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江淮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江淮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3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法院人員面前,當眾毆打、恐嚇告訴人吳桂英,當時不認罪,還說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頭,也沒說要和解,逃亡10餘年被捕才認罪,才說要和解,告訴人認為被告目無法紀、毫無悔意,一審判決結果無法嚇阻被告再次傷害告訴人的意圖,也不足以補償告訴人10餘年來生理心理所受傷害,告訴人嗅覺至今未完全恢復,目前租屋做小生意,單獨扶養案發時9歲的幼子,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悟之心,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偕同法院對其查封財產而發生爭執,即訴諸暴力手段發洩情緒,以徒手毆打、腳踹踢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胸痛、輕微腦震盪併暈眩及嗅覺功能部分減損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茶葉、沈香生意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是否認罪、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皆已有所審酌,並無評價不足之違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本院認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