字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前開鐵皮房屋之房東江裕堂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2385卷第75至7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害人傷口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鐵皮房屋外觀、被告到案時身上血跡及衣著態樣、現場血跡、兇刀位置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救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886號鑑定書、被告與被害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以上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21至41、81至139、145至157、183至186、201、207、225至40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7月16日中市勞跨字第114004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與被害人之聘僱相關資料(以上見重訴字第599號卷第235至270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66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見相字卷第111、123至125、167至175、185至198、205頁)附卷可稽,及菜刀1支、被告犯案時穿著之格紋(黑色、米色)長袖襯衫1件、灰色牛仔短褲1件、白色拖鞋(adidas牌)1雙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云云,然:

⑴被告於前揭自行到案之同日上午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

13年3月28日至3月29日所做何事?請詳述之。)我在113年3月28日19時下班回家,20時吃飯,吃完了就回到房間休息、看手機到約24點,我就在客廳拿了1把刀子,然後到阿才的房間開門進去殺阿才,我手持菜刀朝阿才頭、手方向砍去,往肚子刺過去」、「(問:你為何要持菜刀攻擊NGUYEN VAN

TAI〈中文名:阮文才〉?動機為何?有無他人指使你這樣做?有無共犯?)因為阿才之前(112年8月)有拿鋁棒打過我左側肚子(破皮、紅腫)...阿才又想要把我趕走,我去找工作都沒有人要請我,阿才就叫我回去幫他工作,我幫他工作兩個月,我認為阿才都沒有教我工作的技術,然後又一直罵我,所以我就很不滿」、「(問:你是否欲致NGUYEN VAN TAI〈中文名:阮文才〉為死地?是否預謀殺人?)我一直在想我如果沒有殺他,他就會殺我」、「(問:為何認為NGUYEN

VAN TAI〈中文名:阮文才〉會加害於你?NGUYEN VAN TAI〈中文名:阮文才〉是否有表現出想要加害於你之意圖?)之前有跟阿才吵過架,阿才身上又有一把搶,所以我感覺不安全,我認為他要殺我」等語(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45至46、48至49頁)。

⑵被告於前開警詢後隨即解送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供稱如下

(見偵字第19832號卷第153至154頁):檢察官問:你怎麼殺他? 被 告答:我把他的房門打開,進去,他還沒睡覺,我就拿 刀殺他,他有反抗,我就捅他腹部一刀,刀子 有穿越他身體,從後面出來,後來他就倒下。 檢察官問:你在捅他腹部一刀前,你怎麼殺他? 被 告答:我開門進去時,他還沒睡覺,他就站起來,我就 砍他的頭,他有反抗,我就拿刀刺進他腹部。 檢察官問:死者的頭有被你劃到? 被 告答:我就砍他,他用手擋住他的頭,我砍到他的手。 砍幾刀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刀子哪裡來的? 被 告答:在宿舍裡,切豬肉、切菜的。 檢察官問:你在哪裡拿刀子? 被 告答:放在客廳那裡。 檢察官問:平常這把刀都是誰在用? 被 告答:平常大家都在用,煮菜時,要切肉。平常我、阮 為武都會煮菜。 檢察官問:你當時拿著這把菜刀進去死者房間裡,你就是打 算把他殺死? 被 告答:是。 檢察官問:為何你想要把他殺死? 被 告答:我沒殺他,他就會把我殺死。 檢察官問:你什麼理由認為他會把你殺死? 被 告答:他平常一起工作時就罵我,他房間裡又有槍。 檢察官問:你進去死者房間時,死者在做什麼? 被 告答:躺在床上,還沒睡覺,眼睛是張開的。 檢察官問:死者房間的燈有無開著? 被 告答:關著的,但他房間有魚缸,魚缸有燈。 檢察官問:你進到死者房間時,菜刀就是拿在手上? 被 告答:是。 檢察官問:死者有看到你拿著菜刀進去? 被 告答:有。 檢察官問:死者看到的第一個反應? 被 告答:他馬上站起來。 檢察官問:你進去死者房間後,你有無跟他說到話? 被 告答:沒有。我就直接用刀子砍他。 檢察官問:你除了砍他的頭外,還有無砍他身體其他地方? 被 告答:沒有。我後來就捅他腹部。 檢察官問:你捅他腹部一刀? 被 告答:是。 檢察官問:刀子你後來有無抽出來? 被 告答:有,我自己有把刀子抽出來。 檢察官問:你刺了死者一刀後,他就立刻倒地? 被 告答:他在我刺他那刀後,我刀子抽出來後,他往房間 門裡走幾步,才倒下去。他本來是在房間裡靠近 床那裡,刀子抽出來後,他往門口走,在門口那 邊倒下。 檢察官問:你刺了死者腹部後,他還有無跟你做任何反抗的 動作? 被 告答:沒有。他走幾步就倒下來。 檢察官問:在死者倒地後,你還有無留在現場? 被 告答:我有留下來看他2眼,看他沒有動了,我就走 了。 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他都沒有動的時候,是在他房間門 口,還是死者到客廳了? 被 告答:在他房間靠近門口。

⑶嗣被告偵訊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

翌日(30日)上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有殺人」、「(問:殺了他之後,你就離開現場了嗎?請被告說一下過程。)3月28日晚上11點,我聽到被害人一直走來走去的聲音,我就打開門走出來,看到有一把刀放在客廳,我就直接拿刀進去他的房間。我先把我的手機充滿電,我等凌晨零點過後,我就直接拿刀進他房間砍了。被害人那時還是醒著的,我砍了被害人的頭部,應該砍了五、六刀,被害人用手護住他的頭部,被害人有反抗,我就用刀捅被害人的腹部,刀子從前面刺穿他的身體,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及手部都有傷,我殺了被害人之後,我回房間拿我的皮夾,穿上鞋子就跑了」等語(見國蒞字第14號卷第33至34頁)。

⑷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之內容不符,且於警詢、偵訊時精神很慌亂,所以被告就隨便回答是或否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88至19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錄影檔案,被告與通譯對話過程中,其神情及語調平穩,未見有胡言亂語、異常亢奮、低落或其他特別的情緒,而被告的回答也不是只有以單一字語,多有陳述完整的一個或多個句子,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均有按照被告陳述之意思(經通譯轉譯後)記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至於羈押訊問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函覆因法院設備更新而查無該錄音資料,致無從勘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神情並無異狀,問答過程中也有讓被告完全陳述意見,羈押訊問筆錄之內容也與警詢、偵訊之內容大抵一致,亦堪認羈押訊問之筆錄當亦係通譯依照被告回答轉譯後再記載於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通譯未如實譯述、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隨口回答云云,實不可採。

⑸被告自113年5月22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訊問時起開始

翻異前詞,供稱:當天我去被害人的房間要跟被害人說我不要繼續幫被害人工作了、要離開的事,被害人就用手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就往外跑,跑到客廳看到那把電鍋那裡有把刀,我們就一起搶那把刀,後來我搶到那把刀,被害人還繼續打我,我就拿刀往被害人隨便砍,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云云(見國蒞字第14號卷第33至34頁、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4至26頁、國審重訴字第3號卷第325至326頁、重訴字第599號卷第41至43、383、387至388、390頁、本院卷第269頁)。

惟案發後被害人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然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急救無效死亡,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結果為:①被害人左側胸腹壁季肋部有一處銳器刺傷,創徑方向往上、往後、往右,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刺入心臟右心室後部下緣,造成左側胸腹壁肌肉軟組織大片出血、左橫膈出血、左側大量血胸(約14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左肺扁塌、心包囊積血及少量腹腔内積血,且有臟器蒼白的失血過多情形。而該刺傷創徑長約19公分,似乎比現場遺留的沾血菜刀的刀刃長度還要長,研判似有把刀具頂進人體的情形。②另於被害人左側腹壁、右鎖骨部、左掌腕部小指側有劃傷,深度並未進入體腔中,為表淺的皮肉損傷,而被害人左手大栂指和食指有弧形削切傷,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救護照片(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81至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66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85至198頁)附卷可證;至於被告到案後,除了身上遺留多處血跡外,未見有任何傷勢(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33至35頁警方拍攝被告之照片)。故被告於前揭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當時其持刀先往被害人頭部砍過去,被害人僅徒手格擋抵禦被告之攻擊並沒有反擊,被告即持刀往被害人之左胸腹部捅過去直至刺穿被害人之身體等情,與前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有防禦傷及致命之左胸腹季肋部深達19公分之銳器刺傷、被告到案時沒有受傷之情狀相符,況且被告為主動到案,倘無其事,被告殊無可能供述此等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而使自己陷於更重之罪之理。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事後改稱因先遭被害人動手毆打、與被害人一起動手搶刀為了保護自己才對被害人揮砍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⑹人體胸腔係重要臟器即心臟、肺臟等所在之處,均屬人體重

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顯為要害部位,如以銳器刺入,導致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將會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與認識,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49頁),參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致命傷勢在左側胸腹季肋部,屬於最重要之心臟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直指人體最重要且最容易造成死亡之危險器官;又刺傷創徑長達19公分,並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後,直接刺破心臟,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力道甚大。則被告行為時,既係持刀朝被害人最重要部位刺擊,且力道猛烈、深入,其致被害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明。況被告於行兇後,依前述被害人之傷勢,客觀上已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即時危害,倘未經送醫並緊急止血、引流、輸血及手術縫合,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高度可能,此時被告對於因受其持刀刺傷而大量流血倒地之被害人,竟毫無救助之意思,冷靜地回房間拿取皮夾,穿上鞋子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由身受重傷、大量失血之被害人用最後僅餘的力氣撥打電話給阮德決求救,阮德決偕同黃氏恒、黃文山到場後驚見被害人倒臥血泊,阮德決立即持黃氏恒之電話撥打119求救,為阮德決、黃氏恒、黃文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19832號卷第129至1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137頁),已足認被告為前揭攻擊時,確有欲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積極心態,末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對殺人之罪名坦承不諱,是被告知悉持刀揮砍人體頭部、持刀刺擊人體胸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持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及持刀刺擊被害人胸部,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供稱案發前有因工作問題被害人發生口角,遭被害

人責罵,而被害人有一把槍,所以感覺不安全、案發前十餘日遭被害人毆打肚子、案發前一晚凌晨11時許被害人有到房間來威脅我,一直走來走去,讓我無法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32385號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19832號卷第149至158頁、國蒞字第14號卷第33頁、重訴字第599號卷第387至388頁),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殺人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持刀刺殺被害人時,既不存在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刑法第23條「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正當防衛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聲請傳喚「NGUYEN DUY VU」,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被害人

生活在一起時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常常辱罵被告等情,惟被告未能提供該「NGUYEN DUY VU」憑以傳喚之地址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無從調查,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頭部等處及持刀刺穿被害人左胸腹季肋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被害人雖以電話向阮德決求救,嗣阮德決、黃文山及黃氏恒到場後,即由阮德決持黃氏恒之電話撥打119報案,已如前二、⑹部分所述,惟警方據報到場時,現場並無相關跡證可直接、間接認定被告係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年3月29日1時55分前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投案,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可證(見重訴字第599號卷第277至278頁),雖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34分即步行離開現場(見偵字第32385號卷第27至29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距離前開被告投案時間間隔約1個小時,然被告本係企圖逃逸,惟因無法尋得適宜藏身之處,終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派出所內立刻逮捕,加快後續案件偵辦,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且避免株連累及無辜,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出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本院認被告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本旨,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採證

認事,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則其上訴請求改以傷害致死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而原審量刑時,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⑴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其曾因工作上之細故,遭被害人毆打、辱罵,且因被害人不願教導其工作技術,因此懷恨在心,並自我感覺恐遭殺害,因此持刀犯下此案,被害人與被告間實無何重大利益糾紛、仇恨,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情緒控管不佳,不斷回憶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對其所為不公平待遇,自認會遭被害人殺害,益發不滿,即持刀下手行兇,恣意奪取對方生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及案發現場之採證,2人於案發時並未有發生激烈爭吵及打鬥,被告係一時情緒激動、失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受外來重大之刺激;⑵犯罪之手段:被告持菜刀進入被害人房內,先朝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揮砍,經被害人防禦抵抗,造成被害人左手大拇指和食指有弧形削切傷等防禦抵抗傷,被告未稍戢其兇性,猶持刀直接朝被告靠近心臟之身體部位刺入,而從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可知,被害人主要傷勢在左側胸腹季肋部,屬於最重要之心臟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直指身人體最重要且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器官;又觀其穿刺傷創徑方向往上、往後、往右,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刺入心臟右心室後部下緣,刺傷創徑長達19公分,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後,直接刺破心臟,被告下手猛烈、力道強烈、深入,是被告之手段殘忍,惡性非輕;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越南同村之鄰居,被告於112年8月起成為逃逸外勞,期間有居住在被害人承租之房屋,成為被害人之員工,一起居住生活,2人無任何重大仇恨或金錢糾紛,被告既與被害人並非有重大仇恨,且亦曾受被害人之照顧,被告竟在被害人毫無預防之心理準備下,將被害人殺害,實值非難;⑷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主觀上是以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並非間接故意,更非傷害致死之行為態樣;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非輕,且手段激烈,已如前所述,其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參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來台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被告之智識程度雖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然卻因情緒控管不佳,恣意將被害人殺害,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教育而直接導致其行兇殺人之事由;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在我國未曾有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行兇後逃離現場,隨後因朋友不願提供住處供其藏匿,遂於同日1時32分許叫計程車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可見被告於決定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而非一味飾詞狡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多次否認殺人犯行,係因聽從本案辯護人之建議,因而改變其犯後態度,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對被害人家屬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係因其自身在臺遭羈押中,然迄今確未有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做法,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⑼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認本案尚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而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本不可輕縱,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主動自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可見尚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其惡性尚未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4年,已詳述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各種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說明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菜刀、衣褲等不予宣告沒收、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理由,均無違誤且允當妥適,亦應予維持。被告雖請求再從輕量刑,惟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出之態度更未能讓被害人家屬感受到真誠悔意,甚至請求再對被告加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67、271、275至279頁),自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末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不利益聲明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案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本院即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