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凱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8、40、6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煊懿(下稱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因分手而心生不滿,冒用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遭到公司同仁、主管誤會,惡性非輕,且被告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完全詳加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損失重大等情,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復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不快而心生不滿,即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個人帳號,並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企圖造成告訴人遭到公司同仁、主管誤會甚為明確,本案雖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此而受公司內部壓力離職,然被告所為仍應受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行為尚無涉及暴力、恐嚇或其他嚴重非法內容,亦無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1個小孩,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